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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張黃綢 訴訟代理人 張銘洋       張武雄       張甘青 被   告 林克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於準備書(二)狀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0元,後於準備書(三)狀變更本金部分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81元,最後於10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81元 ,核其性質分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本件原告為訴之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 500,000元,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 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邀同訴外人張武雄、張武村、張黃 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00元、8,760,000元,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1265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不 動產設定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詎被告於 民國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字 第8364號)獲准後,即據此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查封系爭 土地,而無端侵及原告之商譽,並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遭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 權,而將原告上開借款視為到期,除據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 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原告為免 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乃不得不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商議 和解,由原告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始終免 於遭拍賣。又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就關於原告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後,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 ,被告復以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獲准,乃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第530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因其假扣押致無端遭查封拍賣所 賠付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之524,58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賠付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之524,581元,實與 被告無關,蓋因該行於100年10月6日函復本院說明因被告不 動產遭假扣押致本息繳付延滯需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內容並非 實在,不可採信。且依彰化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246號支 付命令、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所載,原告自97年8月31 日起即未向該行清償本息,該行事實上亦更無從知悉原告延 滯繳付本息係受被告假扣押所致,足認該行聲請拍賣上開抵 押物,確與被告無涉。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被告早自96年8月起即分別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 ,然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卻晚至97年8月28日、9月7日始分別 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二者間顯未具因果之關係。另 合作金庫員林分行更未提出其與原告簽署之賠償訴訟協議, 所提出之收據亦皆為影本,或所載相對人或為原告,或為訴 外人張武村,更徵該行函載內容確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案經本院於96 年8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裁定准許後,即據此為 強制執行之名義,而查封系爭土地,嗣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 之本案請求,就關於原告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後, 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復以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 由,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50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曾邀同訴外人張武雄、張武村、張黃綢為連帶 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借款30,000,000元、8,760,000 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設定48,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嗣因被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查封 系爭土地,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遭 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而將原告上開借款 視為到期,除據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原告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 ,乃不得不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商議和解,由原告賠償該行 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而終免於遭拍賣之事實,業據 其舉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509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司 拍字第364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重訴字第125、144、1 51號(清償借款)、97年度裁全字第2526號(假扣押)、97 年度司促字第15960、18246、18247、98年度司促字第1035 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22273號(清償債務)等 案卷核閱無訛,且就何以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向合庫銀 行員林分行查詢結果,該行於100年7月5日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一、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行授信戶,目前 借款餘額各為8,453,644元及28,723,283元。分別於101年1 月31日及103年4月28日到期,目前借款利率年息3.67%,並 提○○○鄉○○段1262、1265之7、1266、1267、1268、127 6之1、1277、1278之1、1295之1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77、73 號建物為擔保。二、查借戶擔保品受他人假扣押查封,依借 戶與本行所訂約定書,本行對借戶之借款可視同到期;借戶 原應辦理續約乙案,亦受遲延,本行遂於97年8月28日對該 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於97年9月17日對該公司聲請併案假 扣押。三、本行曾於97年底聲請執行拍賣設定抵押之擔保品 ,後於98年間與該公司達成協議還款,並由借戶賠償積欠本 行相關訴訟費用524,581元」等語,及以100年10月6日合金 員催字第1000005262號函覆稱:「一、524,581元係代墊訴 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是(立約人擔保物被查封 時,本行對立約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及保證人不動產遭假扣押。為債權確保依作業規定聲請 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借戶及保證人不動產遭假扣押致 本息繳付延滯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有上開函文、 及該行100年11月11日合金員催字第1000005871號函檢送之 前揭代墊訴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共12紙附卷可佐,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另「信用」為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 益。因此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格或經 濟上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 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 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且依原告所提 其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間之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 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 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四)受 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 受償之虞者。」等語,更足證原告若遭假扣押之執行,將遭 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認其債信不良,而為確保債權,就雙方 間之一切往來債務,均視為到期,而得以先行發動相關訴訟 權能。乃被告據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進行查封,果亦使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既遭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而依上開約 定將原告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據以訴請原告返還外,並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足徵被告之假扣押 執行,確為原告上開抵押品導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之起因, 故原告嗣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而不得不與該行和解 ,由原告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以免於遭拍 賣之結果,其二者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乃被告辯稱此與其 假扣押之執行無關等語,即係誤會,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於其查封之前,已先遭他人查封 ,且合庫銀行員林分行於上開拍賣抵押物、清償借款等執行 或訴訟事件中,均指稱係因原告未按約繳付本息始為相關權 利主張等語,可見上開抵押物遭拍賣確與其假扣押無關等語 。然查,合庫銀行員林分行確係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假扣押 為查封之因故,而依約將將原告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據以 訴請原告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 物,已如前述,不復贅敘,是被告之假扣押確為原告上開抵 押物遭拍賣之起因,實無疑義。且細觀上開借款約定書第五 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就借戶遭假扣押之情形,合庫銀行員 林分行得就雙方往來債務,採取下列方式以資因應:⑴減少 授信額度;⑵縮短借款期限;⑶視為全部到期等不一,而究 應則何者為要,此純繫於該行對斯時情境之判斷,尚非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咨意論評,而該行既已對被告對原告為 假扣押情勢,綜合評斷認應以視為全部到期為宜,既係屬其 合法契約權利之行使,所為判斷復亦在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範圍內,實難指摘有何不當,更無從因此即阻卻上開因果 關係之建立。此外,原告之借款,原屬分期債務,卻突遭均 視為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因須一次清償全部本息, 衡情,原告之財務自不免陷於困窘,致無力一次全額清償, 乃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其未清償已屆期之全額本息為由,向 法院訴請原告返還、拍賣上開抵押物,自係屬合法訴訟權利 之行使,並無不當或不實之處,蓋因此純係因被告之假扣押 ,至原告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須一次清償所致,併徵被告 之假扣押確為原告上開抵押物遭拍賣之起因。故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㈤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 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 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假扣押 ,致遭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認其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 ,而依上開約定將其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聲請拍賣上開抵 押物,而致其不得不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 以免於遭拍賣之結果,該假扣押之執行既與原告賠付該行上 開款項間,存有相關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亦 經被告以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5號裁定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共524,58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 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提出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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