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法定
代理人 廖文鴻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
被告辦理企業貸款,邀同原告廖文鴻
、訴外人謝有福、林政佑擔任
保證人,以及訴外人陳慧珍
之客票,而於93年間本金含利息共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
)422,727元,雙方協議分期還款,
嗣後原告還款已達數
十萬元之時,被告竟於97年間以高雄
分公司之名義向原告
起訴,原告不得已向被告協商,被告派員工朱裕盟出面口
頭承諾原告若繼續繳款,至101年即可繳清,原告因而未
到庭應訴而遭判決應給付被告322,683元及利息確定。不
料原告
按期繳款至98年7月間,被告竟又向原告及訴外人
謝有福、林政佑、陳慧珍等人
強制執行,原告遂停止繳款
,被告執行得款9萬餘元(含利息、
執行費用,實際只扣
減本金75,000元),於是原告廖文鴻又與被告之高雄分行
人員張俊彬協議還款,由原告
切結自98年11月起按月清償
2,000元,自99年8月起每月清償7,000元,至101年1月即
可還清。
惟被告竟再次於100年7月間向保證人林政祐以債
權本金322,683元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深覺雖一直依協議
還款,然被告卻一再毀諾,債權金額一再增加,原告實不
堪其擾,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
自承僅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0
日三筆款項有爭議,其他均無
異議。而除99年11月10日
之款項是因先前繳款有缺漏而溢繳填補之前缺漏部分外
,100年1月10日之前款項均有繳納,而原告於100年1月
10日後之100年2月16日、100年4月3日、100年6月17日
等日期均有繳納7,000元,若以100年4月3日、100年6月
17日兩次繳款填補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0日兩次未
繳納之款項,原告繳納至100年2月16日,餘額僅剩78,
232元。
⒉證人林莉雯與原告
非親非故,何必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為原告作虛偽陳述,故被告攻擊證人林莉雯證詞之真實
性之行為,顯不可採。又原告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訴訟程序出庭爭執,
乃係原告與被
告當時有達成協議,原告始未出庭而依照協議繼續還款
,否則原告若知道被告如此不守承諾,又怎可能明知借
款一毛不少,卻仍願意繼續清償借款。
㈢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於超過78,232元之範圍
外之連帶債權均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提之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係於93年3月間簽立,依
協議書第2項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分期攤
還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應立即清償,被告即可
依原借據及約定書之內容追償全部債務之本息及
違約金,
協議利息減縮為百分之5,如協議失效,則利息回復為百
分之12.75計算。惟原告於繳納部分款項91,759元後,即
未再依約繳納,
前揭協議書之債務應立即清償,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款項,其尚欠負被告本金322,683元,及自9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
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清償借
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嗣後原告自行陸續向被告償還182,
000元,及被告向訴外人謝有福執行存款收回84,341元、
向訴外人陳慧珍執行股票收回9,243元,共計收回275,584
元,經扣除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部分利息後,原告尚欠
被告本金322,683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原告所提之
切結書,為原告於98年10月月間自行所為之單
方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債務協商之約定。
又被告早於93年間即對
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林政佑取
得確定之
執行名義,並於97年間知悉林政佑任職於勝興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後,告知原告
將對林政佑聲請執行扣薪,幾經溝通後,原告始承諾每月
繳納7,000元,避免被告對林政佑聲請執行扣薪之
對價關
係,並非原告
所稱達成債權清償之協議。
倘若原告所言為
真,即原告於97年3月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本金322,683元
即可之協議,被告為何於協議
期間且原告正常繳款時,分
別於98年6月2日、98年6月3日及98年6月2日對系爭債權所
提供之票據發票人謝有福、陳慧珍、連永綏聲請強制執行
,且被告亦於97年4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原告等所
滯欠之借款起訴,經法院審理,原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後,
未出庭爭執,即明確顯示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確定
,
足證被告絕無原告所主張拋棄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之情
事或協議。
㈢證人林莉雯之證詞
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
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廖文鴻與被告所屬高雄分行於93年3月2日簽立債務分
期償還協議書,約定:「……為雙方協議乙方(指廖文鴻
)清償甲方(指被告所屬高雄分行)所負債務截至民國93
年3月2日計積欠本金新台幣191,740元、191,740元,積欠
利息14,829元、24418元,雙方約定清償方式如左:……
乙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包括積欠利息及分期攤還期
間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願立即清償,並照貴行現在及將來規定
給付遲延利息外,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加計違約金(現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
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筆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筆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
遲延利息按遲延當時本筆約定利率計算)。貴行
即可依原借據及約定書或本協議書之約定或已取得執行名
義之內容,追償全部債務本息及違約金。……本協議書
係為確保逾期放款之回收方式,並非
代物清償或債務之更
改,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並不清滅。……」(此有
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在卷可證)
㈡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於97年4月3日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清
償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日判決
本案原告
二人應
連帶給付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322,683元,及自9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民事判決並於97年7月2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
宣示判
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
㈢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於98年6月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
