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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躍璨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簽訂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等保 險。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正良於101年8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靠 近西螺服務站區入口不遠處,因前車意外掉落物品,撞擊 系爭汽車底盤,造成系爭汽車底殼及內部引擎機件損壞, 系爭汽車經送修繕,計支出修復費用164,742元。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被告卻僅願賠償車底殼損害部分, 對因車底殼損害所致內部機件之損害則拒絕理賠,系爭 汽車確係因突然之意外致車底殼及內部引擎機件受損害,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拒不依系爭保險單理賠,顯係不當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依系爭保險單條款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第3條第3款後段有關不保事項之約定,載明因底盤碰 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系爭 汽車引擎損壞肇因於底盤碰撞致機油滲漏所致,即非屬系 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自無庸賠付保險金。又系爭汽 車遭受不明掉落物撞擊後即造成底殼受損、機油滲漏,惟 葉正良並未立即減速將系爭汽車停靠路肩檢查受損情形, 以防止損害情形繼續擴大,仍持續行駛至西螺服務區始向 警方報案,而事故地點距西螺服務區尚有2至3公里之遙, 以致系爭汽車行駛至西螺服務區時,即因機油滲漏造成引 擎損壞,而依系爭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 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 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 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是縱認系 爭汽車受損尚屬系爭保險單之承保範圍,惟系爭汽車引擎 於事故發生後,尚未損壞,系爭汽車引擎本體受損因葉 正良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減速將車輛停靠路肩,避免損 害情形加劇,而仍持續行駛,始致系爭汽車引擎因機油滲 漏而毀損,是系爭汽車引擎受損之部分,即屬擴大之損害 ,原告即應自行負責,被告拒絕理賠系爭汽車引擎修復費 用,並未違反系爭保險單約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將 所有之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等保險,嗣於101年8 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正良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靠近西螺服務站區入口 不遠處,系爭汽車底盤撞擊路面掉落物,致系爭汽車底殼 及內部引擎機件受損,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修後,支出修繕 費用164,74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汽車保險 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清單、支票影本 等附卷可稽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撞擊路面掉落物,導致 系爭汽車底殼及內部引擎機件損壞,依系爭保險契約,被 告應給付車體損失險即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等語。被告則抗 辯系爭汽車所受損壞係因底盤碰撞所致漏油、漏水衍生之 損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不負理賠責 任等語。經查:依卷附汽車保險單所示,原告就系爭汽車 車體損失險部分係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而依系爭保 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3 條不保事項「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 公司不負賠償之責:....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 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 所衍生之毀損滅失。....」之約定,系爭車輛因底盤碰撞 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 不保事項,亦即被告就該損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兩 造就系爭汽車係因底盤撞擊路面掉落物,致系爭汽車底殼 及內部引擎機件損壞,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 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修繕引擎之修復費用,亦 無爭執,則系爭汽車之內部引擎機件損壞,既係因底盤撞 擊路面掉落物所導致,乃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 ,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委屬有據。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 險金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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