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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惠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森瀛 訴訟代理人 呂高秀珍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廖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500元。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75之77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3809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342之1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兩造並於民 國(下同)99年12月13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1,150萬元。後訴外人吳 明儒有意願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2月22日與原告公 司簽訂議價委託書,議價金額為950萬元。因買賣雙方就 價金金額有所差距,經原告公司屢次努力協調議價後,被 告與吳明儒於100年1月9日終達成以1150萬元為買賣價金 、被告附贈部分現有家具作為補償之買賣合意,被告與吳 明儒並即於當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於100年8月31日雙方並 完成交屋及交付尾款之契約義務。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交 屋後,竟拒絕依約支付原告買賣價金1.5%計算之仲介服 務費172,500元,依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㈡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委託期限係於99年12月31日 屆至,而原告於委託期限屆至時曾向被告表示再重新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表示不需要再另行簽訂書面,口 頭約定繼續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之約定事項即依照系 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則兩造已有延長委託期限之 合意,原告已依約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被告即應依 約給付服務報酬。縱認兩造委託期限已屆至,且未有延長 委託期限之合意,然買方吳明儒係原告公司曾經仲介之客 戶,被告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買方吳明儒成立買 賣契約,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 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應為1.5%,此部分應是兩造漏 未修改)之服務報酬與原告。 ㈢原告公司從未同意被告無須給付服務費,且由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及原告公司所使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所示,原告公 司及原告所屬營業員呂高秀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 ,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多次撥打話予被告 ,且通話時間有長達409秒之久者,原告公司是受買主 吳明儒之委託,與被告議價,被告稱原告從未跟被告通知 買方出價事宜等語,並事實。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與呂高秀珍係鄰居,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呂高秀珍 之夫,呂高秀珍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與呂高秀珍 曾打賭約定系爭不動產如能於99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31 日期間售出,被告願給付給付成交價額1.5%之服務報酬, 然呂高秀珍在約定期間內毫無音訊,被告即以電話告知終 止契約,但呂高秀珍於100年1月9日突然來電告知其女兒 呂鵑后與女婿吳明儒有意以1,1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被告雖同意出售,但要實拿1,150萬元,亦即無服務費, 經協商後改以有被告附贈市價達30萬以上之冷氣機、沙發 組等電氣、家具,作為補償服務費之用,被告與吳明儒即 於100年1月9日當日簽約。後因吳明儒無法順利貸款,系 爭不動產延宕至100年8月31日始交屋、付尾款,呂高秀珍 於交付尾款時,竟出爾反爾欲扣除成交總價1.5%作為服務 報酬,被告不同意,經爭論後,買方始全額交付尾款。 ㈡至於兩造之所以會有通聯紀錄係因原告公司其他仲介人員 要幫被告仲介購買房屋屋,且兩造是隔壁鄰居,原告公司 員工常常將機車停在被告房屋門口擋住出入,故電話往來 內容有可能是仲介被告購買房屋,或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員 工移機車,該通話紀錄不表示係原告向被告回報仲介系爭 不動產情形。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約定委託期間自99年12月 1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1,150萬元, 並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按實際成交價額 1.5%計算之服務報酬。 ㈡被告與吳明儒於100年1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不動產以1,15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吳明儒。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呂森瀛與該公司營業員呂高秀珍為夫妻關 係。呂鵑后為呂森瀛、呂高秀珍之女,並為原告公司之經 紀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吳明儒則為呂鵑后之配偶。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 仲介服務報酬?經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 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 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 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 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再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7款之規定,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 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紀人員係指 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而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 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期間內,有向被告回報吳 明儒出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 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電話及原告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之結果,於系爭委託契 約約定之期間內(即9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被告所使用之前述電話固有與原告公司前揭電話及呂高 秀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有通話之紀錄,然微論此 僅足證明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或呂高秀珍有通話之事實, 並不足證明通話之內容為何,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回報買方 出價、並與被告進行議價等語,舉證尚有未足。且查,本 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所示,執行系爭不動產仲介 之經紀人為呂鵑后,高秀珍(即呂高秀珍)則為營業員, 顯見呂高秀珍乃為協助呂鵑后執行仲介系爭不動產業務之 人,而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吳明儒為經紀人呂鵑后之夫,以 呂鵑后、吳明儒夫妻至親關係及呂高秀珍、吳明儒間岳母 、女婿關係,原告稱有居間仲介之媒介行為,已與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參之呂高秀珍雖稱吳明儒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有給其一個12,000元紅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然此與卷附買方議價委託書所約定買方應於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總價款2%服務費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不符,顯見吳明儒所簽立之買 方議價委託書、並以吳明儒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其目的僅係在規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 經紀人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業務之規定而已,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實際之居間仲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既無居間媒介之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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