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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原   告 王連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健儒 被   告 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青 訴訟代理人 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88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1-73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建物,竟無合法權源 ,越界建築而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B 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建物,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減縮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 .000000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僅曾到庭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 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係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7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原告所指被告興建之圍牆 東北側之「邊角」占用到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0. 0000000公頃,即0.006平方公尺,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1年3月2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足見被 告所興建之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 (三)惟被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果換算成平面幾何的 概念,約是0.06×0.1,即6公分寬,10公分長,原告並無 單獨利用之可能,亦無妨害原告通往二樓之動線;系爭土 地相鄰即被告所有同地段92之166號土地的99年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而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僅0.00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92元(32000×0.006=192);如 拆除系爭圍牆,再重新改建,被告產生之損害遠高於192 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越界部分之圍牆所可取得之 利益,顯然低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況且,原告所使用之二樓樓梯間占用到緊鄰被告所有、同 地段92之214地號土地,多達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調閱99 年度中簡字第52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宗,遠多於 0,006平公尺(二者之比例為833:1),顯見「原告侵害 被告所有權」遠遠高於「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程度, 基於衡平原則,原告既無需返還占用被告之土地,自無單 獨請求被告返還其遭占用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圍 牆返還土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 其權利保護之必要範圍,而屬於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 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 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5元(裁判費1,660元 、複丈費用4,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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