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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原   告 黃盟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   告 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7月9日與原告分別簽立 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路○○○ 號3F-6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雙方約定產權登記 完成及銀行設定完成後,尚未繳清之款項由被告開立面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361,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並由被告自 86年12月25日起至88年6月25日止,分19期按期攤還,如被 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其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於87年2月25日本應支付20,000元分期款,然僅給付12,500 元,其餘款項及後各期分期款均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原 告31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 索引、本票、戶別期款繳款清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 符,被告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 8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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