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全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耕煒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妙珍
被 告 武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壹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民國100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間訂立
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為
被告承攬「呂振魁農舍新建工程」之鋁門窗施作,已依約完
工,尚有如主文所示尾款未給付。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①鋁門窗、紗門窗到工地時,發貨單已交予業主簽收,銀貨
兩訖後,才交付原廠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並無完工驗收簽單
或完工契約書可供交付。②力霸廠牌落地窗本來就不附外面
把手,落地窗通往陽台,並無加裝鎖的問題,不了解被告所
述未裝膠條何意。③門檔不是標準配備,無須裝置。④折紗
窗是否拆走還要查證,如有拆走,只要被告認同廠牌,可以
裝回去。⑤清潔部分並
非合約約定範圍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19,750 元,
已付款331,696 元,尚欠188,054 元。本件工程尚未完工,
因:①尚未收到統一發票及單據、鋁門窗及紗門窗出廠證明
書、鋁門窗及紗門窗原廠保證保固書、完工驗收簽單及完工
驗收契約書。②1 、2 、3 樓落地窗未裝開關把手及鎖,落
地窗內未裝膠條。③2 、3 樓後門未裝置門擋。④有2 堂折
紗窗未以合約約定之力霸原廠廠牌交付裝置,因東西不對,
工人又拆走。⑤所有鋁門窗尚未清潔完畢。瑕疵爭議部分,
被告不在本件做抗辯,要另行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但以上應
非瑕疵問題,是未完工問題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建工程合約書及約定
條款等件為憑。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
系爭房屋新建工
程之鋁門窗施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報酬,應屬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之
承攬契約,雙方對此亦不爭執,不因兩造合約書之誤
載而解為買賣,合先敘明。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
明文。且兩造合約條款(十四)「付款辦法」約定:「材料
部分:訂金30% 、貨到65 %、尾款5%現金票;工資部分:依
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做完成金額90 %付現,保留10% 尾款
,在『鋁窗工程完工後』,一個月結算付清。」,則被告應
於系爭鋁窗工程完工後,即付清尾款,應無疑義。而系爭鋁
門窗確已施作裝置於系爭建物內,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多紙
可
憑。雖被告以系爭工程之落地窗未裝把手、鎖、膠條,後門
未裝門擋,折紗窗遭拆走,尚未清潔
等情,質疑尚未完工。
然查兩造合約條款(十)就工程項目約定為:「本合約之價
款含鋁窗、紗窗(灰色塑膠紗網)推窗為折紗及按裝、崁補
、拆紙、塞水路、玻璃工作」。另經原告陳明:「拆紙」是
拆除包裝紙、「崁補」是將門窗與泥作部分接合等語。則原
告既已完成系爭鋁門窗之裝設,並無未完工情形,被告所述
應屬完工後瑕疵爭議,得否由定作人循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之規定以求解決之另一問題。而被告多次陳明不於本件主
張瑕疵爭議,伊另訴處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8日、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即難予審酌。況原告所述通往
陽台之落地窗原無把手及鎖、門擋非標準配備、力霸公司本
來就無生產折紗窗、清潔非合約範圍,核非無憑,則被告所
述門窗應裝把手、鎖、膠條、門擋、折紗窗應為力霸廠牌、
應為清潔等事項,亦
難認確屬有據。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4
日寄發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記載:「…至今多次修理無法達到
全新標準及新品無
瑕疵擔保、工期延宕…,本人要求文到一
週內,將有瑕疵鋁門窗、紗門等物,全部換新…」等語,顯
示原告在99年10月4 日以前早已完成系爭鋁門窗安裝工程,
惟被告執
前揭事項要求原告拆除重作,及於本件訴訟中尚謂
:(折紗)品牌不符,不同意原告裝回去等語,應屬無憑。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出完工確認簽單、保證書、原廠證明
書及統一發票等語。惟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
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
全般之觀察。且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
義務及附隨義務。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
828 號判例
參照)。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完成
一定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承攬人之主要給付義務
應係提出勞務並完成工作,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
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兩造合約就前揭文件未見有何
給付時期之約定,依其性質亦難認與承攬契約之主要給付義
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以
上開文書未交付
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承攬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8,
0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