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曹治正 送臺中郵.
被 告 宜淑琴
曹家雯
訴訟
代理人 曹治川
被 告 曹家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治川、宜淑琴、曹家雯、曹家霖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街○○巷○○弄14之2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14之2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曹達甫所有,
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給原告。
詎被
告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屢次拒絕返還。曹達甫並未
曾同意被告等居住於系爭房屋,縱認曹達甫曾經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
惟被告不得以和曹達甫之
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
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等語。並
減縮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曹治川、曹家雯、宜淑琴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父
親即曹達甫所有,其約至99年11月始知其父將系爭房屋賣給
原告即被告曹治川之妹。系爭房屋目前僅有曹家霖居住,負
責代為祭祀、看顧系爭房屋及代為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另有
三核有限公司設址該處,被告曹治川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僅
因業務需求每週返回系爭房屋2至3次不等。而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並
非全為被告等所有,尚有曹達甫之物品家具、祖先牌
位及母親遺物等。且水電費收據皆仍為曹達甫名下,由被告
等4人共同繳交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曹家霖則以:其係受爺爺曹達甫委託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負責代為祭祀、看顧系爭房屋及代為處理各項相關事宜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主張受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曹達甫之委託而居住
其內,惟不論使用借貸或委任管理,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
425條第1項之規定,縱令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曹達甫將房
屋,出借被告使用或委託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仍不得以訴
外人曹達甫,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委託管理契約,主
張對現在之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該房屋之權利。
(三)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