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法定代理人 蔡俊雄 法定代理人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份起即陸續向經營冷凍水產 品加工製造之原告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偉公司) 及原告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購買泉鯛 魚喉、草蝦等冷凍食品。嗣被告將部分冷凍產品退回原告允 偉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80元,於扣除被告退貨 之金額後,原告允偉公司、皇泰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 分別為173,320元及25,200元。被告並簽發其個人為發票人 ,以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8,400元之支票 ,用以支付上揭貨款之部分金額。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允偉公 司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允偉公司於前開 支票退票後,於100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 5日內出面解決貨款之事,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允偉 公司1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泰公司25,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銷貨退回 證明單、進退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原告購買貨品,既 未依約給付應付買賣價款,尚欠原告允偉公司173,320元及 原告皇泰公司25,200元。從而,原告允偉公司、皇泰公司本 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3,320元、25,2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