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原 告 蔣淑芬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0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盧正祥於民國99
年5月5日將該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
嗣因被告拒不搬遷,
詎被告因向原告要求搬遷費未果,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2月下旬,將系爭房屋內之客廳
大門、牆壁任意塗鴉,並以不明方式損壞屋內物品,造成2
樓及3樓浴室內之馬桶被敲壞破損、在馬桶內灌水泥、洗手
台斷裂破損、樓梯木質扶手有鋸痕、樓梯磁磚被敲破、門板
被戳破、床板下方木板被敲掉損壞等,致令系爭房屋部分不
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1,165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11,
1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依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案件已在高等法院上訴審理
中,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顯
非合法,應予暫停。
參、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案件係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而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100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上之收文戳日期為100年8月22日,其上並載有「陳淑珍收
到繕本乙件100年8月24日」,足見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
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又按附帶民事訴訟
經送於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
拘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95號
判例要旨
參照)。準此,
前揭刑事判決是否已終局確定,對
於本件之認事用法自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
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暫停
云云,
尚難採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且被
告所涉本件毀棄損壞
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
自承有毀損系爭房屋之
地板(見本院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辯稱
除地板外,系爭房屋其餘受損情形均非其所毀損,
核與被告
在前開刑事案件之辯詞大致相同。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
4號刑事判決,已就被告前開辯詞
並無可採之理由詳為論述
,並敘明系爭房屋向來僅有被告居住於該處,並無他人進入
系爭房屋之可能,且他人亦無破壞系爭房屋之動機,而被告
要求原告給付搬遷費未果,可見兩造間有實質利害關係等節
。茲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
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系爭房屋之
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
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則該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
權行為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系爭房
屋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然有毀損原告之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
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受損害之金額為31
1,165元,並提出前揭估價單及請款單為憑,而被告對於玉
成油漆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不爭執,對於鴻盛工程行開立
之請款單及唐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則稱其並未
破壞馬桶,根本沒有毀損云云。茲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破
壞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認定明確,故所辯並未破壞馬桶乙
節,
不足採信。而系爭房屋既然確為被告所毀損,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
所載項目及金額,系爭房屋之回
復原狀費用共計277,040元(原告原請求311,165元,於本院
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表示不請求燈具更換、
線路更換及給水管路查修等項目,經扣除34,125元【計算式
:(7500+18000+7000)1.05=34125】後為277,040元)
,比對卷附系爭房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47、48頁),認上
開修繕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
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6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於訴訟進行中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