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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力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義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被   告 蔡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 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沅宏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沐勳,嗣 於訴訟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沅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始查 悉沅宏公司並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不具法人格,原告因而 變更被告為蔡沐勳,因原告主張出而與原告接洽交易事項者 即為起訴狀所載沅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沐勳,其憑以主張之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 ,並符訴訟經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起至99年2月1日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橄欖油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348,93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貨物收據、送貨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48,931元,及自100年 3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31元,及自 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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