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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賴逸凡即介華汽車材料行 兼反訴被告 被   告 戲苑科技有限公司 兼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勤中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1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因被告 提起反訴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惟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予以 審理,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委託被告製作「德州撲克網路遊 戲」(下稱系爭遊戲)程式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80,000元,被告應依約擬定 工作計畫書及工作進度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 為:「第一期:甲方(即原告)收到契約書、營利事業登 記證明時,甲方進行期審查經核可撥款後,撥付乙方(即 被告)未稅總價的30%為234,000元。第二期:製作完成提 交上線測試的遊戲軟體,依比例收款該遊戲款項40%,未 稅價為312,000元。第三期:繳交所有成果,經驗收核可 後撥款,遊戲完成驗收後七天內撥付乙方遊戲尾款30%, 未稅價為234,000元,乙方收到尾款時並同時交付(SOURC E CODE)。」;並於第5條約定兩造自簽約日起90日即100 年7月26日,被告須完成上述工作交予原告驗收;另於第1 4條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每逾一日應給付原告 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被告收取第一期款項後即無消息, 至約定完成之日經原告再三催促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 0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第 一期製作費234,000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0年9月12 日止,共計48日之違約金37,44 0元,以上合計271,440元 。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4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於100年5、6月份告知原告需選定系爭遊戲一部份圖 檔,原告審核後要求被告改善品質並交付工作進度表;嗣 於100年7月,被告請原告審核及測試已處理之遊戲圖檔, 仍未達到原告所要求之品質。惟原告發現被告將系爭遊戲 轉發給大陸廠商以致被告無法掌握進度及品質,致使無法 如期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授權碼,以解決系爭遊戲 之問題。對於被告於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測試 之光碟與其於100年8月19日交付給原告之光碟是否具同一 性有爭執,而被告是否完成承攬之系爭遊戲程式應以100 年8月19日交付給原告之光碟為判定標準;況原告從未於1 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針對30項遊戲功能相關程式 製作與美術方面表示意見,且該30項遊戲功能與契約所約 定完全不符。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自簽訂契約即開始進行遊戲設計,被告於100年5月24 日將遊戲之圖片寄發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並詢 問其意見,其後被告一再與原告進行溝通修改遊戲之內容 ,嗣經兩造往來溝通修改後,被告於100年7月31日將系爭 遊戲提交原告進行線上測試,經原告要求細部修正後,被 告於100年8月2日將修改完成之遊戲再度傳送予原告。嗣 原告提出美工、程式細部修改之要求,被告亦進行修改。 原告對被告所交付之圖檔提出改正建議,待被告修改遊戲 後,原告卻要求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交付授權碼(sour ce code)予原告。惟原告只要取得授權碼即係取得系爭 遊戲之所有物件,可自行架設該遊戲進行運作,原告竟以 被告未給付授權碼為由,突然於100年8月4日解除契約及 要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之初,被告即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提出需求規格書予原告,原告隨即針對被告所提出之需 求規格與被告進行系爭遊戲程式之三十項進度要求與討論 。況原告亦自陳於100年5、6月份選定遊戲之圖檔,而原 告選定圖檔後,於兩造討論之過程中,原告將原先選定之 圖檔全數推翻,程式製作之進度因而有所延宕,然雙方就 交付程式之時間,依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另行約定為 100年8月1日,而被告於100年7月31日將系爭遊戲程式交 付予原告並進行上線測試,本即仍有修正之空間,並非為 最後成品,最後成品仍待兩造進行驗收修改後始完成,是 原告稱被告所完成之部分多有瑕疵,並非事實。 3.遊戲程式設計之電磁紀錄極易受到複製、拷貝,故若未至 契約交付尾款階段,業者通常不會交付該程式之核心內容 予業主,僅會以其他方式提供測試,是以原告所持有之光 碟並未有系爭遊戲程式之核心內容乃屬程式設計領域商業 慣行之當然,是以無法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光碟進行本案系 爭契約之鑑定依據;又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光碟內程式之 最後修改日期乃在原告於100年8月4日單方無預警終止兩 造契約之前,嗣即無再予修改之紀錄,故可作為兩造系爭 契約鑑定之依據。 4.退步言之,縱被告有違約之事實,違約金之計算亦僅從10 0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5日之違約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與在本訴之陳述相同 ,茲引用之。