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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7號 原   告 威廉赫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鈞 被   告 群園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斐如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契約期間 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為期1年,由原告擔 任群園世家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每月委任管理維護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料,被告任意要求於99年10 月31日提前終止合約,經原告勸說無效後,僅得同意其請 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意終止契約者, 應賠償他方2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分別於99年8月13日、同年9月14日來函表示要求解 約,函文內容均僅提到費用偏高,完全未提及合意終止 之事實,且原告於99年9月16日針對被告更改合約項目 之請求表示意見而發函予被告,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契 約。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根據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布之業務 契約範本而為約定,原告依約定本可委託其他保全公司 從事保全業務,而原告係聘任訴外人威廉赫登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從事保全業務,自無原告未能依約給付勞 務之情事。 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0 年5月31日,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社區之清潔及環境 衛生之維護事項,其中包括「協助大門出入門管制辦法規 劃」,然公寓大廈之門禁管制係屬保全業務範疇(參照內 政部87年台內營字第8773363號),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 定,僅得由領有保全業特許證之公司負責辦理,否則即屬 違法,政府自得依法取締。原告既未領有保全業特許證, 就受任為被告辦理屬於保全業務之部分,原告未能依約給 付勞務,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已於99年10月13 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終止契約。 ㈡又原告未取得保全業特許證,自無法辦理門禁管制事務, 屬民法第71條之無效事由,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惟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原告事後就受任保全業務範圍部分未 能與經政府許可之保全公司簽約,故可認為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對於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未能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 款,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為由終止契約,被告於終 止契約後,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於99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合約,實則 原告曾於99年9月30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保全/管理業務 招標」作業,並於99年10月26日即發存證信函允諾被告之 解約要求,可見並被告片面要求解約,而係原告與被告 合意提前終止合約,故被告自無庸對解約一事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6萬元,性質屬違 約金,斟酌原告自始即未曾知會被告與其配合之保全公司 簽約,及解約後原告撤離駐點,雖無法再受領管理服務費 ,但亦同時減省支出人事費用等駐點成本,若以每月管理 服務費8萬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之受損情形,與「損益相抵 」之精神不符等情,應認為原告請求之2個月違約金顯屬 過高,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自99年6月1日起至 100年5月31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管理之群園世家社區之 管理維護工作,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含營 業稅)8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契約,但應賠 償他方2個月亦即16萬元之服務費用。 ㈢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欲自99年10月31日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未領有保全業特許證,而自始無效? 抑或可認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無 庸負賠償之責? ㈡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又是否有 過高之處而應予酌減? 參、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未領有保全業特許證,而自始無效?抑 或可認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無庸負 賠償之責?說明如下: ㈠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54433號函 復知本院謂:「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可否承攬保全 業務再行轉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疑義乙案,本署93年7 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9760號函已有明釋」,而內政 部營建署93年7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9760號函之說明 謂:「……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建築物管理維 護業務,若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之同意,另行以契約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 規許可之業者辦理。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可否承 攬保全業務再行轉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疑義乙節,依前 揭說明,管理維護公司自得將承攬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 涉及保全行業專業法規規定部分,經管理組織之同意,轉 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辦理。」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服務項目依 法令規定如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甲方(指被 告)同意乙方(指原告)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 可之業者辦理。」而所稱「前條服務項目」,觀諸該契約 第2條雖僅約定:「管理維護內容:甲方委託乙方處理 標的物之有關共用部份之公共事務,項目如次:⒈公寓大 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然兩造就管理服務事 項另以契約附件臚列,其範圍自應以契約附件所列項目為 準,始符當事人之訂約真意。而該附件「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其管理規劃欄第1點載有「協助大門出 入門禁管制辦法規劃」,準此,大門出入門禁管制,自當 屬契約第3條約定得轉委任之服務項目。而原告就大門出 入門禁管制部分係轉委任訴外人威廉赫登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此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內政部93 年8月27日台內警字第0930077776號函、群園世家值勤人 員簽到表(值勤管理員有劉碧龍、蕭林福、林正時、李明 泉、施正松等人)及劉碧龍、蕭林福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為證;另參諸被告於99年8 月13日及99年9月14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所發函文,其受文 者除原告外,尚列有威廉赫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由此亦 證被告自始即知悉原告就門禁管制部分係轉委任威廉赫登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㈢據上,內政部營建署既已函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得將 承攬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涉及保全行業專業法規規定部 分,經管理組織同意轉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辦理,且兩 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有得轉委任之約定,而原告亦確已轉 委任合法從事保全業之威廉赫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門 禁管制之保全業務,則系爭契約自不因原告未領有保全業 特許證而自始無效。 ㈣再者,被告雖然於99年8月13日及99年9月14日以「派至本 社區服務人員訓練不足,例如住戶之訪客來訪,竟無法即 時聯絡住戶,造成訪客徒勞往返;部分派至社區服務之人 員,全身酒味,酒後上班,影響社區安全;社區行政事務 作業,效率低落;服務費用偏高」等事由發函向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但被告就上開函文所列事由,並未舉出任何事 證以其說,自難認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得由被告據 以終止系爭契約。 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 公司重申信守貴我雙方簽立之合約立場不變,貴會執意片 面毀約及違反原先之協商承諾事項,本公司甚表遺憾。請 貴會依約辦理解約之程序與作業(含10月費用及賠償費用 )後,本公司再行配合辦理交接事宜,以確保貴我雙方權 益。」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由原告於該存證信函提 及「貴會執意片面毀約」,及請被告於辦理解約作業時須 準備賠償費用等情事,可知原告係認為被告是片面終止 契約,且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由此自無從理解為原告 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 ㈡又原告雖然於99年9月30日參加群園世家社區99年度保全/ 管理業務之招標,惟此至多僅能理解為原告已經接受被告 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為原告已與被告合意 終止契約。 ㈢綜上,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又是否有 過高之處而應予酌減?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意終止:甲乙雙方於本 (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 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茲被告係 無正當理由而片面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終止契約 之律師函雖未於一個月前送達於原告,惟該一個月之預告 期間係屬被終止契約之他造(即原告)之有利事項,原告 自得拋棄該期間利益。從而原告援引該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16萬元(計算式:8萬元×2=16萬元) ,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上述約款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且數額過高,法 院應依職權予以酌減云云惟查,前開約定所稱「賠償他 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並無明示作為違約金之用,與民 法第250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有所未合;再者,依該約款文義 觀之,顯然是指兩造約定若其中一方當事人任意行使終止 權時,應支付他方當事人之代價。申言之,契約之一方如 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其片面終止契約,本不生終止之 效力,他方仍得請求繼續履行契約,惟契約雙方如約定終 止契約之一方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二 個月之服務費用,則他方即應同意其終止契約,不得再請 求繼續履行契約。另參諸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887號判 例:「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 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 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 性質迴異。」之意旨,可知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與違約金並不相同,自無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 規定之用。從而被告抗辯本院應依該條文規定,就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酌減, 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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