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原 告 王連章
訴訟
代理人 王健儒
被 告 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青
訴訟代理人 莊志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88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1-73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建物,竟無合法權源
,越界建築而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B
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顯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爰依
民法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建物,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並
減縮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
.0000000公頃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僅曾到庭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
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係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737號判例
參照)。
(二)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原告所指被告興建之圍牆
東北側之「邊角」占用到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0.
0000000公頃,即0.006平方公尺,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1年3月2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足見被
告所興建之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
(三)惟被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果換算成平面幾何的
概念,約是0.06×0.1,即6公分寬,10公分長,原告並無
單獨利用之可能,亦無妨害原告通往二樓之動線;系爭土
地相鄰即被告所有同地段92之166號土地的99年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而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僅0.00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92元(32000×0.006=192);如
拆除系爭圍牆,再重新改建,被告產生之損害遠高於192
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越界部分之圍牆所可取得之
利益,顯然低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況且,原告所使用之二樓樓梯間占用到緊鄰被告所有、同
地段92之214地號土地,多達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調閱99
年度中簡字第52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宗,遠多於
0,006平公尺(二者之比例為833:1),顯見「原告侵害
被告所有權」遠遠高於「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程度,
基於衡平原則,原告既無需返還占用被告之土地,自無單
獨請求被告返還其遭占用之土地。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圍
牆返還土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
其權利保護之必要範圍,而屬於
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
上即無
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
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5元(
裁判費1,660元
、複丈費用4,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