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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 法定代理人 朱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賀堂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日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鈞院10 0年度司執辰字第52916號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一所 列七筆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 審理中,因前開執行案件已經終結,並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元。」,被告對於原告 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52916號債權人米蘭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被告與債務人朱國華企業有限公司、朱 國華及鄭素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4 日指封切結書附表所列物品為債務人朱國華所有進行查封該附表所示七樣物品,均為原告公司所有,而債務人朱國 華僅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物品所在之處所為辦公場所。 原告購買時間太久,僅能提出附表編號3、6、7物品之收據 ,其他收據已遺失。因上開執行程序已終結,拍賣所得價金 計為3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訴 請被告給付。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3份收據的形式真正有爭執,且 物品被查封時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朱國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52916號債權人米蘭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被告與債務人朱國華企業有限公司、 朱國華及鄭素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00年8 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156之6號16樓之2,指封 切結附表所列物品為債務人朱國華所有物而進行查封,現 附表之物已拍賣,執行程序已終結,拍賣所得價金35,000 元等情,業經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指封切結書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529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 (二)附表編號6所示之影印機:原告提出慶陽通訊有限公司出 具之訂貨單為證,經本院向慶陽通訊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該公司確認該訂貨單為真正,且確實於94年3月17日出售 二手影印機1台予原告,而影印機為事務機器,於民國94 年間一般個人較少購買使用,故原告之主張係其購買,為 原告所有,堪認為真實。 (三)附表編號3之飲水機、編號7之電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天溢有限公司名義之 簽收單與臺中3C名義之出貨單,用以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惟上開單據被告否認其為真正;經本院向上開二家公司 查詢結果,天溢有限公司與臺中3C均未回函確認,故上 開簽收單與出貨單均無形式證據力,難以援用。原告亦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如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以實其說。而飲 水機、電腦之查封地點係訴外人朱國華之房屋,亦有建物 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證,且為一般家庭、個人通 常所購之家電,故認定為訴外人朱國華所有,不違反一般 社會常情。從而,原告主張飲水機、電腦為其所有,未盡 舉證責任,為無理由。 (四)附表編號1之皮沙發、編號2之電風扇、編號4之微波爐、 編號5之冷氣機:原告未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亦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如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以實其說;上開皮沙發 等物之查封地點係訴外人朱國華之房屋,業如上述,且為 一般家庭、個人通常所購之傢俱或家電,故認定為訴外人 朱國華所有,不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從而,原告主張皮沙 發、電風扇、微波爐、冷氣機為其所有,亦未盡舉證責任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6之影印機為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為 訴外人朱國華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附表其餘之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拍賣影印機之價金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所繳之裁判費雖為3,640元;但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未逾10萬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溢 繳之裁判費,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拍定價金(新台幣)│ ├──┼──────┼──┼──┼─────────┤ │ 1. │ 皮沙發 │組 │1 │15,000元 │ │ │(5人座) │ │ │ │ ├──┼──────┼──┼──┼─────────┤ │ 2. │日虹電風扇 │台 │1 │100元 │ ├──┼──────┼──┼──┼─────────┤ │ 3. │普德飲水機 │台 │1 │9,000元 │ │ │(逆滲透) │ │ │ │ ├──┼──────┼──┼──┼─────────┤ │ 4. │DAEW00微波爐│台 │1 │ │ │(KOR6105) │ │ │600元 │ ├──┼──────┼──┼──┼─────────┤ │ 5. │峻菱冷氣機 │台 │1 │8,000元 │ │ │(JUN323B) │ │ │ │ ├──┼──────┼──┼──┼─────────┤ │ 6. │事務影印機 │台 │1 │300元 │ ├──┼──────┼──┼──┼─────────┤ │ 7. │VIZ電腦主機 │台 │1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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