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端端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
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
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端端」,此
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原告
起訴
狀載為「劉瑞瑞」,
顯有錯誤,被告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請求更正,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487元。嗣原告於101年1月6
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㈠,追加請求
遲延利息,將
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4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再於101年
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金額減縮為25萬8346
元,利息不變。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93年間訂立委任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
被告向原告指定之信用卡
持有人即訴外人楊小華、張漢生(
2人為配偶關係),催討
渠等積欠原告之各種帳款。而
迄92
年底,
渠等積欠原告2筆信用卡帳款,1筆本金14萬6933元,
逾期利息4萬7726元(下稱系爭甲帳款);另1筆本金9萬732
0元,逾期利息3萬1605元(下稱系爭乙帳款)。
㈡嗣原告於99年7月21日分別對楊小華、張漢生,就渠等積欠
原告之系爭甲、乙帳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進行訴追(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99年度投小
字第262號),訴訟
期間楊小華、張漢生
抗辯:於93年1月19
日收到被告之書信,催討渠等積欠原告之債務,嗣渠等與被
告協商,最後協議以清償欠款之一半為和解金額,亦即渠等
信用卡債務總和23萬8048元之一半11萬9000元,加上利息4,
000元,合計12萬3000元作為和解金額【按本金總和已於南
投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更正為24萬4253元(00
0000+97320=244253)】。渠等隨即分期匯入原告帳戶,
迄95年初已全部清償完畢。南投地院斟酌相關事證,認定楊
小華、張漢生與被告協議以清償欠款之一半為和解金額為真
實,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㈢
惟原告並未書面授權被告以
上開條件與楊小華、張漢生和解
,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且被告處理委任
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自
應負賠償之責。而系爭甲、乙帳款之本金合計24萬4253元,
扣除楊小華、張漢生已給付之12萬3000元後,尚有12萬1253
元,加上原告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之利息11萬5195元(自
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9計
算)、
違約金2萬1898元(期間與上開利息者相同,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合計原告受有損害25萬8346元,
爰依
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
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之1規定並
非強制規定,而給
予當事人、法院有決定之空間。而原告前與楊小華、張漢
生於南投地院訴訟時,曾電詢被告是否願意協助訴訟,惟
被告當時以處理事務經辦已離職多年而婉拒,原告亦曾向
法官報告此事,當時法官亦表示其將
依職權斟酌相關事證
,以決定是否對被告告知訴訟。故被告抗辯未對其告知訴
訟,使其沒有參加訴訟之機會,此也是法院斟酌相關情事
後,認為告知被告參加訴訟,對案情釐清顯無幫助下所作
之決定。
⒉縱認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
號、99年度投小字第62號等判決對被告無
拘束力。惟南投
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
訴訟繫
屬時,證人林孝樹
具結證述:「案外人張漢生曾向我提及
銀行最近常常打恐嚇電話來討債,….,所以就於93年4月
間與其至原告南投分行協商,…,櫃檯小姐把電話交給我
,要我們自己跟弘立公司談,說弘立公司可以代表他們銀
行,所以我們就在銀行用銀行的電話打給弘立公司」、「
弘立公司說可以協商,至少要還8成…經過討價還價後,
弘立公司同意只要還一半就好,並每月要分期攤還」等語
明確,
可證被告確以上開條件與楊小華、張漢生和解。
二、被告則
略以:
㈠被告於93年1月19日因受原告委任催收,故寄發催收信函予
楊小華及張漢生以催收渠等積欠原告之系爭甲、乙帳款,惟
從未與楊小華或張漢生成立以其「債務金額之一半清償全部
債務」之和解,故被告並無有原告主張違反系爭合約之
債務
不履行情事。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原
告與楊小華、張漢生之前開南投地院案件繫屬中,既未對被
告告知訴訟,使被告有參加訴訟之機會,自不得以其與楊小
華、張漢生間之判決拘束被告。又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1775號
裁判,係指就「同一當事人間」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
經法院審理判斷後,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基於
誠信
原則,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本件
乃被告與原告間之爭
執,與原告及楊小華、張漢生間之爭執二者訴訟顯非同一當
事人,自無該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
適用。
㈢前開南投地院判決顯有違誤,蓋被告於93年接受原告委任催
收前,楊小華、張漢生已積欠原告共計32萬3584元,如係被
告同意其清償一半為和解金額,則金額應係16萬1792元,豈
會是前開判決所計算之12萬2126元?又倘係12萬2126元,楊
小華及張漢生又豈會匯款12萬3000元呢?再依一般銀行催收
實務,為急於將呆帳回收,固常有以債務成數達成和解之情
形。
惟於債務以成數處理時,莫不要求
債務人一次清償,豈
有既以成數處理又寬限
期限利益而允債務人分期清償之理?
