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炎照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被 告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懿倫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總長5米、有
凹口床身」之鐵鑄品3台,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11,046
元,原告已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5日將被告訂製
之鐵鑄品各1台、2台(下稱
系爭鐵鑄品2台),依指示送交
第三人龍億公司收受,並經龍億公司人員簽收無誤,並未遲
延交貨,且系爭鐵鑄品2台亦經龍億公司為銑平、鑽孔、攻
牙等局部加工痕跡,倘系爭產品與定作規格不符,龍億公司
人員於收受第1台鐵鑄品當即反應,不致在後續系爭鐵鑄品2
台送達後再為加工,顯然
上開鐵鑄品亦無規格不符情事。且
系爭鐵鑄品2台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
,固認其尺度與形狀與雙方共同提供之簡圖未完全相符,詳
細結果如目視檢測報告MTN-12102V所示,但目視檢測報告
3/5 頁關於長度稍不符之記載,係因被告取得系爭鐵鑄品後
,尚須預留長度俾進行加工,防免加工後長度不足,
非屬瑕
疵;至4/5頁圖片,固有畫出形狀與草圖不符部分,
惟該等
部位均被告單方自行繪上,草圖之記載則相當簡略,除凹口
及長度外無其他標示,故該部分之鑑定顯不足採。
詎原告開
立發票請款,被告拒不支付貨款,而
本件契約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並非勞務之給付,仍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
而非承攬契約,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1,0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99年4月13日以傳真檢附定作圖樣之
方式,向原告定作「總長5米、有凹口床身」之鐵鑄品,訂
製數量為3台,惟被告定作之產品規格為⑴左側上方剖面應
保持平整,不得有段差、⑵最右側正面應保持平整,不得有
段差、⑶正面應僅設有一個凹槽,不得有二個凹槽、⑷定作
總量為3台。再依鑄造業界通常之交貨情況,承攬定作鐵鑄
品之後約30天至60天即可交付產品,惟因本件定作物規格較
為特殊,經原告要求預留充裕之模型製造時日,始能進行鑄
造,故被告同意原告交貨日期展延至4個月,亦即至99年8
月底交貨。詎被告遲至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5日始分別
將被告訂製之鐵鑄品各1台、2台,依指示送交第三人龍億公
司收受。經檢視後系爭鐵鑄品2台欠缺定作時所設定規格,
數量亦不相符。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修補瑕疵、減少或減半
承攬
報酬,原告均不置理。按
兩造間就上開鐵鑄品之契約性
質
乃承攬而非買賣,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欠缺正當
請求權
基礎,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4月間向原告訂製「總長5米、有凹口床身」之鐵
鑄品,訂製數量為3台。
(二)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5日將被告訂製之鐵鑄
品各1台、2台(下稱系爭鐵鑄品2台),依指示送交第三人
龍億公司收受。
(三)系爭鐵鑄品2台之總價款為411,046元,被告
迄未支付。
(四)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2月5日準備狀檢附之證物一之訂單圖面
、證物二之同意公司簽收單影本之
形式真正與內容真正均不
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訂契約性質,究應適用買賣或承攬
法律關係?
(二)系爭鐵鑄品2 台是否因尺寸、規格不合而有瑕疵?
