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楊安雄
訴訟
代理人 楊錫輝
被 告 中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淵
訴訟代理人 簡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
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要旨:原告前以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王振財之
執行名義
(即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和解筆錄)
聲請就王振財
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94051號核發
扣押命令後,因被告並未依法於10日內提出
異議,本院
乃再核發移轉命令,將王振財對被告之每月薪
資債權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依前開
執行命
令應自99年11月10日起將王振財之每月薪資3分之1交付原
告,然被告並未依法院執行命令將王振財之薪資交付原告
,
嗣於100年7月2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表示王振
財已於100年7月22日離職,
爰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王振財薪資3分之1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接到法院扣押命令,因被
告係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因該月薪資已發放,故未能扣
押王振財99年11月份薪資,嗣被告在99年12月要扣王振財
薪資時,王振財以其弟弟心臟病需要錢開刀、會自行找原
告協商為由,請求不要扣其薪資,故被告即未扣其薪資,
100年1月被告要扣薪時,王振財的弟弟又中風,同時王振
財的父親過世,所以被告又沒有扣其薪資,100年2月份被
告又接到王振財弟弟過世的消息,所以被告仍未扣王振財
之薪資,且由於短
期間王振財遭逢上述種種的變故,所以
被告亦未詢問王振財是否已經跟原告達成協商。又王振財
在被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因係計件論酬,而王振財是帶
班施工人員,故王振財所領取之薪資中有部份是他人之工
資,且王振財業於100年7月22日離職等語,資為
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王振財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單位月所得清冊、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1年5月15
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1010008207號函送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附卷
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
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自
堪信為真
正:
㈠原告以對王振財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712
號和解筆錄)聲請就王振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4051號受理後,本院於99年
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在債權金額255,000元及
執行費
用2,040元之範圍內,扣押王振財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
資債權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99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嗣
本院再於99年12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王振財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於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
9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
㈡被告受
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均未依法於10日內提出異
議。
㈢王振財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仍在被告公司任職
,嗣於100年7月2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㈣被告自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本院執行命令所
示將王振財每月應領薪資在3分之1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將
該扣押之薪資交付原告。
㈤王振財於99年12月份在被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額為68,571
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22日離職止在被告公司
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488,939元。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於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
人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8條所明定。又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
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則為同法第
115條之1所明定。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
效力
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
對抗執行債權人。再扣押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
,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
債權讓與同,
是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
於移轉之範圍內由債權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
第三債務人
求償。
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94051號扣押命令,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99年11月12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起,就扣押之範
圍(即王振財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在255,000元及執行費
用2,040元之範圍內)即不得對債務人王振財為清償,違
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為執行債權人之原告,而執行法院
嗣於99年12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王振財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於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99年
12月15日送達被告,亦如前述,則自99年12月15日起原告
即得基於受讓王振財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之債權人地
位,逕向被告求償,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是被告以
其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因王振財之請求及因王振財家中
陸續發生變故為由,才未依執行命令扣押王振財每月應領
薪資3分之1等語,
洵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自仍得就
扣押命令生效後
迄王振財離職前、扣押範圍所及王振財每
月應領薪資3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次查,本院扣押命令送
達被告時,因被告係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該月薪資已發
放,而未能扣押王振財99年11月份薪資,及王振財於99年
12月份在被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額為68,571元、自100年1
月1日起至100年7月22日離職止在被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
總額為488,939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院執行
命令所扣押並移轉於原告之王振財對被告薪資債權之範圍
,即為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7月22日王振財每月應領薪資
之3分之1,依王振財
上揭99年12月起至100年7月22日止薪
資總額557,510元(計算式:68,571元+488,939元=557,
51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王振財薪資3
分之1之金額即為185,837元(計算式:557,510元1/3=
185,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雖不足使原告之
債權全額受償,然逾上開金額部分,因王振財嗣業已於
100年7月22日離職,本院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原告之請
求
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0日起至
100年7月22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執行之債權
係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薪資債權,依債之性質,應由債權人
按月至被告公司領取,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按月至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遭拒之事實,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期間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85,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
元,其中1,960元由被告負擔,餘360元由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