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躍璨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正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簽訂保險契
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等保
險。
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正良於101年8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靠
近西螺服務站區入口不遠處,因前車意外掉落物品,撞擊
系爭汽車底盤,造成系爭汽車底殼及內部引擎機件損壞,
系爭汽車經送修繕,計支出修復費用164,742元。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被告卻僅願賠償車底殼損害部分,
對因車底殼損害所致內部機件之損害則拒絕理賠,
惟系爭
汽車確係因突然之意外致車底殼及內部引擎機件受損害,
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拒不依系爭保險單理賠,顯係不當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依系爭保險單條款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第3條第3款後段有關不保事項之約定,載明因底盤碰
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系爭
汽車引擎損壞肇因於底盤碰撞致機油滲漏所致,即非屬系
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自
無庸賠付保險金。又系爭汽
車遭受不明掉落物撞擊後即造成底殼受損、機油滲漏,惟
葉正良並未立即減速將系爭汽車停靠路肩檢查受損情形,
以防止損害情形繼續擴大,仍持續行駛至西螺服務區始向
警方報案,而事故地點距西螺服務區尚有2至3公里之遙,
以致系爭汽車行駛至西螺服務區時,即因機油滲漏造成引
擎損壞,而依系爭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
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
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
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是縱認系
爭汽車受損尚屬系爭保險單之承保範圍,惟系爭汽車引擎
於事故發生後,尚未損壞,系爭汽車引擎本體受損
乃因葉
正良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減速將車輛停靠路肩,避免損
害情形加劇,而仍持續行駛,始致系爭汽車引擎因機油滲
漏而毀損,是系爭汽車引擎受損之部分,即屬擴大之損害
,原告即應自行負責,被告拒絕理賠系爭汽車引擎修復費
用,並未違反系爭保險單約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將
所有之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等保險,嗣於101年8
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正良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靠近西螺服務站區入口
不遠處,系爭汽車底盤撞擊路面掉落物,致系爭汽車底殼
及內部引擎機件受損,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修後,支出修繕
費用164,74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汽車保險
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清單、支票影本
等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因撞擊路面掉落物,導致
系爭汽車底殼及內部引擎機件損壞,依系爭保險契約,被
告應給付車體損失險即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等語。被告則
抗
辯系爭汽車所受損壞係因底盤碰撞所致漏油、漏水衍生之
損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不負理賠責
任等語。
經查:依卷附汽車保險單所示,原告就系爭汽車
車體損失險部分係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而依系爭保
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3
條不保事項「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
公司不負賠償之責:....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
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
所衍生之毀損滅失。....」之約定,系爭車輛因底盤碰撞
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
不保事項,亦即被告就該損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兩
造就系爭汽車係因底盤撞擊路面掉落物,致系爭汽車底殼
及內部引擎機件損壞,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
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修繕引擎之修復費用,亦
無爭執,則系爭汽車之內部引擎機件損壞,既係因底盤撞
擊路面掉落物所導致,乃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
,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委屬有據。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
險金
暨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