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唐琬瑜
被 告 創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
本院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5元及自10
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
㈠其自100年3月1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月薪30,000元,同年
8月10日上班途中在公司騎樓前跌倒,受有尾椎、坐骨挫傷
之職業災害,而被告限制每日只可請公傷假1小時就醫,以
致就醫療程不完善,於100年11月間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
宜休息1個月」,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職災
補償20,061元(1個月薪資,扣除保險理賠9,939元)。
㈡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病假工資及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2款、26條、30條第1項、36條、37條、39條、勞
工請假規則第6、8、9條),應給:100年6、7月及10月薪
資差額8,400元【①10月4日2小時、7日2小時、18日3小時、
19日4.5小時、24日4小時、25日8.5小時之公傷假,應按時
薪176元給薪4,224元。②6月8日、7月5日及10月11、12、14
日、26日病假,僅得扣4小時薪資,應退還溢扣薪資4,176元
。計算式:168×6小時+176×4日×4.5小時=4176】。
100年3至11月加班費26,534元(見準備二狀,時薪125元,
應為19686元,
惟原告不變更聲明)。
㈢另加計7、8月油資補助600元(每月300元),合計55,595
(計算式:20061+8400+26534+600=55595)。原告於
101年4月18日催告七日內給付未獲置理等語。
三、被告
抗辯略以:
㈠原告受傷後並
非不能工作,還可到美容院進行燙髮,表示病
情已改善,被告於100年8月10日至9月9日就原告工時不足自
動給公傷假補足,無須提出證明,原告並持診療費收據申請
公司之團體保險理賠9,939元。之後原告同意若於上班時間
就醫,每次給予1小時公傷假。被告前已依台中市勞動檢查
處101年4月6日函文檢送之勞動檢查通知書,給付原告薪資
差額1,304元(100年5月延長工時加給差額499元、5月27 日
假日工資差額680元、100年4月25日病假2小時半薪125元)
。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提出辭呈,10月24至26日曠職未上
班,被告從寬以病假處理,原告11月9日離職後於勞資爭議
協調會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補償1個月薪資並無依據。
㈡被告公司實付100年3至11月延長工時工資、病假工資合計
229,234元,係以基本薪資27,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
通津貼600元不含在內)除以當月可工作日數22或23日計算
(2月更短),每日工時8.5小時,但員工吃早餐或外出買飲
料花費約10分鐘左右,公司也不過問。且事、病假無須提出
證明,只要補足工作時數即領足30,000元,實際已優於勞基
法(依勞基法僅須付224,350元,見
答辯狀附件一),又員
工享有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半個月中秋獎金、1個月年終
獎金、國外旅遊、每月油資補助300元、團體保險(100萬元
意外險、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5萬元及每日住院醫療1,
000元),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及薪資差額。
㈢員工到職3個月始享油資補助每月300元,以中油捷利卡一次
儲值2,000元一次給付6個月共1,800元。原告任職
期間領取
中油捷利卡儲值金額2,500元、現金100元,合計2,600元,
11月離職,須退還被告895元【計算式:2600-(300×4)
-卡片餘額505=895】,原告離職時亦簽名確認語。
㈣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職災補償20,061元: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
費用,
暨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工資補償。惟其中醫療費用
以其必需者為限,而工資補償則須限於勞工不能工作而受有
原領工資數額之損失,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0日上班途中在公司騎樓前跌倒受傷
,屬職業災害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兩造均不否認原
告自受傷之日起至100年11月離職前,尚能正常上班。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原告跌倒當日因「尾椎、坐
骨挫傷」於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於翌(11)日起至8月20日
於十方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6次,暨8月10、15、17、18、22
、24日在向上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共6日,而其治療期間
既能正常上班,復經雇主投保意外傷害保險而理賠9,939元
。且被告公司於100年8、9月確給予原告公傷假,並照給工
資,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始於100年11月23日由陳文
喬骨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所載「宜休息1個月」,
難認
已就其有再為醫療補償、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之必要性
為舉證。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職災
補償,無從准許。
二、病假工資差額8,400元:
㈠按勞工請假規則(係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訂定)第6條規
定,勞工須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始給予公傷病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4日
請假2小時、7日2小時、18日3小時、19日4.5小時、24日4小
時、25日8.5小時,均屬公傷假,共24小時等語,惟所提出
之事證不
足證明因職業災害於上述期間治療之必要性,其主
張按工傷假照給薪資,
尚難准許。
㈡惟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
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
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
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
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
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
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
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
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
件」。依此觀之,雇主如准予勞工請病假,於一年內30天範
圍內,工資應折半發給。至於雇主是否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
明,尚不影響勞工依法得請求工資折半發給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8日請病假5.5小時、7月5日8.5小時
、10月4日2小時、7日2小時、11日8.5小時、12日4.5小時、
14日8.5小時、18日3小時、19日4.5小時、24日4小時、25日
8.5小時、26日8.5小時,
核與原告考勤卡資料相符,依上述
規定,被告即應折半發給薪資。而原告任職期間時薪為125
元,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準備二狀),則上述病假時數68小
時,原告即得請求薪資4,250元。
三、100年3至11月加班費26,534元: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第36條所定之
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
所稱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兩造對於原告月薪為30,000元並不爭執,無論其名義為基本
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本質上仍屬勞動
對價、經常性
給與,為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則原告任職期間時薪應為125
元(30000÷30÷8=125),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加給三分之一為166.25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加給三分之二為207.5元,
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計算
加班費為100年3月4413.75元、4月1788.125元、5月5328.
75元、6月0元、7月2497.5元、8月1707.5元、9月2330元、
10月540元、11月1080元,合計19686元,
核屬有據。而被告
僅依3月時薪141元、4月155元、5月148元、7月155元、8月
141元、9月148元、10月155元、11月148元,給付13570.5元
(見被告答辯狀附件五第3頁),應再給付61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原告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陳明所主張之計算式依
101年6月11日書狀所述不更改;
嗣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書
狀指摘被告公司實付薪資較勞基法短少,且違反2週工時84
小時規定、加班1小時才計時數,有變相扣薪情形等語,然
當庭陳明所述意旨僅在駁斥被告所辯其制度優於勞基法,而
不變更請求內容(
參照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不
就原告此部分短少薪資之主張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7、8月油資補助: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8月油資補助600 元
,已為被告否認,核與被告所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資料、
原告簽名確認之油資補助資料相符(見答辯狀附件13、14)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假之折半薪資4,250元、加
班費6,116元,合計10,366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即101
年6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