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法定
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符修明
梁宏澧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李榮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廠區(下稱
臺中廠區)及南投縣南○○○區○○○路○號廠區(下稱南
投廠區)之警衛安全管理業務,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即委
託原告管理維護,
嗣於99年6月3日續約,
期間自99年7月1日
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服務費
用採按月計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並應於此月
以即期支票支付,
惟被告積欠原告臺中廠區99年8月、9月之
服務費15萬元,南投廠區99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共22萬5千
元,合計37萬5千元,經於99年10月7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進行
催討,
上開各期費用至遲應於99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完畢,
然被告均未清償,故依照兩造之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7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
用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
承攬臺中廠區警衛安全管理
業務,其應派駐安全服務管理人員,24小時輪值,執行安全
管理工作,其中包含站崗巡邏、門禁等警備工作之執行、人
員車輛管制等服務工作,另雙方約定原告人員因違反本契約
而致被告財務受損,或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時,被告應先行報
警備案後得向原告
求償,其金額以每月之該項服務費三倍為
限。另被告對原告執行警衛業務特別規定應注意事項第4點
規定,晚上值勤時,如因故需離開警衛室,應將大門關上,
不得開啟(晚上指6點以後,夏日6點30分)至隔天上午7時
30分,應隨時關上大門,第6點規定,如有車輛進入應詢問
清楚後放行,車輛進入應檢視有無停證,無停車證者應辦理
換證,即使為暫時停車亦應管制於
適當位置,進出貨車無須
換證,但應予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第9點則規定每日填寫
警衛日誌、車輛與人員進出登記表,晚間(下午6時30分至
隔天上午7時30分)應填具車輛與人員車號、進出時間,而
上開規定,係被告一再提示原告對於人、車管制作業準則及
特別應注意事項,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執行警衛保全業務之要
求甚嚴。本件被告於臺中廠區設置唯一之出入口--大門旁構
築一獨立之警衛室,供原告派駐之安全服務管理人作為門禁
查察專用,然於98年11月22日上午2時許,由訴外人林瑞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林瑞昌、易清萍前
往臺中市○○區○○區○路○號裕國冷凍公司之G304冷凍庫
行竊,另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上開地點行竊;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搭載由林瑞
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姓名不詳綽號「胖子」、「阿吉仔」
等人,結夥至被告廠區大門直接駛進廠區內編號G306之冷凍
庫行竊,於同年月25日上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裕國冷凍庫辦公室行竊,以上4次,原告均未依照約
定於警衛日誌、車輛進出登記簿
記錄任何與竊賊有關之人員
或車輛出入被告廠區之資料,原告果若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做好廠區人車出入管制登記,要無未能即時上開四次
竊案發生,即有內神通外鬼之疑慮,退步言,原告亦有幾近
故意之
重大過失,而竊賊破壞門鎖鐵鍊並竊取訴外人天連農
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連公司)所有,而向被告承租該
冷凍庫所放置之海鮮漁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為313,
755元),及銘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珈公司)所有而向
被告承租該冷凍庫所放置之碳纖維布四箱(價值為8萬元)
,另被告遺失德式手錶價值3萬元,以上合計423,755元,茲
因原告管理上之疏失,導致天連公司及銘珈公司受有上開損
失,雖原告事後因上開竊案取得對林瑞榮、林瑞昌勝訴之
損
害賠償之
認諾勝訴判決,且天連公司及銘珈公司事後於100
年4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因遲未能獲得賠償
,故實際上仍受有損害,而依照兩造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
乙方人員因違反本契約而致甲方財務受損或有應負責之賠償
責任時,甲方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乙方求償,…,其金額
以每月之該項服務費三倍為上限」,依上開約定,原告如因
違反委託契約之約定,而致被告財務受損時,無論是否
可歸
責於原告,原告均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確實因原告違反上開
契約所約定之作業規定,導致遭竊四次,並肇致被告財務受
損,就被告上開損害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嚴重過失所致。而
依照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賠償之服務費上限應為84萬元(
即70000元X3倍X4次=840000),而被告實際之損失為423,75
5元。故被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就原告之違約行為所受到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3條及216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茲
以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合計423,755元抵銷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臺中廠區及南投廠區警衛安全管理業
務,自97年12月間起,委託原告管理維護,嗣於99年6月3日
續約,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依兩造委託
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服務費用採按月計費,每月7萬5千元,
並應於此月以即期支票支付,惟被告積欠原告臺中廠區99年
8月、9月之服務費15萬元,南投廠區99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
共22萬5千元,經於99年10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催討,
上開各期費用至遲應於99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完畢,然被告
均未清償,合計37萬5千元等事實,提出臺中廠區及南投廠
區之委託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
,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承攬臺中廠區警衛安全管理業務,其應
派駐安全服務管理人員,24小時輪值,執行安全管理工作,
其中包含站崗巡邏、門禁等警備工作之執行、人員車輛管制
等服務工作,夜間廠區需進行每2-3小時安全巡邏,此
可參
照兩造委託契約書第壹項第1、4款之規定可知,另被告對原
告執行警衛業務特別規定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晚上值勤時
,如因故需離開警衛室,應將大門關上,不得開啟(晚上指
6點以後,夏日6點30分)至隔天上午7時30分,應隨時關上
大門,第6點規定,如有車輛進入應詢問清楚後放行,車輛
進入應檢視有無停車證,無停車證者應辦理換證,即使為暫
時停車亦應管制於適當位置,進出貨車無須換證,但應予登
記車號及進出時間,第9點則規定每日填寫警衛日誌、車輛
與人員進出登記表,晚間(下午6時30分至隔天上午7時30分
)應填具車輛與人員車號、進出時間,以上依照上開委託契
約書第捌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原告所應遵守之契約範圍,
是見原告亦有遵守上開契約內容之義務無誤。
㈢復查,臺中廠區遭竊,分別為:1.於98年11月22日上午2時
許,由訴外人林瑞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
載林瑞昌、易清萍前往臺中市○○區○○區○路○號裕國冷
凍公司之G304冷凍庫行竊;2.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行竊;3.於同年月23
日凌晨4時許,搭載由林瑞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貨車,及姓名不詳綽號「胖子」、「阿吉仔」等人,結夥
至被告廠區大門直接駛進廠區內編號G306之冷凍庫行竊,4.
