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德雄
原 告 黃盟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 告 李月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7月9日與原告分別簽立
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路○○○
號3F-6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
應有部分,雙方約定產權登記
完成及銀行設定完成後,尚未繳清之款項由被告開立面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361,000元之
本票交付原告,並由被告自
86年12月25日起至88年6月25日止,分19期按期攤還,如被
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其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於87年2月25日本應支付20,000元分期款,然僅給付12,500
元,其餘款項及
嗣後各期分期款均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原
告315,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
索引、本票、戶別期款繳款清單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
符,被告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
8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