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聯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祥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久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本
輔 佐 人 陳獻庭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第 三 人 金泉吊車起重行即郭志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且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030,600元,已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
範圍,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