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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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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本 輔 佐 人  陳獻庭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金泉吊車起重行即郭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⑴當事人欄:關於「第三人」之記載,應 更正為「受告知訴訟人」;⑵裁定日期及裁定機關欄,關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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