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力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天義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被 告 蔡沐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
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上開規
定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沅宏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宏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沐勳,
嗣
於訴訟中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沅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始查
悉沅宏公司並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不具法人格,原告因而
變更被告為蔡沐勳,因原告主張出而與原告接洽交易事項者
即為起訴狀
所載沅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沐勳,其憑以主張之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與上揭規定無違
,並符訴訟經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起至99年2月1日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橄欖油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
,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348,93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貨物收據、送貨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48,931元,及自100年
3月17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31元,及自
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