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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永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進 訴訟代理人 李嵩堅 被   告 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3日簽定「處理國祥花 園城房屋分配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33,598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港幣 約為167,000元)向被告購買廣東省中山火○○○區○鎮○ 道○ 號之祥和閣6C房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公司 並依約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並未依約開具購房發票予 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公司未能出售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公司 多次催促,被告方於99年1月7日開立金額為人民幣167,000 元之購房發票予原告,而未依當時匯率將上開買賣價金折算 港幣,被告應開立以港幣兌換人民幣後之購房發票金額予原 告公司方屬正確。於99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王翠 怡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王翠怡以591,370元(折合人民幣 為13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因被 告先前開立之上開購房發票之金額為人民幣167,000元,並 未依當時匯率折算為人民幣而開立購房發票,致遭大陸地區 之國土部門及稅務部門認定為無效發票,而需依原告與王翠 怡之買賣價金全額計591,370元(折合人民幣為130,000元) 繳納土地增值稅、營業稅、城建稅、教科附加稅及企業所得 稅等稅賦,共計118,281.05元(折合人民幣為26,001.55元 ),原告公司並已於100年4月15日繳納完畢,此等費用既係 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購房發票金額不足所致生,且此為系爭 不動產過戶前所生之費用,原告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9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公司118, 281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緣由係因訴外人林進 一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春進與他人共同投資興建廣東 中山市國祥花園城,共興建約300、400戶之房屋,其中訴外 人吳春進、徐鳳嬌及原告公司一共可分得30戶即系爭不動產 ,惟其等尚未給付投資款項計8,000,000元,故尚無法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公司,嗣後兩造協議由原告公司分期方 式給付予訴外人中山國祥房地產有限公司共計6,000,000元 ,原告公司繳清後,被告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公司, 故上開6,000,000元係原告公司所補繳之股款,買賣價 金;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被告及林進一為花園城代表人,惟 此係因被告之配偶張國祥死亡後,原告公司一直要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並由林進一出面協調,被告為幫張國祥善 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配合原告公司之要求辦理過戶等相 關手續。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3月10日辦理過戶並完納稅捐 ,因大陸地區當地政府要求購房發票需以人民幣為單位,並 非如原告所述係以港幣為之,故被告所開立之購屋發票均係 以人民幣為單位開立,且被告開立購房發票時,原告公司都 有派人陪同辦理,不論是簽立系爭協議書或開立上開購屋發 票,被告僅係配合原告之要求;嗣後於100年4月間,原告公 司又要求被告開立購房發票,惟系爭不動產既已於99年過戶 給原告,根本沒有辦法另行開立購房發票。且系爭協議書第 8條已載明就兩造過戶之稅費均由原告公司負責,被告亦已 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並將房產證、土地證全數交付給原 告公司,自無任何違約之處;另依大陸地區當地政府規定, 需待結清稅捐後,方可辦理房地產之過戶手續,系爭不動產 既已完成過戶手續,並依法取得房產證、土地證,可證被告 業已付清稅款;況且,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因增值致原告公 司再行出售時產生買賣價差,致開立之購房發票亦有價差存 在,惟此均與被告無關,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告 公司業已給付被告6,000,000元,並由被告於99年1月7日開 立金額為人民幣167,000元之購房發票予原告公司,及原告 曾因東鎮大道3號之祥和閣6C房,分別於100年4月15日、同 年月22日繳納人民幣13,715元、12,481.55元之稅捐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 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第8、9條分別約定為:「過 戶應付之稅費由乙方(即原告公司)負擔。」、「過戶程序 之進行,由乙方指定律師或專業代理人辦理。若房地產有抵 押設定或拖欠稅費時,以申請過戶當日為界線,界線之前為 甲方(即被告)負擔。」,是依照兩造之約定,兩造就所約 定欲辦理過戶之不動產之稅捐費用,係先約定原則上由原告 公司負擔,但如過戶當日前因該等不動產有地押設定或拖欠 稅費之情形,始例外由被告負擔,此為契約所明定,先予敘 明。再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嗣後再將其中之房屋另行出售予 王翠怡時,因被告開立購房發票之金額有誤,致遭大陸地區 政府單位認定為無效之發票,而需依再行出售之全數價額繳 交額外之稅金計118,281.05元(折合人民幣為26,001.55元 ),原告公司並已繳納完畢等情惟查,原告所出具之收據 係繳納人民幣13,715元、12,481.55元二筆款項,其合計金 額為人民幣26,196.55元(即13715+1 2481.55=26 196.55) ,與原告所主張之26,001.55元並不相同。即令原告所述之 補繳費用,與其出售予王翠怡所增生,其是否係因被告於99 年1月7日開立金額為人民幣167,000元之購房發票所致,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與本件有關, 已非無疑。縱使為真,被告配合開立之人民幣167,000元之 購房發票,因應辦理過戶而開立,並非該等不動產因有設 定抵押或拖欠稅費所生,依照兩造契約之解釋,該等費用均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更何況,依照契約書之約定,過戶程序 之進行,由原告公司指定律師或專業人員辦理,若被告填載 金額有誤,原告方面指定之律師或專業代理人亦非不得加以 指正而由被告配合辦理,而被告更陳稱其均配合原告所派人 員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有誤,致遭大陸地區 之國土部門及稅務部門認定為無效發票,而需補上開所示金 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為其於100年4月15日納人民幣13,715元、同年月22 日繳納人民幣12,481.55元係因為被告違約所致,故而,原 告公司另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翠怡而產生之稅捐費用,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而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立之購房發票金額不足,致其受有稅 捐費用之額外損害等情,無足取,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過戶予原告後所生之稅捐費用 既需由原告公司單獨負擔,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違約所生之稅捐費用支出損害,應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118,281元,及自100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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