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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紀雅齡 兼訴訟代理人 潘伯彥 法定代理人  許永足 被   告  林時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媛        蕭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伯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 告紀雅齡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 拾元、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潘伯彥、紀雅齡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潘伯彥之妻江育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原告紀雅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6月11日停放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前道路兩側, 當晚10時許尚無異狀,翌日上午10時發現B7-7703號自小客 車右側,0137-TW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均受損,其上殘留明 顯黃漆,經前往里長處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晚22時至翌日上 午10時僅有被告立鑫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 所有、被告林時賢駕駛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經過,可證明 上開損壞為系爭車輛所造成。B7-7703號及0137-TW號自小客 車經送修後分別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原 估價工資28,875元,零件為140,217元,合計169,092元)、 24,360元(工資9,450元,零件14,910元),經江育珊將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潘伯彥,爰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潘伯彥13萬元、給付原告紀雅齡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號00-000號車輛,固因清運垃圾行經 該路段,惟經警察局交通大隊通知開往警察局拍照存證,原 告亦到場查看,僅發現車身右側中間鐵架上掉漆約一公分, 未見其他明顯車損,並經交通大隊證實並無撞擊點,與原告 主張車禍發生時地面掉落許多黃色漆渣不符。晚上10時至翌 日上午10時不可能僅系爭車輛經過,被告林時賢慢慢開車通 過該路段,未聽到有異聲或查覺有異狀,應未撞到路旁車輛 。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2日至23日每日正常進出文山焚化場 ,並無損壞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處停放一星 期,不能只調當晚之監視器,且原告車輛逆向、紅線停車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主要爭點為:系爭車號00-0000號、0137-TW號自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停放道路兩側,是否遭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號 車輛擦撞而受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 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 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 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 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 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 有失衡平。因此,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 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 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亦即法律 關係存否之各個事實,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 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 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 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 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 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 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 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 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 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 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 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 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 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 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 )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車號00-000號車輛行經該路段 之錄影光碟、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車輛交修單為證。而 系爭車號00-000號車輛於凌晨2時56分10秒至2時57分20秒行 經該路段,因道路兩旁均停放車輛(右側第一台之顏色、位 置與本院調閱警局道路交通資料之江育珊所有車號00-0000 號相符),行進速度緩慢;且於2時57分3秒,造成左側車上 下晃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上述左側、右側第一台車輛,並與原告於10 0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號00-0000號、0137-T W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相符。被告固抗辯車輛上下晃動,係 大車經過之正常情形等語。惟被告自承系爭車號00-000號車 輛通過速度緩慢,苟無外力推擠、碰撞,當不致劇烈晃動, 此由系爭車號00-000號車輛經過時,未見該處停放之全部車 輛均晃動,即足明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再者,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左前車門之受損位置,與系爭車輛車身高度、車旁突出之鐵 架位置相符,現場跡證之黃色漆渣,亦與系爭車輛車身漆料 顏色相同,以其車輛停放位置、行進路線、受損部位等跡證 觀之,堪信系爭車號00-000號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應有擦撞 上開車輛情形。至被告以其車輛無明顯車損,行駛過程未查 覺異聲、異狀,能正常進出文山垃圾場而無送修紀錄,而否 認肇事。惟系爭車輛右側中間車身鐵架上確有約一公分掉漆 ,本院考量系爭車輛為大型清運垃圾之用,其車身鐵架具有 保護汙水槽之功能,當有相當強度,反觀自小客車車身板金 厚度通常極易因外力輕微摩擦而嚴重受損,故不能以其無須 送修為由,即認其並非肇事車輛。被告另質疑原告未提出事 發當晚完整錄影光碟等語,惟此部分經原告潘伯彥陳明:其 親自於里長辦公室以快轉方式看完共5小時之錄影影像,因 並無其他黃色車輛經過,始僅翻拍惟一一部黃色車輛即系爭 車輛行經該路段之片段等情。經核與本院勘驗光碟所見:光 碟內容於室內翻拍另一光碟畫面,室內懸掛里長聘任之法律 顧問證書等情相符。而一般民眾非鄰里錄影光碟之所有者、 保管者,如有需要影像內容情形,僅擷取、翻拍部分影像, 與社會常情無違;衡酌原告2人車輛於靜止停放過程無故受 損,勢必極力保留相關證物,苟確見有其他可疑車輛,當無 不予翻拍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事發當晚行經該路段 之唯一黃色車輛,故僅擷取其畫面,亦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時 賢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認定如前,被告立鑫公司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汽車 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B7-7703 號車輛自87年10月出廠、0137-TW號車輛自93年7月出廠,迄 至100年6月12日事故發生之日均已逾5年。原告潘伯彥所列 工資(含塗裝)28,875元,零件140,217元,惟以130,000元 包修,則本件工資、零件依比例以22,199元、107,801元計 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應為 10,781元【計算式:107801×(1-0.9)=10781】,其工 資22,199元,總計32,980元。原告紀雅齡支付工資(含塗裝 )9,450元,零件14,9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部分應為 1,491元【計算式:14910×(1-0.9)=1491】,加計工資 9,450元,總計10,941元。又原告紀雅齡自承於劃設紅線、 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本院審酌被告林時賢駕駛系爭車號 00-000號車輛清運垃圾有固定路線,該處巷道狹小,原告紀 雅齡違規停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減輕原告賠償金額為30%即3,282元。原告潘伯彥非於 劃設紅線位置違規停車,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原告賠償金額。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潘伯彥32,980元、原告紀雅齡3,28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1,66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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