於同年月25日上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裕
國冷凍庫辦公室行竊,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參,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而原告對於上開車輛
進出
系爭廠區,依照契約自應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並填載
於每日填寫之警衛日誌及車輛進出登記簿上,而被告抗辯原
告對於上開4次失竊時段,均未記載與竊賊有關之人員或車
輛出入被告廠區之相關事項,提出上開日期之警衛日誌及車
輛進出登記簿為證,可信為真,則原告依約既需對於進出廠
區之車輛進行門禁管制及登記,而其門禁管制及登記目的即
在於防止緊急狀況或突發事件之發生,而原告未履行上開應
盡義務,導致廠區連續四次遭竊,其造成廠區內之損失,自
難認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柒條(工作人員之管理與核派)第
八款約定:「乙方於甲方裝設自保防盜系統如發出警訊後五
分鐘內未達現場,致發生財務損失時,乙方最高賠償當月份
服務費用之三倍為上限(乙方於假日未按時派駐警衛時罰責
同前)」,是見兩造對於原告對於防盜系統如發生警訊時未
於五分鐘內到達現場處理竊盜事件,因而導致被告發生財務
損失時,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賠償範圍以當月服務之
三倍為上限,是依照上開約定仍應以被告因竊盜所遭受之損
害為限。又契約書第捌條(其他注意事項)第六款約定:「
乙方人員因違反本契約而致甲方財務受損或有應負責之賠償
責任時,甲方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乙方求償,惟其損害原
因不明或有
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建物構造或機器設備等因
素時不在此限,應賠償金額除另有規定外,其金額以每月之
該項服務費三倍為上限。但責任歸屬未確定前,甲方不得擅
自扣留乙方之管理服務費用」,益見原告對於被告違約所造
成之損害,確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並以當月服務
費之三倍為上限,且於責任歸屬未確定前,被告不得擅自扣
留管理服務費用。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之管理疏失,導致竊
賊破壞門鎖鐵鍊並竊取訴外人天連公司所有,而向被告承租
該冷凍庫所放置之海鮮漁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為
313,755元),及銘珈公司所有而向被告承租該冷凍庫所放
置之碳纖維布四箱(價值為8萬元),雖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而對於天連公司之魚貨損失及銘珈公司之碳纖維
布損失,
乃該公司因本次竊盜事件所生之損失,並
非被告公
司本身之損失,即令上開公司事後已將失竊物品之
所有權移
轉與被告,被告取得之權利畢竟係對行竊之人之權利,並非
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其據此作為其請求
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難認為有據。另被告主張其因上開竊盜事件,損失
德式手錶(價值三萬元)乙節,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對此
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就部分主張其對原告有
三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列窗戶及
門鎖鐵鐵鍊之損失合計1020元部分,被告以舉證因素撤回該
部分抵銷之主張,故未再論述)。
㈤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
限。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臺中廠區所提供之服務,固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但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
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而本件被告所屬臺中廠區
遭竊乃因刑事被告之竊盜行為所致,其所遭致之損失乃刑事
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並非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而被告雖懷
疑係原告與該刑事被告有「內神通外鬼」之情形,其意應指
被告與其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形,然被告對此有利之
情形,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要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5,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新臺幣) │
├──┼────────┼──────┼───────┤
│1. │白蝦仁 │180公斤 │35,100元 │
├──┼────────┼──────┼───────┤
│2. │草蝦仁割12325 │270公斤 │60,750元 │
├──┼────────┼──────┼───────┤
│3. │草蝦仁割1200 │90公斤 │31,050元 │
├──┼────────┼──────┼───────┤
│4. │凍旭蟹 │360公斤 │75,600元 │
├──┼────────┼──────┼───────┤
│5. │小章魚 │12公斤 │ 1,380元 │
├──┼────────┼──────┼───────┤
│6. │軟絲 │405公斤 │70,875元 │
├──┼────────┼──────┼───────┤
│7. │鮑魚 │60公斤 │3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