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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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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本 輔 佐 人 陳獻庭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第 三 人 金泉吊車起重行即郭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030,600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 範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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