反訴原告既已製作完成提交上線測試的遊 戲軟體,且完成需求規格書內系爭遊戲程式之30項進度 要求,又依據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在本院之鑑定結果, 該30項工作內容除了第8、11、18、25、27、28、30項之 內容是否已初步完成尚有爭議外,其於之工作項目經勘 驗後已確認反訴原告乃已依約初步完成兩造契約之約定 事項,對此反訴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是反訴原告實 際上皆已完成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期款之進度,而 對於系爭遊戲軟體之效果呈現上因個人主觀之認知不同 所產生之歧異,然此部分屬於兩造系爭契約第三期欲進 行之修改事項,與第二期進度無涉。反訴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312,000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從未於100年7月26日前將系爭 遊戲程式交付予反訴被告並進行上線測試,並引用在本 訴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27日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委託被告 設計德州撲克網路遊戲程式,報酬約定為78萬元,分三期 給付;原告已給付第1期價金234,000元;第2期價金則於 被告製作完成提交上線測試的遊戲軟體後,由原告給付31 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製作完成遊戲軟體並於100年7 月31日提交上線測試?經查: ①被告已於100年7月31日提交上線測試:原告雖主張被告 迄100年8月5日仍未提交測試。但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 網路對話內容,於100年7月31日22時57分許,被告之員工 「暱稱:flash遊戲網頁」告知原告之代表即「亞美-賴太 太-廖」(下稱賴太太)可從「facebook」登入測試,於 同日23時14分許,賴太太表示已在測試了。雖賴太太表示 若干意見如「牌很醜」「發牌怪怪」「牌應該是藍色的」 ,對於基本功能的運作並未爭執,僅就與功能無關之細節 表示意見。100年8月1日21時19分許,賴太太再度表示: 「撤(測)試正確的」「今天賴先生有試玩,結果說錢會 扣錯。」,雖於同日22時30分,列出了8項的意見,但多 屬於美工圖案的調整,或功能的改進,並未質疑被告提供 測試的軟體,有功能無法運作的缺失。 ②而原告自100年8月2日起,即密集與被告之員工討論測 試結果,於0時29分許,原告表示:「我都儘量看小細節 」;0時32分,原告表示:「發牌速度要加快,動作都要 有頓點,跟節奏一樣,不懂用我的fb玩看看id」;如非原 告已自行上網測試,如何知悉發牌的速度要加快?於100 年8月3日時,原告仍持續被告員工討論測試結果,於14時 6分許,表示:「既然慢了,我希望我的質感不要比博雅 差,勝(甚)至比他好,美術、程式方面在多加強,多出 的費用我負擔,不要讓人感覺我的像山寨版。」。於14時 21分,原告表示「不過美術上很好,再美化就更好了,程 式控制部分也要更順暢些,因我們公司的人反應還需加強 1些」;顯見不但原告曾上網測試,原告的員工也曾測試 過,否則原告如何要求「程式控制部分也要更順暢些」? 原告之員工如何「反應還需加強1些」? ③況且,如果被告未曾提供上網測試之遊戲軟體,表示被 告尚未完,原告何以於100年8月5日表示終止契約後,仍 向被告請求交付「source code」,且請求之項目非僅限 於圖檔,還包括前端資料庫、後端資料庫及程式碼? ④而本院於101年9月10日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 依原告提出之需求規格表逐一勘驗,除第8、11、18、25 、27、28、30項外,其餘項目被告均已完成;而關於第8 項之「現金流」因原告尚未申請金流銀行,被告無法予以 完成;第27項之「點數銀行」、第28項之「紅利購物」, 原告未提供遊戲規則,被告無法進行,第11、18、25、3 0項均有功能,惟具體效果是否符合原告之需求,兩造有 所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需「繳交所有成 果」,「(原告)經驗收核可後撥款」;亦即被告提供上 網測試之遊戲軟體後,應認已盡請求第2期付款之義務, 對於測試後功能完全符合原告之需求規格表無訛,此為被 告請求第3期付款之義務,故尚難以被告提供之遊戲軟體 不能「完全」符合原告之需求規格,即認被告未盡第2期 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7月31日時,已提交上線測試之遊 戲軟體供原告測試,即已盡請求第2期付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報酬與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反訴原告製作完 成提交上線測試的遊戲軟體後,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第2期 報酬312,000元,有系爭契約可證,且此項約定亦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並未提交可上線測試之軟體,故 反訴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惟本院認定反訴原告業於10 0年7月31日提交可上線測試之遊戲軟體,業如前述,故反 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三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2期之報酬。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3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2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反訴 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①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②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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