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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王芝妍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楊慶隆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瓊慧 被   告 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澤正幸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宜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慶隆受僱於被告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銅箔公司),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駕駛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向北 方行駛,行經臺中市○○路2 之210 號前處,楊慶隆駕駛台 灣銅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強行切入 原告所在車道,原告雖按鳴喇叭示警,楊慶隆仍故意繼續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阻擋妨害原告駕駛車輛,進而強行切入原 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故急踩煞車等危險駕駛舉動 ,致原告所有車輛因此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6 萬 7,757 元之損害,且被告強行切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前方, 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是楊 慶隆與台灣銅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36萬7,757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慶隆辯稱:原告前以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楊慶隆提 出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擊毀損罪嫌之告訴,業經不 起訴處分、原告再議聲請駁回及原告交付審判聲請駁回,難 認楊慶隆有何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故意;且本件車禍事故實 係因原告按鳴喇叭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超車而發生第1 次 碰撞,楊慶隆見原告加速駛離,為阻攔原告始發生第2 次碰 撞所致,其損害與楊慶隆之行為均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之 人身自由根本未受到任何不法之拘束或剝奪,且更無任何精 神痛苦可言,縱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 高;況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台灣銅箔公司所有自用小 客車亦經原告撞毀,受有1 萬5,900 元之損害,爰以此債權 與原告之權利抵銷等語。被告台灣銅箔公司除與楊慶隆為相 同陳述外,另以:台灣銅箔公司並無任何選任受僱人或監督 其職務有任何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危險駕駛、貿 然超車,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就 本件事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16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五權路往南屯路1 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五權路及南屯路1 段十字路 口時,與被告楊慶隆駕駛被告臺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銅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第一次碰撞,原告繼續沿五權路往五權西路一段方向行 駛,楊慶隆駕駛前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2 之210 號 前再次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第二次碰撞(原告所駕車輛右 前方與被告楊慶隆所駕車輛左後側),造成前開原告所有 車輛及被告台灣銅箔公司所有車輛毀損。楊慶隆下車察看 ,復因其所駕車輛手煞車未拉起,又回座將車停好。 (二)原告以楊慶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原告所行駛之 內側車道,原告雖連續按鳴喇叭示警,楊慶隆仍不予理會 ,執意駛入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煞停於原告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前方,致撞毀原告前開車輛為由,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法第354 條毀損 、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304 條強制等罪 嫌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9879 號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 聲議字第63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亦經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8 號裁定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一)原告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7,757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如認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台灣銅箔公司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亦遭原告因 故意或過失毀損所生損害賠償1 萬5,900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 7,757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及楊慶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分別駕車沿五權 路往南屯路1 段方向行駛,且楊慶隆所駕車輛位於原告所 駕車輛之右前方,經過三民西路後,楊慶隆欲往左切入原 告行駛之第2 快車道,原告並連續按鳴喇叭示警,惟楊慶 隆仍繼續切入,原告遂繼續按鳴喇叭並加速往左側超車, 兩車因而在五權路及南屯路1 段路口時發生碰撞(下稱第 1 次碰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及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879 號 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慶隆既在 變換車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讓原告所駕車輛先行,是 楊慶隆就第1 次碰撞之發生應認有過失。 2.次查,兩車發生第1 次碰撞後,原告並未停車,而繼續通 過南屯路1 段路口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楊慶隆則駕車沿 第2 快車道往前行駛,並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致其駕駛車 輛左後側與原告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下稱第2 次碰撞) 有前揭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致 原告車輛因而受損,則楊慶隆駕車切入原告行駛之車道, 致生第2 次碰撞,應認其有過失。 3.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6 月出 廠,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車身出現刮痕及後視鏡毀損,致 原告支出修理工資1 萬5,279 元及零件費用5 萬2,478 元 ,有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支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信為真正。本件車 禍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則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 肇事已3 年11月,零件自有折舊,其更新部分應予折舊。 爰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則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本件自 用小客車零件費用5 萬2,478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725 元(計算式為:第1 年52,478元-【52,478元×0.369 】 =3 萬3,114 元。第2 年:33,114元-【33,114元× 0.369 】=2 萬0,895 元。第3 年:20,895元-【20,895 元×0.369 】=1 萬3,185 元。後11個月:13,185元-【 13, 185 元×0.369 ×11/12 】=8,725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2 萬4,004 元(計算式:工資 15,279元+零件費8,725 元=2 萬4,004 元),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4.