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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邱巧蕙 訴訟代理人  王政惟 兼法定代理人 費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按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柒萬 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6,79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 076,790元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 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林 春池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張彩蓮借貸同額款項,由於張彩蓮 現金不足,遂轉交予任職於張彩蓮之喬豐興業有限公司之原 告之夫王政惟,由原告夫妻收取系爭支票並提供現金,是以 ,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持張彩蓮、宋育政與林 春池、柯鳳珠間簽立之債務協議書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無關 ,且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陳秀俊,陳秀俊再將系爭支 票借給林春池,張彩蓮、宋育政借款予林春池、柯鳳珠, 系爭支票並由張彩蓮、宋育政所保管,是系爭支票之債務 問題存在於張彩蓮、宋育政與林春池、柯鳳珠之間,但已 和解且返還部分款項,並簽立債權協議書。至於林春池如 何將系爭支票交給後續之人,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並非上 述債權協議書之債權人,依法絕不得向銀行提示。 ⒉兩造間並不相識,亦不曾謀面,更無債權債務關係。 ⒊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貸9,076,790元,原告並非被告公 司之債權人。 ⒋原告意圖利用法院脅迫、詐欺,先發制人,顯然違背民法 第71條、第148條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 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98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乃由 訴外人張彩蓮交付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提 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亦自 認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借給訴外人陳秀俊,陳秀俊再將系爭 支票借給林春池,再由林春池將系爭支票交給張彩蓮、宋育 政保管等情,且就張彩蓮嗣又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乙 節,亦不爭執,則綜上各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甚明。故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陳 俊秀,再由陳俊秀借予林春池,至於林春池如何交給後續之 人,被告並不知悉,而張彩蓮、宋育政與林春池、柯鳳珠間 之債權債務已和解,且已返還部分款項,並簽立債權協議書 云云,然此係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而 被告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之障礙事由為主張 及舉證,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再者,訴外人張彩蓮、宋育 政與林春池、柯鳳珠間雖簽訂債權協議書,惟依債權相對性 原則,兩造均非該債權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債權協議 書效力所拘束。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公司並 未向原告借貸9,076,790元,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債權人乙 節。經查,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非本 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故縱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 亦無可解免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票據責任。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依 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 告自得執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76,790元 ,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支票,請求自100年7 月6日起至各該支票提示日止之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彩蓮、宋育政、林春池、柯鳳 珠無非欲證明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就此原告並不爭執, 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亦併敘明。 ㈤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1 │俊升航│99年9月 │100年7月│新臺幣788,520元 │合作金庫商業│AA0000000 │ │ │空工業│30日 │28日 │ │銀行西台中分│ │ │ │有限公│ │ │ │行 │ │ │ │司 │ │ │ │ │ │ ├──┼───┼────┼────┼────────┼──────┼─────┤ │ 2 │俊升航│99年9月 │100年7月│新臺幣837,510元 │合作金庫商業│AA0000000 │ │ │空工業│25日 │28日 │ │銀行西台中分│ │ │ │有限公│ │ │ │行 │ │ │ │司 │ │ │ │ │ │ ├──┼───┼────┼────┼────────┼──────┼─────┤ │ 3 │俊升航│99年9月 │100年7月│新臺幣1,485,960 │合作金庫商業│AA0000000 │ │ │空工業│28日 │28日 │元 │銀行西台中分│ │ │ │有限公│ │ │ │行 │ │ │ │司 │ │ │ │ │ │ ├──┼───┼────┼────┼────────┼──────┼─────┤ │ 4 │俊升航│99年12月│100年7月│新臺幣6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AA0000000 │ │ │空工業│10日 │20日 │ │銀行西台中分│ │ │ │有限公│ │ │ │行 │ │ │ │司 │ │ │ │ │ │ ├──┼───┼────┼────┼────────┼──────┼─────┤ │ 5 │俊升航│100年1月│100年7月│新臺幣68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AA0000000 │ │ │空工業│5日 │28日 │ │銀行西台中分│ │ │ │有限公│ │ │ │行 │ │ │ │司 │ │ │ │ │ │ ├──┼───┼────┼────┼────────┼──────┼─────┤ │ 6 │俊升航│100年1月│100年7月│新臺幣563,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AA0000000 │ │ │空工業│5日 │28日 │ │銀行西台中分│ │ │ │有限公│ │ │ │行 │ │ │ │司 │ │ │ │ │ │ ├──┼───┼────┼────┼────────┼──────┼─────┤ │ 7 │俊升航│100年1月│100年7月│新臺幣654,550元 │合作金庫商業│AA0000000 │ │ │空工業│15日 │28日 │ │銀行西台中分│ │ │ │有限公│ │ │ │行 │ │ │ │司 │ │ │ │ │ │ ├──┼───┼────┼────┼────────┼──────┼─────┤ │ 8 │俊升航│100年1月│100年7月│新臺幣855,300元 │合作金庫商業│AA0000000 │ │ │空工業│20日 │28日 │ │銀行西台中分│ │ │ │有限公│ │ │ │行 │ │ │ │司 │ │ │ │ │ │ ├──┼───┼────┼────┼────────┼──────┼─────┤ │ 9 │俊升航│100年4月│100年7月│新臺幣683,150元 │合作金庫商業│AA0000000 │ │ │空工業│10日 │6日 │ │銀行西台中分│ │ │ │有限公│ │ │ │行 │ │ │ │司 │ │ │ │ │ │ ├──┼───┼────┼────┼────────┼──────┼─────┤ │ 10 │俊升航│100年3月│100年7月│新臺幣982,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AA0000000 │ │ │空工業│31日 │25日 │ │銀行西台中分│ │ │ │有限公│ │ │ │行 │ │ │ │司 │ │ │ │ │ │ ├──┼───┼────┼────┼────────┼──────┼─────┤ │ 11 │俊升航│100年4月│100年7月│新臺幣892,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AA0000000 │ │ │空工業│12日 │25日 │ │銀行西台中分│ │ │ │有限公│ │ │ │行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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