請對訴外人謝有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285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此有被告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證)
㈣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於98年6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對訴外人陳慧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98年度司執字
第52348號),嗣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
本案經
債務人出協議清償,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具
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給
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
受償情形:本件對債務人陳慧珍聲請執行,執行結果,受
償新台幣9,243元,其中新台幣1,710元為本件執行費。(
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㈤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內容為:「一、緣立切結書人於貴行
之信用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
生滯欠,
迄民國98年10月8日尚欠新台幣145,232元整,致
貴行對本案之客票發票人陳慧珍
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二
、現與貴行辦理實地解決事宜,同意自民國98年11月起,
按月清償2,000元整,自98年8月起恢復每月清償7,000元
整。此致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台照、立切
結書人廖文鴻、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之切結書1紙。(
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
㈥被告所屬高雄分行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企業貸款之
保證人林政佑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23364號,內容
為林政佑應向被告所屬高雄分行清償383,480元及約定之
利息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經林政佑收受且未提出異議
而確定。嗣被告於100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林
政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為「本金322,683元
,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7月22日雄院高100司執蘭字第
95652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自97年4月
起每月還款7,000元,至101年1月還清,而原告已按期還款
至100年2月,僅欠78,232元未還。而被告則抗辯並未與原告
達成僅還本金之協議,原告及其保證人等所清償之275,584
元,均用以抵充利息,所欠本金322,683元仍未清償等語。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於97年3月間有無達成由
原告自97年4月起每月還款7,000元至101年1月即全數還清之
協議?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唐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巖公司)於90年間向
被告所屬高雄分行借款100萬元,邀同原告廖文鴻、訴外
人謝有福、林政佑擔任保證人,及以訴外人陳慧珍之客票
為
擔保,至93年間2月間尚欠本金含利息共422,727元,而
原告廖文鴻與被告所屬高雄分行於93年3月2日簽立債務分
期償還協議書,約定該2筆欠款(未還本金各為191,740元
)分別以57期、59期分期償還,分期償還期間按固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不爭執事項㈠
參照)。準此可知,原
告唐巖公司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後,即曾因無法履行原訂
還款條件而由被告廖文鴻與被告所屬高雄分行重新協議分
期償還,將原約定利率由年息百分之12.75降為百分之5。
惟原告嗣後仍未依分期償還協議書履行,
迨至被告所屬高
雄分公司於97年4月3日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為止
,原告尚欠本金322,683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原告既然已有未依分期償還
協議書履行之不良紀錄,被告所屬催收人員對於系爭逾期
放款之催討,自當更加謹慎行事,如有為收回逾期放款而
給予條件之退讓(如允為分期償還或減免利息、違約金等
),亦當以書面約明,始為合理;況且被告如給予原告還
款條件之退讓(即優惠),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衡諸
常情,原告更有要求兩造應以書面約明之動機。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於97年3月間有達成由原告自97年4月起
每月還款7,000元至101年1月即全數還清之協議乙節,並
未提出書面協議為證。而原告所舉人證林莉雯雖然證稱其
於97年3月間製作還款資訊表時,有與被告之催收人員朱
裕盟確認原告還款至101年1月即可還款完畢(參見本院
101年1月2日、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情為
朱裕盟所否認,其並證稱未見過該還款資訊表,但有告知
林莉雯如果原告按期還款,本金部分即可繳完,惟仍要向
原告追償遲延利息(參見本院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雙方就此情係各執一詞。茲查,證人林莉雯並非受僱
於原告唐巖公司,其係訴外人川豪探索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川豪公司)之職員,僅因原告廖文鴻擔任川豪公司之教
育訓練教官,可向川豪公司領取薪資,始由林莉雯自原告
廖文鴻每月可領薪資中扣款7,000元匯給被告。惟原告廖
文鴻既然對川豪公司有薪資債權,其縱使不以前述方式每
月清償7,000元,被告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薪資債
權,故被告是否會因每月得受償7,000元本金,即拋棄對
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利息自92年8月1日起算、違約
金自92年9月2日起算),恐非無疑;又兩造間如有前開協
議,於林莉雯按月匯款償還7,000元期間,被告何須於98
年6月1日、同年月3日分別向法院聲請對謝有福、陳慧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㈢、㈣參照)?
㈢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切結書,應係原告廖文鴻於被告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慧珍之財產(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後所出具,其上所提「同意自民國98年11月起,按月清償
2,000元,自98年8月起恢復每月清償7,000元」乙節,因
該扣款數額之主動權為被告廖文鴻所掌控,故無從因被告
接受原告廖文鴻分期款之變動,即認被告已認同切結書上
所載「立切結書人廖文鴻迄98年10月8日尚欠145,232元」
之內容,故該切結書亦無從作為認定兩造已於97年3月間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之依據。
據上所述,兩造於97年3月間應無達成由原告自97年4月起每
月還款7,000元至101年1月即全數還清之協議,故原告主張
其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按期還款至100年2月,僅欠78,232元
未還,即無從採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二
人於超過78,232元之範圍外之連帶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