楊小華、張漢生既謂與被告曾有和解,則何以事前未與被告
成立和解書面合約以立證?而事後於其認已清償完畢後,又
未向原告要求開立清償證明呢?又楊小華、張漢生於00年底
既積欠原告債務,
法律上本負清償之責,則其匯款至原告帳
戶豈非事理所應然!難道債務人若未和解即毋須清償嗎?再
者,銀行之所以將對債務人之催收委外處理而不自為,其關
鍵在於銀行之人力並不能如被告一般以密集之電話、信函使
債務人感受償債之壓力,致使債務人為全部、一部或分期之
清償。本件諒係因被告對楊小華、張漢生一再進行催討,至
渠等為免遭持續催討之壓力,方分期為清償,根本非因被告
與渠等和解,渠等始分期清償。
㈣且證人林孝樹證稱銀行小姐稱
債權已賣給被告,此根本與客
觀事實不符。倘果真有該銀行小姐稱債權已賣給被告,被告
行為與銀行無關,則既無關,何以該銀行小姐竟又會稱被告
可代表其銀行?再衡一般銀行信用卡催收實務,並非由分行
辦理。且同一銀行之帳款催收亦多有委託不同公司進行催收
者。何以林孝樹一至原告之南投分行,分行小姐即可知原告
係委由被告催收,並告知被告之電話予該證人?被告本即無
權代表原告和解,則倘如林孝樹所述其係利用原告銀行電話
與被告成立和解,則衡諸常理,果被告於電話中已與林孝樹
有還款金額之共識時,勢必立即請銀行人員接聽電話傳達此
一共識,並徵得其同意。又豈會自為決定而不知會原告,甚
至原告亦不聞問甚至竟稱被告可代表原告呢?綜上,林孝樹
於另案之證述,不僅於情不通,甚且於理難順,自難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間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向原告指定之
信用卡持有人楊小華、張漢生(2人為配偶關係),催討渠
等積欠原告之各種帳款。而迄92年底,渠等積欠原告系爭甲
、乙2筆帳款。
㈡嗣原告於99年7月21日分別對楊小華、張漢生,就渠等積欠
原告之系爭甲、乙帳款向南投地院進行訴追(南投地院99年
度投簡字第207號、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訴訟期間楊小
華、張漢生抗辯:於93年1月19日收到被告之書信,催討渠
等積欠原告之債務,嗣渠等與被告協商,最後協議以清償欠
款之一半為和解金額,亦即渠等信用卡債務總和23萬8048
元之一半11萬9000元,加上利息4,000元,合計12萬3000元
作為和解金額【按本金總和已於南投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更正為24萬4253元(000000+97320=244253)
】。渠等隨即分期匯入原告帳戶,迄95年初已全部清償完畢
。南投地院斟酌相關事證,認定楊小華、張漢生與被告協議
以清償欠款之一半為和解金額為真實,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向
原告指定之信用卡持有人即訴外人楊小華、張漢生(2人為
配偶關係),催討渠等積欠原告之各種帳款。而迄92年底,
渠等積欠原告系爭甲、乙帳款,嗣原告於99年7月21日分別
對楊小華、張漢生,就渠等積欠原告之系爭甲、乙帳款向南
投地院進行訴追(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99年度
投小字第262號),訴訟期間楊小華、張漢生抗辯:於93年1
月19日收到被告之書信,催討渠等積欠原告之債務,嗣渠等
與被告協商,最後協議以清償欠款之一半為和解金額,亦即
渠等信用卡債務總和23萬8048元之一半11萬9000元,加上利
息4, 000元,合計12萬3000元作為和解金額【按本金總和已
於南投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更正為24萬4253
元(000000+97320=244253)】。渠等隨即分期匯入原告
帳戶,迄95年初已全部清償完畢。南投地院斟酌相關事證,
認定楊小華、張漢生與被告協議以清償欠款之一半為和解金
額為真實,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任合
約書、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民事簡易判決、100年
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民事小額判
決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48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未經原告書面授權而與
楊小華、張漢生成立和解?)
