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3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曹治正  送臺中郵. 被   告 宜淑琴       曹家雯 訴訟代理人 曹治川 被   告 曹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治川、宜淑琴、曹家雯、曹家霖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街○○巷○○弄14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14之2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曹達甫所有, 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原告。被 告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屢次拒絕返還。曹達甫並未 曾同意被告等居住於系爭房屋,縱認曹達甫曾經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不得以和曹達甫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 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曹治川、曹家雯、宜淑琴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父 親即曹達甫所有,其約至99年11月始知其父將系爭房屋賣給 原告即被告曹治川之妹。系爭房屋目前僅有曹家霖居住,負 責代為祭祀、看顧系爭房屋及代為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另有 三核有限公司設址該處,被告曹治川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僅 因業務需求每週返回系爭房屋2至3次不等。而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並全為被告等所有,尚有曹達甫之物品家具、祖先牌 位及母親遺物等。且水電費收據皆仍為曹達甫名下,由被告 等4人共同繳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曹家霖則以:其係受爺爺曹達甫委託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負責代為祭祀、看顧系爭房屋及代為處理各項相關事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被告雖主張受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曹達甫之委託而居住 其內,惟不論使用借貸或委任管理,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 425條第1項之規定,縱令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曹達甫將房 屋,出借被告使用或委託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仍不得以訴 外人曹達甫,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委託管理契約,主 張對現在之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該房屋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