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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顧友禮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 請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慶豐銀行委託聯立法律事務所與原告聯 繫,由聯立法律事務所代表慶豐銀行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 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90年10月 15日至92年9月15日,依約匯款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清償借 款,共計匯款清償新臺幣(下同)26,700元,業已清償積欠 慶豐銀行之債務,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8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被告曾向慶豐銀行詢問清償協議書之事宜,經慶 豐銀行表示原告曾於97年3月13日向慶豐銀行申請利息減免 ,並未提及原告所提之清償協議;若原告確實全數清償,應 不會於97年間向慶豐銀行申請利息減免;自聯立法律事務所 回函可知原告未依約清償,且原告於協議書上塗改,故本件 債務尚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原告本件主張繳款之金額列入 繳款金額,被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上開繳納金額,足認 原告未依約清償,依清償協議書所載,該協議無效,應回溯 清償期間之利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向慶豐銀行借款,慶豐銀行委託聯立法律事務所 與原告聯繫,由聯立法律事務所代表慶豐銀行於92年4月18 日與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原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92年9 月15日止,共匯款26,700元至慶豐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清償協議書、慶豐銀行送款單存根9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慶豐銀行以原告積欠26,940元,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另自90年3月1日起, 改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等金額(下稱系爭債權),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被告,而被 告復於98年6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即持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26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任職於訴外人 容克光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經本院 於100年8月1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丑字第78660號禁止 收取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86 6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送款單存根 9紙為證,然原告與慶豐銀行之代理人聯立法律事務所於92 年4月18日訂立之清償協議書第二條約定:「①乙方(即慶 豐銀行)同意甲方(即原告)以新台幣四萬五仟元(塗改為 貳萬五仟元)正為準,每月五仟元分九次(塗改為五次)清 償。②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自九十三年一月(塗改為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前清償完畢」、第四條約定:「若甲 方未如期清償,則此協議無效,回溯清償期間之利息,乙方 並得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由此可知,系爭債權係以45, 000元(塗改為25,000元)為和解,且係自92年5月15日起清 償,然依原告所陳係主張清償26,700元,又由原告提出之送 款單存根可知,原告早於90年10月15日、90年11月15日、92 年5月5日即分別匯款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慶豐銀行 ,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聯立法律事務所函詢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清償協議書履行完畢,經聯立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2月 15日提出陳報狀,載明:「二、經查該案之相關文件,本所 均已於解除委任時交付委任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聯繫紀錄等),現所內已無資料可提出,鈞院如有需求, 或可逕向該公司調閱;另經詢問當時承辦人員,其表示該案 並未履行完畢,又鈞院文附之清償協議書,塗改部分係債務 人自行為之,並非雙方達成協議之內容,請鈞院參酌。」依 此,系爭協議書上塗改部分顯非原告與慶豐銀行間合意之內 容。而觀之系爭協議書原載內容可知,系爭債權係以45,000 元為和解,並自92年5月15起開始清償,依原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可知,原告於92年5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共清償 25,000元,其後則未有匯款證明文件,足見原告於92年9月 15日起即未按時清償,顯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按月清償之 約定內容,系爭協議自歸於無效,故原告主張已清償本件債 務,自難採信。 慶豐銀行於98年間將系爭債權59,824元(核計至97年11月30 日)讓與被告(參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執行事件 卷宗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故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之數額 為59,824元,應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就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其對原告之26,940元 ,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另自90年3月1日起,改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 計付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債權。惟被告自慶豐銀行受讓 之債權僅有59,824元,故被告僅得就59,824元,自原告所有 之財產取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59,15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兩造 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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