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被   告 柯璟 訴訟代理人 陳惠婷 複 代 理人 杜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於民國 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詹佩殷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9040號債權憑證,詹佩殷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92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截至目 前為止,詹佩殷仍未清償。原告經調閱詹佩殷最近年度國稅 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詹佩殷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而被告與詹 佩殷為配偶關係,二人於10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請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詹佩殷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尚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570之2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105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 稱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非繼承或無償取得,應列 入婚後財產分配範圍。詹佩殷則無剩餘財產,有權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茲因詹佩殷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原告乃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債權人 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詹佩殷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詹佩殷 392,92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財產為系爭房地、89年出廠之車輛一部(車牌號 碼為:00-0000)、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暨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投資寶鶴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寶鶴公司)之1,300,000元、華美積債配之1 ,900,000元等。被告前於92年4月1日因繼承取得原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段45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239號房地)之 所有權,嗣於98年12月14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張志宇,得款 15,5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銀行貸款、塗銷費 等後,仍剩餘13,516,619元,嗣於99年3月26日以上開剩餘 款向訴外人林清彬、陳姵均購得系爭房地,支出購屋款10,2 20,000元,餘款3,296,619元,嗣被告於99年8月2日再自其 中支出1,900,000元投資華美積債配,是系爭房地、華美積 債配1,900,000元部分(仍餘繼承所得1,396,619元),僅係 屬上開繼承財產之狀態變更,尚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列 。另關於寶鶴公司股權1,300,000元部分,則係由訴外人即 被告之姊柯淑玲於96年8月25日贈予被告,係被告因贈與取 得之財產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中。故被告並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訴外人詹佩殷之債權人,迄今仍有392,928元,及自 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 償,而被告與訴外人詹佩殷係夫妻,二人就夫妻財產制之適 用,於100年8月26日向本院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債權憑證、夫妻財產制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 ,應可認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詹佩殷之債權 人,而代位訴外人詹佩殷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詹佩殷於改用分別 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雙方存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按上開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 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 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 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就全部剩 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本件被告 辯稱:其所有之財產為系爭房地、89年出廠之車輛一部(車 牌號碼為:00-0000)、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暨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寶鶴公司 股權1,300,000元、華美積債配之1,900,000元等,其中系爭 房地、華美積債配1,900,000元部分,係屬其繼承239號房地 所得狀態之變更,另寶鶴公司股權1,300,000元部分,則係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姊柯淑玲於96年8月25日所贈,又其繼承 系爭239號房地之出售所得係15,5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 稅、契稅、銀行貸款、塗銷費、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華美 積債配之投資款,仍勝餘繼承所得1,396,61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239號房地 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鶴工程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認為 真,而可採信。是關於系爭房地、寶鶴公司股權1,300,000 元、華美積債配之1,900,000元等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內。故 被告辯稱此不屬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有理由。 ⑵再被告上開繼承所得仍有餘款1,396,619元,而其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即100年8月26 日之存款餘額分別係1,280元、51,786元,合計53,066元, 遠少於上開繼承剩餘款,尚不能排除係上開繼承剩餘款之部 分,自不宜列為係被告與訴外人詹佩殷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 ⑶故就本件被告之財產而言,其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者, 僅有89年製之車號00-0000車輛1部。然該車之車齡既已逾10 年以上,價值顯然有限,而原告雖舉出前述債權憑證,欲證 明訴外人詹佩殷已無財產,但該債權憑證係於99年10月29 日所發,此距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即100年8月26日 ,有10月之遙,此期間,訴外人詹佩殷是否毫無所得,或其 有無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發覺之財產,而可與該車輛價 值進行差額計算等,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乃本件即不宜 逕以該車輛之殘餘價值,即為被告與訴外人詹佩殷間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⑷據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詹佩殷間存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二人間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乃其依債權人之代位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詹佩殷392,92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