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北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勝興
被 告 賴瑞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其自己所有購買之國
瑞牌汽車信託於原告公司參與經營客運,並租用以原告公司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雙方定
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嗣
該車(579─YR)音訊全無,原告並於100年5月6日
存證信函
第000544號與被告終止契約,催討仍置之不見面,為此提起
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受
本院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就原告
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