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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勞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唐琬瑜 被   告 創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 本院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5元及自10 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 ㈠其自100年3月1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月薪30,000元,同年 8月10日上班途中在公司騎樓前跌倒,受有尾椎、坐骨挫傷 之職業災害,而被告限制每日只可請公傷假1小時就醫,以 致就醫療程不完善,於100年11月間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 宜休息1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職災 補償20,061元(1個月薪資,扣除保險理賠9,939元)。 ㈡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病假工資及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2款、26條、30條第1項、36條、37條、39條、勞 工請假規則第6、8、9條),應給:100年6、7月及10月薪 資差額8,400元【①10月4日2小時、7日2小時、18日3小時、 19日4.5小時、24日4小時、25日8.5小時之公傷假,應按時 薪176元給薪4,224元。②6月8日、7月5日及10月11、12、14 日、26日病假,僅得扣4小時薪資,應退還溢扣薪資4,176元 。計算式:168×6小時+176×4日×4.5小時=4176】。 100年3至11月加班費26,534元(見準備二狀,時薪125元, 應為19686元,惟原告不變更聲明)。 ㈢另加計7、8月油資補助600元(每月300元),合計55,595 (計算式:20061+8400+26534+600=55595)。原告於 101年4月18日催告七日內給付未獲置理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受傷後並非不能工作,還可到美容院進行燙髮,表示病 情已改善,被告於100年8月10日至9月9日就原告工時不足自 動給公傷假補足,無須提出證明,原告並持診療費收據申請 公司之團體保險理賠9,939元。之後原告同意若於上班時間 就醫,每次給予1小時公傷假。被告前已依台中市勞動檢查 處101年4月6日函文檢送之勞動檢查通知書,給付原告薪資 差額1,304元(100年5月延長工時加給差額499元、5月27 日 假日工資差額680元、100年4月25日病假2小時半薪125元) 。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提出辭呈,10月24至26日曠職未上 班,被告從寬以病假處理,原告11月9日離職後於勞資爭議 協調會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補償1個月薪資並無依據。 ㈡被告公司實付100年3至11月延長工時工資、病假工資合計 229,234元,係以基本薪資27,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 通津貼600元不含在內)除以當月可工作日數22或23日計算 (2月更短),每日工時8.5小時,但員工吃早餐或外出買飲 料花費約10分鐘左右,公司也不過問。且事、病假無須提出 證明,只要補足工作時數即領足30,000元,實際已優於勞基 法(依勞基法僅須付224,350元,見答辯狀附件一),又員 工享有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半個月中秋獎金、1個月年終 獎金、國外旅遊、每月油資補助300元、團體保險(100萬元 意外險、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5萬元及每日住院醫療1, 000元),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及薪資差額。 ㈢員工到職3個月始享油資補助每月300元,以中油捷利卡一次 儲值2,000元一次給付6個月共1,800元。原告任職期間領取 中油捷利卡儲值金額2,500元、現金100元,合計2,600元, 11月離職,須退還被告895元【計算式:2600-(300×4) -卡片餘額505=895】,原告離職時亦簽名確認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職災補償20,061元: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 費用,暨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工資補償。惟其中醫療費用 以其必需者為限,而工資補償則須限於勞工不能工作而受有 原領工資數額之損失,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0日上班途中在公司騎樓前跌倒受傷 ,屬職業災害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兩造均不否認原 告自受傷之日起至100年11月離職前,尚能正常上班。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原告跌倒當日因「尾椎、坐 骨挫傷」於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於翌(11)日起至8月20日 於十方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6次,暨8月10、15、17、18、22 、24日在向上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共6日,而其治療期間 既能正常上班,復經雇主投保意外傷害保險而理賠9,939元 。且被告公司於100年8、9月確給予原告公傷假,並照給工 資,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始於100年11月23日由陳文 喬骨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息1個月」,難認 已就其有再為醫療補償、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之必要性 為舉證。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職災 補償,無從准許。 二、病假工資差額8,400元: ㈠按勞工請假規則(係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訂定)第6條規 定,勞工須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始給予公傷病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4日 請假2小時、7日2小時、18日3小時、19日4.5小時、24日4小 時、25日8.5小時,均屬公傷假,共24小時等語,惟所提出 之事證不足證明因職業災害於上述期間治療之必要性,其主 張按工傷假照給薪資,尚難准許。 ㈡惟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 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 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 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 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 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 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 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 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 件」。依此觀之,雇主如准予勞工請病假,於一年內30天範 圍內,工資應折半發給。至於雇主是否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 明,尚不影響勞工依法得請求工資折半發給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8日請病假5.5小時、7月5日8.5小時 、10月4日2小時、7日2小時、11日8.5小時、12日4.5小時、 14日8.5小時、18日3小時、19日4.5小時、24日4小時、25日 8.5小時、26日8.5小時,核與原告考勤卡資料相符,依上述 規定,被告即應折半發給薪資。而原告任職期間時薪為125 元,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準備二狀),則上述病假時數68小 時,原告即得請求薪資4,250元。 三、100年3至11月加班費26,534元: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第36條所定之 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兩造對於原告月薪為30,000元並不爭執,無論其名義為基本 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本質上仍屬勞動對價、經常性 給與,為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則原告任職期間時薪應為125 元(30000÷30÷8=125),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加給三分之一為166.25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加給三分之二為207.5元,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計算 加班費為100年3月4413.75元、4月1788.125元、5月5328. 75元、6月0元、7月2497.5元、8月1707.5元、9月2330元、 10月540元、11月1080元,合計19686元,核屬有據。而被告 僅依3月時薪141元、4月155元、5月148元、7月155元、8月 141元、9月148元、10月155元、11月148元,給付13570.5元 (見被告答辯狀附件五第3頁),應再給付61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原告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所主張之計算式依 101年6月11日書狀所述不更改;嗣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書 狀指摘被告公司實付薪資較勞基法短少,且違反2週工時84 小時規定、加班1小時才計時數,有變相扣薪情形等語,然 當庭陳明所述意旨僅在駁斥被告所辯其制度優於勞基法,而 不變更請求內容(參照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不 就原告此部分短少薪資之主張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7、8月油資補助: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8月油資補助600 元 ,已為被告否認,核與被告所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資料、 原告簽名確認之油資補助資料相符(見答辯狀附件13、14)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假之折半薪資4,250元、加 班費6,116元,合計10,366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即101 年6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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