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聯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祥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久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本
輔 佐 人 陳獻庭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金泉吊車起重行即郭志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⑴當事人欄:關於「
第三人」之記載,應
更正為「受告知訴訟人」;⑵裁定日期及裁定機關欄,關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