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楊博雄
被 告 竣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慧華
訴訟代理人 徐光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700元。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油品共62箱,價金合計
329,000元。原告於98年8月17日至99年1月4日間陸續給付
被告貨款共329,000元(包括98年8月17日14,400元、98年
9月1日9,000元、98年9月8日12,600元、98年9月9日70,00
0元、98年9月16日10,000元、98年10月2日84,000元、99
年1月4日129,000元),被告當時指定由在場之業務羅平
守(原名:羅寅誠)簽收,然被告
迄今僅交付原告油品17
箱,計101,300元,尚欠油品45箱未給付,被告既拒絕給
付貨品,原告為此
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227,700 元
。
⒉99年1月11日原告向屏東縣政府
申訴之內容,係原告委託
原告之兄於98年12月中旬所書寫,申訴內容提到原告尚有
12萬元未給付被告,應該是129,000元。但99年1月4日原
告向友人林信智借款13萬元,已於當日交付被告訴訟代理
人徐光富129,000元,被告當時指定羅平守在出貨單上簽
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原告分別於98年7月9日、98年7月18日、98年7月26日、98
年7月27日、98年9月4日、98年9月19日、98年10月23日向
被告購買油品,價金各為2,000元、14,400元、9,000元、
9,000元、200,000元、84,000元、9,000元,合計為327,4
00元,然原告僅於98年8月6日給付2,000元、98年8月17日
給付14,400元、98年9月1日給付9,000元、98年9月8日給
付9,000元、98年9月9日給付70,000元、98年10月2日給付
84,000元、98年10月5日給付10,000元,合計為198,400元
,是原告尚欠被告貨款129,000元(計算式:327,400-19
8,400=129,000)。
2.被告雖尚欠原告油品45箱未給付,而由原告於99年1月11
日向屏東縣政府之申訴內容可知,原告亦
自承被告尚未交
付油品之數量為45箱(金額為218,700元),已給付被告
181,200元,尚餘120,000未給付被告,事實上原告尚欠被
告貨款129,000元,並未如原告
所稱於99年1月4日給付被
告129,000元。
3.又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16紙,其中出貨日期為98年9月9日
(出貨單編號1083、金額70,000元)、98年9月11日(出
貨單編號1098號)、98年9月15日(無出貨單編號)、98
年7月26日(無出貨單編號、金額9,000元)、98年9月19
日(無出貨單編號、金額84,000元)、98年7月18日(無
出貨單編號、金額14,400元)、98年7月26日(無出貨單
編號、金額90,000元)、98年9月4日(金額雖記載164,40
0元,但應為200,000元,當時業務以電話通知被告欲銷燬
該出貨單,並重新開單)之出貨單為真正,其他出貨單,
均由原告與於98年5月間至98年11月5日
期間任職被告公司
之業務羅寅誠所偽造,因出貨單是彙訂成簿,故其出貨單
編號1046之開具日期應在編號1047之前,但出貨單編號10
46之開具日期卻在98年11月12日,編號1047之開具日期則
為98年10月2日,另出貨單編號1083、1085、1098等3張之
順序在編號1045之後,然該3張出貨單之開具日期為98年9
月9日至98年9月11日之間,較編號1045之出貨單日期98年
9月16日為早,另出貨日期為99年1月4日(出貨單編號104
9、金額為129,000元)、出貨日期為98年11月12日(出貨
單編號1046)之出貨單,係於羅寅誠離職後由羅寅誠開立
,均不合常理,甚至出貨日期為99年1月4日(出貨單編號
1049、金額為129,000元)之出貨單係於被告於99年1月19
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給付129,000元時,始出現,故
上開偽造之出貨單顯係原告與羅寅誠於事後所亂開。
4.再者,原告應先給付129,000元,並定期請求被告給付其
所購買之油品,
俟被告不履行時,原告始能依法解約,
本
件原告拒不給付尾款卻單方面解約,並不合法,且被告得
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要原告給付129,000元,被告即
可交付45箱油品。
⒌羅平守係於98年5月至98年11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採抽成
制。99年1月4日羅平守已離職,被告不可能再指定由羅平
守簽立收據,而且原告既然主張將129,000交付被告訴訟
代理人徐光富,一定要求徐光富簽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油品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出貨單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以其業已於99年1月4日給付尾款129,000元,而被
告仍積欠其45箱油品為由,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227,7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於99年1月4日給付129
,000元,只要原告給付129,000元,即可如數交付45箱油品
,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等語。故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
:⑴原告是否於99年1月4日給付被告129,000元?⑵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於99年1月4日給付被告129,000元?
