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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符修明       梁宏澧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李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廠區(下稱 臺中廠區)及南投縣南○○○區○○○路○號廠區(下稱南 投廠區)之警衛安全管理業務,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即委 託原告管理維護,嗣於99年6月3日續約,期間自99年7月1日 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服務費 用採按月計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並應於此月 以即期支票支付,惟被告積欠原告臺中廠區99年8月、9月之 服務費15萬元,南投廠區99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共22萬5千 元,合計37萬5千元,經於99年10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進行 催討,上開各期費用至遲應於99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完畢, 然被告均未清償,故依照兩造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7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 用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承攬臺中廠區警衛安全管理 業務,其應派駐安全服務管理人員,24小時輪值,執行安全 管理工作,其中包含站崗巡邏、門禁等警備工作之執行、人 員車輛管制等服務工作,另雙方約定原告人員因違反本契約 而致被告財務受損,或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時,被告應先行報 警備案後得向原告求償,其金額以每月之該項服務費三倍為 限。另被告對原告執行警衛業務特別規定應注意事項第4點 規定,晚上值勤時,如因故需離開警衛室,應將大門關上, 不得開啟(晚上指6點以後,夏日6點30分)至隔天上午7時 30分,應隨時關上大門,第6點規定,如有車輛進入應詢問 清楚後放行,車輛進入應檢視有無停證,無停車證者應辦理 換證,即使為暫時停車亦應管制於適當位置,進出貨車無須 換證,但應予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第9點則規定每日填寫 警衛日誌、車輛與人員進出登記表,晚間(下午6時30分至 隔天上午7時30分)應填具車輛與人員車號、進出時間,而 上開規定,係被告一再提示原告對於人、車管制作業準則及 特別應注意事項,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執行警衛保全業務之要 求甚嚴。本件被告於臺中廠區設置唯一之出入口--大門旁構 築一獨立之警衛室,供原告派駐之安全服務管理人作為門禁 查察專用,然於98年11月22日上午2時許,由訴外人林瑞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林瑞昌、易清萍前 往臺中市○○區○○區○路○號裕國冷凍公司之G304冷凍庫 行竊,另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上開地點行竊;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搭載由林瑞 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姓名不詳綽號「胖子」、「阿吉仔」 等人,結夥至被告廠區大門直接駛進廠區內編號G306之冷凍 庫行竊,於同年月25日上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裕國冷凍庫辦公室行竊,以上4次,原告均未依照約 定於警衛日誌、車輛進出登記簿記錄任何與竊賊有關之人員 或車輛出入被告廠區之資料,原告果若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做好廠區人車出入管制登記,要無未能即時上開四次 竊案發生,即有內神通外鬼之疑慮,退步言,原告亦有幾近 故意之重大過失,而竊賊破壞門鎖鐵鍊並竊取訴外人天連農 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連公司)所有,而向被告承租該 冷凍庫所放置之海鮮漁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為313, 755元),及銘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珈公司)所有而向 被告承租該冷凍庫所放置之碳纖維布四箱(價值為8萬元) ,另被告遺失德式手錶價值3萬元,以上合計423,755元,茲 因原告管理上之疏失,導致天連公司及銘珈公司受有上開損 失,雖原告事後因上開竊案取得對林瑞榮、林瑞昌勝訴之損 害賠償之認諾勝訴判決,且天連公司及銘珈公司事後於100 年4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因遲未能獲得賠償 ,故實際上仍受有損害,而依照兩造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 乙方人員因違反本契約而致甲方財務受損或有應負責之賠償 責任時,甲方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乙方求償,…,其金額 以每月之該項服務費三倍為上限」,依上開約定,原告如因 違反委託契約之約定,而致被告財務受損時,無論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原告均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確實因原告違反上開 契約所約定之作業規定,導致遭竊四次,並肇致被告財務受 損,就被告上開損害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嚴重過失所致。而 依照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賠償之服務費上限應為84萬元( 即70000元X3倍X4次=840000),而被告實際之損失為423,75 5元。故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就原告之違約行為所受到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3條及216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茲 以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合計423,755元抵銷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臺中廠區及南投廠區警衛安全管理業 務,自97年12月間起,委託原告管理維護,嗣於99年6月3日 續約,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依兩造委託 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服務費用採按月計費,每月7萬5千元, 並應於此月以即期支票支付,惟被告積欠原告臺中廠區99年 8月、9月之服務費15萬元,南投廠區99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 共22萬5千元,經於99年10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催討, 上開各期費用至遲應於99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完畢,然被告 均未清償,合計37萬5千元等事實,提出臺中廠區及南投廠 區之委託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 ,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承攬臺中廠區警衛安全管理業務,其應 派駐安全服務管理人員,24小時輪值,執行安全管理工作, 其中包含站崗巡邏、門禁等警備工作之執行、人員車輛管制 等服務工作,夜間廠區需進行每2-3小時安全巡邏,此可參 照兩造委託契約書第壹項第1、4款之規定可知,另被告對原 告執行警衛業務特別規定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晚上值勤時 ,如因故需離開警衛室,應將大門關上,不得開啟(晚上指 6點以後,夏日6點30分)至隔天上午7時30分,應隨時關上 大門,第6點規定,如有車輛進入應詢問清楚後放行,車輛 進入應檢視有無停車證,無停車證者應辦理換證,即使為暫 時停車亦應管制於適當位置,進出貨車無須換證,但應予登 記車號及進出時間,第9點則規定每日填寫警衛日誌、車輛 與人員進出登記表,晚間(下午6時30分至隔天上午7時30分 )應填具車輛與人員車號、進出時間,以上依照上開委託契 約書第捌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原告所應遵守之契約範圍, 是見原告亦有遵守上開契約內容之義務無誤。 ㈢復查,臺中廠區遭竊,分別為:1.於98年11月22日上午2時 許,由訴外人林瑞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 載林瑞昌、易清萍前往臺中市○○區○○區○路○號裕國冷 凍公司之G304冷凍庫行竊;2.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行竊;3.於同年月23 日凌晨4時許,搭載由林瑞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貨車,及姓名不詳綽號「胖子」、「阿吉仔」等人,結夥 至被告廠區大門直接駛進廠區內編號G306之冷凍庫行竊,4. 於同年月25日上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裕 國冷凍庫辦公室行竊,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參,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而原告對於上開車輛 進出系爭廠區,依照契約自應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並填載 於每日填寫之警衛日誌及車輛進出登記簿上,而被告抗辯原 告對於上開4次失竊時段,均未記載與竊賊有關之人員或車 輛出入被告廠區之相關事項,提出上開日期之警衛日誌及車 輛進出登記簿為證,可信為真,則原告依約既需對於進出廠 區之車輛進行門禁管制及登記,而其門禁管制及登記目的即 在於防止緊急狀況或突發事件之發生,而原告未履行上開應 盡義務,導致廠區連續四次遭竊,其造成廠區內之損失,自 難認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柒條(工作人員之管理與核派)第 八款約定:「乙方於甲方裝設自保防盜系統如發出警訊後五 分鐘內未達現場,致發生財務損失時,乙方最高賠償當月份 服務費用之三倍為上限(乙方於假日未按時派駐警衛時罰責 同前)」,是見兩造對於原告對於防盜系統如發生警訊時未 於五分鐘內到達現場處理竊盜事件,因而導致被告發生財務 損失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賠償範圍以當月服務之 三倍為上限,是依照上開約定仍應以被告因竊盜所遭受之損 害為限。又契約書第捌條(其他注意事項)第六款約定:「 乙方人員因違反本契約而致甲方財務受損或有應負責之賠償 責任時,甲方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乙方求償,惟其損害原 因不明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建物構造或機器設備等因 素時不在此限,應賠償金額除另有規定外,其金額以每月之 該項服務費三倍為上限。但責任歸屬未確定前,甲方不得擅 自扣留乙方之管理服務費用」,益見原告對於被告違約所造 成之損害,確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並以當月服務 費之三倍為上限,且於責任歸屬未確定前,被告不得擅自扣 留管理服務費用。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之管理疏失,導致竊 賊破壞門鎖鐵鍊並竊取訴外人天連公司所有,而向被告承租 該冷凍庫所放置之海鮮漁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為 313,755元),及銘珈公司所有而向被告承租該冷凍庫所放 置之碳纖維布四箱(價值為8萬元),雖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而對於天連公司之魚貨損失及銘珈公司之碳纖維 布損失,乃該公司因本次竊盜事件所生之損失,並非被告公 司本身之損失,即令上開公司事後已將失竊物品之所有權移 轉與被告,被告取得之權利畢竟係對行竊之人之權利,並非 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其據此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難認為有據。另被告主張其因上開竊盜事件,損失 德式手錶(價值三萬元)乙節,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對此 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部分主張其對原告有 三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列窗戶及 門鎖鐵鐵鍊之損失合計1020元部分,被告以舉證因素撤回該 部分抵銷之主張,故未再論述)。 ㈤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 限。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臺中廠區所提供之服務,固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但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 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而本件被告所屬臺中廠區 遭竊乃因刑事被告之竊盜行為所致,其所遭致之損失乃刑事 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並非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而被告雖懷 疑係原告與該刑事被告有「內神通外鬼」之情形,其意應指 被告與其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形,然被告對此有利之 情形,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5,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新臺幣) │ ├──┼────────┼──────┼───────┤ │1. │白蝦仁 │180公斤 │35,100元 │ ├──┼────────┼──────┼───────┤ │2. │草蝦仁割12325 │270公斤 │60,750元 │ ├──┼────────┼──────┼───────┤ │3. │草蝦仁割1200 │90公斤 │31,050元 │ ├──┼────────┼──────┼───────┤ │4. │凍旭蟹 │360公斤 │75,600元 │ ├──┼────────┼──────┼───────┤ │5. │小章魚 │12公斤 │ 1,380元 │ ├──┼────────┼──────┼───────┤ │6. │軟絲 │405公斤 │70,875元 │ ├──┼────────┼──────┼───────┤ │7. │鮑魚 │60公斤 │3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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