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具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貞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05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0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3,580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