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洪瑞全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5
日止,委由原告代為運送訴外人建新公司等公司之貨物(下
稱
系爭貨物),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14,820元,原告
依約完成貨物運送後,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運費,被告雖否認
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然與原告接洽之訴外人盧建華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黃明祥有合夥關係,盧建華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並為被告公司處理對外事務,被告應負給付運費義務,
爰依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4,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從事運輸業,盧建華經營大誠企業社
,亦從事貨運業,原告則是盧建華之外包車。系爭貨物被告
係委由盧建華運送,運送費用被告亦已給付盧建華,至於盧
建華要派哪一個外包車,被告並不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
明祥亦不認識原告,雖盧建華後來有跟黃明祥合夥,但盧建
華如係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應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然系爭
貨物盧建華係以其所經營之大誠企業社名義委由原告運送貨
物,此由盧建華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當時,原告並不知有被告
公司可知之,故
本件實係盧建華委託原告運送貨物,
而非由
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係由盧建華與原告
接洽,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爭執之焦點
乃為盧建華是
否代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亦即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運
送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品運送係
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
主張有運送契約存在者,自應就當事人間就託運及代為運送
有意思表示一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盧建華
於本件審理中到庭
結證:伊原經營大誠企業社,於100年1月
間與黃明祥各出資各半成立遠昇有限公司,登記上以黃明祥
為負責人,100年1月3日起向原告叫車運送貨物,都
是以大
誠企業社名義跟原告叫車,因為原告根本不知道有遠昇這家
公司,100年1、2月沒有人知道遠昇公司,黃明祥已經將系
爭貨物之運費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00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之原告就盧建華所述100年1、2月無人知道有
被告公司乙節並無爭執,及被告遠昇有限公司係於100年1月
12日始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附卷
可稽,盧建華與黃明祥更係於100年1月15
日始簽訂
合夥契約書,有合夥契約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卷內
可按,
業據調閱
上揭卷宗
查核
無訛,被告設立之日期、盧建華與黃明祥締結合夥契約
之日期,均係在原告開始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之100年1月3日
之後,並盧建華
上開證言將使其自身對原告負給付運費之義
務,如非事實,盧建華當無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是
盧建華前開係以大誠企業社名義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等證
言,應屬可信。而依
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所為代
理行為對本人直接生效者,乃以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盧建華既係以大誠企業社
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且原告於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時,並
不知有被告公司存在,顯見盧建華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
原告運送貨物,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貨物之託運及代為運送意
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兩造間自無運送契約存在,
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甚明。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貨物之託運及代為運送有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存在,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
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
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於法
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