⒈原告於99年1月11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訴之內容記載:「本
人已向該公司拿17箱油品共82,500元,但未拿油品45箱共
218,700元,本人已經給該公司181,200元,剩下12萬(應
為129,000元之誤)未給該公司,…」等語,原告既於99
年1月11日自陳其尚積欠被告12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於99
年1月4日已付清尾款129,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雖主張:99年1月11日申訴內容係其委託其兄於98年
12月中旬所書寫
云云。
惟查,
徵諸該申訴內容記載「…98
年11月12日該公司老板來到屏東,…,老板回台中後5天
,本人打電話給該公司老板問明何時可以退,老板說目前
還不能退,我說之前你不是說可以退,老板說我現在沒空
處理你的事情並掛電話,到現在已經2個多月…」等語,
可知該申訴內容撰寫日期距98年11月12日已2個月,自不
可能係98年12月中旬所撰寫。
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羅平守99年1月4日開立之編號001049出
貨單,用以證明其於99年1月4日交付被告129,000元;另
羅平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70 號
偵查時證稱:伊有帶原告至屏東崙上村徐光富租屋處,親
手拿10幾萬元給徐光富,但徐光富錢拿了還是沒有出貨,
當天是由伊簽收云云(詳該案100年3月31日
訊問筆錄)。
惟查,羅平守於98年11月5日即已離職,且與被告間有債
務糾紛,被告並對羅平守提起告訴,其證詞自難期於公正
客觀。其次,觀之羅平守開立交付原告之出貨單,其中編
號001046出貨單之開立日期為98年11月12日,而編號0010
47出貨單之開立日期竟為98年10月2日,開立日期顯與出
貨單編號順序相反,且編號001046、001049之開立日期均
在羅平守98年11月5日離職之後,益證羅平守所開立之出
貨單顯與兩造間之交易事實不相符,自不足以羅平守之上
述證詞及其所開立之出貨單,逕認原告確已於99年1月4日
交付被告129,000元。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係於99年1月4日向訴外人林信智借款13萬
元,並於當日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光富129,000元;另
林信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70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89號偵查時證稱:原告於99年1月初向
伊借款13萬元云云。然查:對於檢察官有關約定償還期限
之訊問,原告陳稱:若台中的訴訟有賠償,伊再還給林信
智,否則伊再慢慢償還等語;林信智則陳稱:原告表示過
幾天即可償還,但到現在都還沒償還等語(詳100年度偵
續字第89號101年7月6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顯然不同
。其次,99年1月4日迄今已逾2年7月餘,而原告於101 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每月淨賺3至5萬元,並
非無償
還能力,迄今卻未予償還,實悖於常理。再者,林信智為
原告之友,其證詞難免附合原告而失之公允。
⒌被告於99年1月19日曾寄發太平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清償尾款129,000元,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
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
苟原告已於99年1月4日清償尾款129,000元,則被
告當不致於99年1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且
原告若已如數清償尾款,則其收受被告催繳之存證信函後
,豈會無任何回應。
⒍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已於99年1月4日清償尾款129,000元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1月4日清償尾款129,000元,
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清償129,000元,堪以採信
。
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尚有尾款129,000元未給付,
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於原告給付
12,900元前,得拒絕交付原告油品,
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以被告告仍積欠其45箱油品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227,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