(三)系爭鐵鑄品2台若具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逾時效
期
間?若未逾時效期間,則被告主張半價收受,是否適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11046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間向原告訂製「總長5米、有凹口床
身」之鐵鑄品,訂製數量為3台,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4日
、100年1月5日將被告訂製之鐵鑄品各1台、2台即系爭鐵鑄
品2台),依指示送交第三人龍億公司收受,系爭鐵鑄品2
台價款為411,046元迄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單圖面
、簽收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
參照。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訂單圖面與簽收單所示,
原告受被告請求製作系爭鐵鑄品,且圖面上僅簡略手繪平面
鑄體並註記總長及凹槽寬度,簽收單上亦僅記載系爭鐵鑄品
數量、單重、金額,發票上亦僅記載品名為鐵鑄品及其數量
、單價、金額,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製作系爭鐵鑄品所需工資
報酬之記載,顯見兩造訂立系爭鐵鑄品製作契約係以系爭鐵
鑄品之移轉為目的,性質上應為
買賣契約,而非
承攬契約,
則兩造所訂契約性質,應適用買賣
法律關係。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鐵鑄品經送
鑑結果,其尺度與形狀與雙方共同提供之簡圖未完全相符,
詳細結果如目視檢測報告MTN-12102V所示,有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1年11月30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
可稽。證人即與兩造配合之木模業者林達優到
庭證稱:一般鑄造廠沒有圖紙,圖紙是要機械廠提供,所以
有原告委託,但是被告指示木模模具樣式的情形,因為原告
是鑄造廠,所以由被告提供圖紙。被告曾經委託、指示、付
款給伊製作模具有十多組,做出的木模只能做鑄件,被告委
託伊做的木模,伊都將木模交給被告的協力鑄造廠。(問:
你在製造鑄品模具規格的時候,你是根據原證一的草圖還是
根據誰提供給你的設計圖製造?)是根據被告所提供的設計
圖製造。系爭鐵鑄品問題不在凹槽,鑄件能不能用的原因不
會在這個地方,這只要事後加工就好了等語(見本院102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足見系爭鐵鑄品係由被告
委託模具業者製作的木模模具所鑄造出來的,而木模模具的
尺寸規格係由被告提供設計圖給模具業者製作,並非依如原
證一所示之草圖製作模具,該草圖圖面上僅簡略手繪平面鑄
體並註記總長及凹槽寬度,並無如證人林達優庭呈由電腦繪
製之立體設計圖所示之詳細尺寸、比例尺、剖面圖、組合圖
等更為精確、精密之規格,則系爭鐵鑄品之精確尺寸,並非
僅依手繪草圖即可製作之,而係依被告交由模具業者之設計
圖所製作之模具定之,如僅草圖圖面所示簡略手繪系爭鐵鑄
品之單一平面並註記總長及凹槽寬度,其餘立面、尺寸、形
狀均無,實無從製作系爭鐵鑄品,是系爭鐵鑄品之尺寸、形
狀係依被告提供設計圖製作木模模具鑄造之結果,原告並非
逕依手繪草圖自行畫設其他細部尺寸、形狀而為鑄造,縱認
系爭鐵鑄品之尺寸、形狀與該簡圖有所出入,亦係依被告提
供設計圖製作木模模具所鑄造之結果,而後者較前者更為精
確、精密,應為原告鑄造系爭鐵鑄品實際尺寸、形狀、規格
之依據,尚難僅以前者斷定系爭鐵鑄品有尺寸、形狀不符契
約約定之瑕疵。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鐵鑄品之尺度與形狀與兩造共同提供之
簡圖未完全相符而屬瑕疵,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其檢
測方式係僅以鑄件表面「目視」可檢測範圍為之,對照其所
附目視檢測紀錄照片,亦僅以一般常見之「捲尺」為測量,
被告為專業之機械廠商,系爭鐵鑄品交付後,並經局部加工
(銑平、鑽孔、攻牙,見
前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鐵鑄品
之尺寸、形狀自有相當專業之檢視能力,當可依目視、捲尺
測量之通常方式檢查之,並非不能即知,鑑定報告書所指尺
度與形狀未完全相符之瑕疵,顯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而查原告於100年1月5日將被告訂製之系爭鐵鑄品,
依指示送交第三人龍億公司收受,迄原告於100年8月18日
聲
請支付命令後,迄101年1月13日始為瑕疵
抗辯(見被告101
年1月13日民事
答辯狀),被告雖辯稱有以電話反應過瑕疵
,在本院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中提出減
價收受之請求
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
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第422條定有明
文,被告縱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減價收受之請求,然兩造調解
不成立,依法亦難援為本案訴訟之裁判基礎,此外,亦未據
被告舉證有何於100年間多次以電話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減
價收受之通知瑕疵事實,則依前段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能事後再以此主張
瑕疵擔保,其請求
減少價金,已非有據,至是否
罹於時效,即非所問。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製作物供給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1,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