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對於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
1 項、第63條前段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
及63條前段反面解釋,原告於前與楊小華、張漢生之前開
南投地院案件繫屬中,既未對被告告知訴訟,使被告有參
加訴訟之機會,自不得以其與楊小華、張漢生間之判決拘
束被告。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係指就
「同一當事人間」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經法院審理判斷後
,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基於誠信原則,法院不得
為相反之判斷。而本件乃被告與原告兩造間之爭執,與原
告及楊小華、張漢生間之爭執二者訴訟顯非同一當事人,
自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適用。
⒉被告雖否認曾與楊小華、張漢生間有協議清償欠款之一半
作為和解金額之協議,
惟查,依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
207號、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訴訟審理時,既已審酌下列
事項:⑴原告曾於93年間委任弘立公司(即本件被告)催
討系爭甲、乙帳款,並有委任合約書附卷
可佐;⑵證人林
孝樹於亦證稱:約在93年4月份有與張漢生同至台中商銀
,因張漢生曾提及銀行常常打恐嚇電話討債,伊認為就算
欠錢也不能如此囂張,故與張漢生至
上訴人南投分行協商
,伊有向櫃台小姐說何以打恐嚇電話,造成張漢生心生畏
懼,對方說已將債權賣給弘立公司,弘立公司之行為與之
無關,伊雖要求銀行經理出面,但經理不在,櫃台小姐即
將電話交伊,要伊等與弘立公司自行商談,並表示弘立公
司可代表銀行,弘立公司最初表示協商至少要還八成,
嗣
經討價還價,弘立公司始同意還一半即可,且需每月分期
攤還,電話談畢,伊有再向銀行小姐確認與弘立公司協商
之結果有無效力,銀行小姐表示弘立公司是代表銀行,所
以是有效的等語,核與該案件被告其匯予原告之金額大致
相符。⑶又衡諸常情,倘被告未與弘立公司
合意以債務金
額一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何以須自93年5月起至95年1月
止,固定匯款一定金額至原告帳戶,是證人林孝樹前開所
言,應非子虛。⑷再參以弘立公司曾於93年1月寄發被告
楊小華通知書一紙,文中載明:「本公司受台中商業銀行
信託部委託處理帳款催收事宜」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通知
書一紙為證,故原告應負授權之責,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件在卷
可憑。本院衡諸上開各判
決內所敘之各事證以觀,證人林孝樹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及第313條等相關規定具結,以擔保
其
證言之真實性,復核與匯款事證相符,而可採信,是上
開判決之論斷應屬信而有徵,雖被告以上開辯詞質疑前開
判決,惟要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⒊依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而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9條(
和解限制):㈠乙方(即被告)受甲方(即原告)之委任
催收逾期帳款,非經甲方事前書面授權,乙方不得與債務
人協商放棄部份債權而與債務人達成和解。㈡乙方不得同
意債務人1年期以上之分期清償,且當期之攤還金額不得
低於未清償金額平均分攤於剩餘期數之餘額。特殊案件確
需分期1年以上始得償清者或超越以上提及之和解折讓權
限者,需事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始得行使。㈢乙方因故
意或過失違反上述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者,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並未經原告實際授權而與楊小華
、張漢生2人以上開方式達成和解,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9
條(和解限制)及民法第544條等相關約定,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兩者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⒋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額為25萬8346元(包括本金損失
12 萬1253元、利息11萬5195元《計五年,自95年11月10
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年息百分之18.98》、違約金2189
8元《期間與利息相同,逾期6個月按利息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按百分之20》),此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原告之此
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經原告實際授權而與楊小華、張漢
生2人以上開方式達成和解,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和解
限制)及民法第544條等相關約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
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於法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於原告勝訴部分僅生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
另為
擔保金額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