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顧友禮
法定
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聲
請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慶豐銀行委託聯立
法律事務所與原告聯
繫,由聯立法律事務所代表慶豐銀行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
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於90年10月
15日至92年9月15日,依約匯款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清償借
款,共計匯款清償新臺幣(下同)26,700元,業已清償積欠
慶豐銀行之債務,被告之
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
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8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
抗辯:被告曾向慶豐銀行詢問清償協議書之事宜,經慶
豐銀行表示原告曾於97年3月13日向慶豐銀行申請利息減免
,並未提及原告所提之清償協議;若原告確實全數清償,應
不會於97年間向慶豐銀行申請利息減免;自聯立法律事務所
回函可知原告未依約清償,且原告於協議書上塗改,故本件
債務尚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原告本件主張繳款之金額列入
繳款金額,被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
上開繳納金額,足認
原告未依約清償,依清償協議書
所載,該協議無效,應回溯
清償
期間之利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向慶豐銀行借款,慶豐銀行委託聯立法律事務所
與原告聯繫,由聯立法律事務所代表慶豐銀行於92年4月18
日與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原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92年9
月15日止,共匯款26,700元至慶豐銀行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清償協議書、慶豐銀行送款單存根9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慶豐銀行以原告積欠26,940元,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另自90年3月1日起,
改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18元等金額(下稱系爭債權),向本
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後,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被告,而被
告
復於98年6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即持
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26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任職於訴外人
容克光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經本院
於100年8月1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丑字第78660號禁止
收取
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86
6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
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送款單存根
9紙為證,然原告與慶豐銀行之代理人聯立法律事務所於92
年4月18日訂立之清償協議書第二條約定:「①乙方(即慶
豐銀行)同意甲方(即原告)以新台幣四萬五仟元(塗改為
貳萬五仟元)正為準,每月五仟元分九次(塗改為五次)清
償。②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自九十三年一月(塗改為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前清償完畢」、第四條約定:「若甲
方未如期清償,則此協議無效,回溯清償期間之利息,乙方
並得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由此可知,系爭債權係以45,
000元(塗改為25,000元)為和解,且係自92年5月15日起清
償,然依原告所陳係主張清償26,700元,又由原告提出之送
款單存根可知,原告早於90年10月15日、90年11月15日、92
年5月5日即分別匯款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慶豐銀行
,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原告主張是否為真,
即非無疑
。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聯立法律事務所函詢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清償協議書履行完畢,經聯立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2月
15日提出
陳報狀,載明:「二、
經查該案之相關文件,本所
均已於解除委任時交付
委任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聯繫紀錄等),現所內已無資料可提出,鈞院如有需求,
或可逕向該公司調閱;另經詢問當時承辦人員,其表示該案
並未履行完畢,又鈞院文附之清償協議書,塗改部分係債務
人自行為之,並非雙方達成協議之內容,請鈞院
參酌。」依
此,系爭協議書上塗改部分顯非原告與慶豐銀行間
合意之內
容。而觀之系爭協議書原載內容可知,系爭債權係以45,000
元為和解,並自92年5月15起開始清償,依原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可知,原告於92年5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共清償
25,000元,其後則未有匯款證明文件,足見原告於92年9月
15日起即未按時清償,顯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按月清償之
約定內容,系爭協議自歸於無效,故原告主張已清償本件債
務,自難採信。
慶豐銀行於98年間將系爭債權59,824元(核計至97年11月30
日)讓與被告(
參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執行事件
卷宗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故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之數額
為59,824元,應
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
,就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其對原告之26,940元
,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另自90年3月1日起,改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
計付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債權。
惟被告自慶豐銀行受讓
之債權僅有59,824元,故被告僅得就59,824元,自原告所有
之財產取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59,15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兩造
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