被告雖以第1 次碰撞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難認 楊慶隆有何過失,至第2 次碰撞係因楊慶隆為阻止原告駕 車離去始發生等詞為抗辯。惟楊慶隆既有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等情事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所 辯至多僅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尚難以 此脫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至原告於第1 次碰撞後,固 未依停車處理(亦詳後述),惟楊慶隆非不得以記下車號 或向相關單位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等方式處理,竟選擇駕 車阻擋原告之離去,徒增兩造損害更加擴大,更有造成人 員傷亡之虞,尚難認楊慶隆之行為係維護自己權利之合法 行為,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5.又被告復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毀損 係因第2 次碰撞所造成,抑或係因第1 次碰撞所造成云云 ,惟被告既均需為兩次碰撞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應認 原告所受損失與楊慶隆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另 抗辯未能就其支出之費用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云云,惟 原告所有車輛右側遭楊慶隆毀損,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 提出之結帳單,其修繕部位均在該車之右側或前側,自應 認上開費用之支出均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所辯無 足採。 6.至於本件被告台灣銅箔公司辯稱其並無任何選任受僱人或 監督其職務有任何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危險駕 駛、貿然超車,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不應就本件事故負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其對受僱人的選 任及監督具有過失,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二者均由法律推定,應由僱用人舉證推翻。經查 ,楊慶隆須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台灣 銅箔公司亦未能就上開抗辯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台灣銅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楊慶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定有 明文。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即有義務停留現場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更無離去現場之權利。查兩造 發生第1 次碰撞後,原告並未立即停車處理,反仍繼續駕 車往前行駛,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既無離去現場之權利,則原告以楊慶隆強行切入原告所 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造成第2 次碰撞等行為,業已侵害 其人身自由云云,即屬無據。況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 有因交通工具之損壞而暫時無法離開肇事地點,惟原告身 體的行動,並未因此有受到任何不法之拘束或妨礙,亦難 認其自由權有受到任何損害可言。準此,原告以其人身自 由遭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情形而言。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 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行駛於楊慶隆 所駕車輛之左後方,既已見楊慶隆駕車在前,有違交通法 規規定之虞時,依法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其 他正當規避方式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原告竟以連續 按鳴喇叭之方式,更不懼擦撞危險而超車;而於楊慶隆切 入第2 快車道,原告進行超車時亦應遵守規定以按鳴喇叭 2 單響之方式為之,原告竟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之方式 超車;又於雙方發生第1 次碰撞後,原告應依規定停留現 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並報警處理上開事故,豈料 原告竟加速離去,楊慶隆則因原告不停按鳴喇叭而慌亂, 復為攔阻原告離去,始發生第2 次碰撞,此觀諸楊慶隆於 發生第2 次碰撞後下車查看時,已因慌亂而未確實煞車, 致車身明顯向前滑動可證。若原告能遵守上開規定,即可 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 過失。 2.爰審酌兩造造成本件事故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等情,認 以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為50% 為當。故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 萬2,002 元(計算式:24,004×50 % =12,002)。 (四)如認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台灣銅箔公司 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亦遭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毀損所生損害 賠償1 萬5,900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有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之行為, 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台灣銅箔公司所有前 開車輛因而毀損,台灣銅箔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 2.次查,台灣銅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係於93年7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後側車身出現刮痕 等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工資1 萬4,490 元及零件費用 1,410 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及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本件 車禍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則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 迄肇事已6 年10月,零件自有折舊,其更新部分應予折舊 。爰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則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台灣銅箔公 司修繕其前開自用小客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410 元,折 舊後之金額應為141 元(採取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以十分之一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 。是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台灣銅 箔公司得請求修理費1 萬4,631 元(計算式:工資14,490 元+零件費141 元=1 萬4,631 元)。惟楊慶隆既有前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等過失,台灣銅箔公司即應承 擔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3 項參照),經 審酌兩造造成本件事故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等情,認以 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為50% 為適當。則台灣銅箔公司 尚得請求原告賠償7,316 元(計算式:14631 ×50% = 7316,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被告雖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 萬2,002 元,惟因 原告尚應賠償台灣銅箔公司7,316 元,則被告於該1 萬 2,002 元範圍內之7,316 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是被告 僅應連帶給付原告4,686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46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86 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 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知。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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