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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王清富 被   告 豐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碧桃 訴訟代理人 陸永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710元。 被告應交付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經報紙徵才廣告,至被告公司 任職,擔任焊接師傅,依報紙徵才廣告所刊內容,原告每 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僅願意給付1,3 00元,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調升薪資,均遭拒絕,並通知 原告101年4月14日為其最後工作日,是原告係無預警遭解 雇,被告應給付下列費用:⑴依報紙徵才廣告所刊登每日 薪資為1,500元,而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4日共 計119個工作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78,500元【1,500 ×119=178,500】,惟原告僅實領165,450元,被告短付1 3,050元。⑵加班費39,935元,即以每日薪資1,500元乘以 1.33倍計算。⑶國定假日共7日未給付之薪資10,500元。 ⑷變相扣薪23,954元,即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間車 料油資、各項電動工具之分擔費用共21,954元及制服、體 檢費2,000元。⑸資遣費8,000元,被告並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以上合計95,439元。原告向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惟調解 乃未成立。基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439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是以每月43,900元為其投保薪資,此為加計加班費後 之每月薪資總數,其並未請求被告以最高薪資為其投保勞 保;且兩造並未約定平常休息時間,所以國定假日被告亦 應給薪。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因對焊接不熟悉,技術 中等,所以兩造即約定起薪為日薪1,300元,原告有上班始 能支領日薪,整月薪資不低於最低薪資,除假日不支薪外, 加班費亦另計,惟未乘以1.33倍計算。惟原告以可領較多退 休金為由,請求被告以最高薪資為其投保勞保,多餘保費則 由原告全額負擔,被告則以油料費等其他名義代扣保費。原 告工作兩個月後,被告將原告之日薪調整為1,400元。且兩 造約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滿半年,被告則將制服、體檢費 用退回原告,惟原告未滿半年即於101年4月中旬表示其已另 外找到工作,所以自願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受僱於被 告,採日薪制,業據原告提出工作明細表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紀錄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短少給付之工資:原告主張日薪為1,500元,被告則主 張原告技術不熟,工作的品質不良,100年11月日薪是1,3 00元,100年12月以後日薪才調為1,400元,並未短付。經 查,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載明「天盛勞安,誠徵,西 工人員,具鐵棟焊接經驗,具汽車駕照,日薪1500元起」 ,並未設定任何差異條件;且被告自承,原告是第二度受 僱,第一次有訂書面契約,約定日薪1,400元,第二次來 應徵時,沒有另定書面契約等語。技術性之工作多係隨 著經驗而純熟,原告果真如被告所抗辯,其技術不佳,被 告何以願第二度予以雇用?而原告先前受僱於被告時,已 領日薪1,400元,何以肯降低自己之日薪受僱?如原告係 自願接受較低之日薪,何以被告未如第一次雇用原告時, 明白以書面契約載明?故本院認被告既於報紙刊登給予員 工日薪1,500元,未附加任何條件,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同意日薪先以1,300元起算,再調日薪為1,400元,其廣 告之勞動條件即應成為原告與被告勞動契約之一部,故原 告之日薪應以1,500元。原告受僱被告,其工作日數為119 日,被告應給付15,000×119=178,500元,被告僅給付16 5,450元,短付13,050元。 ②加班費:原告之日薪為1,500元,其每小時之工資為1, 500÷8=187,5元,原告於100年11月至101年4月,每月加 班之時數分別為5小時、4小時、9小時、5小時、24小時、 2小時,合計為49小時,原告請求依時薪1.33倍給付加班 費,合計為12,219元(計算式:187.5×1.33×49=12,21 9,元以以四捨五入),被告100年11月至101年4月,分 別僅給付加班費813元、700元、1,575元、875元、4,200 元、350元,合計8,513 元,短付3,706元。 ③國定假日未給薪: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雇雙方 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 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 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 ,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休 假日之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 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 惟假日工資包括於日薪之內,雇主不再支付假日工資,仍 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主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 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 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被告未能證明,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將假日 工資包括於日薪之內,故原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未給薪7 日,共10,500元為有理由。 ④車料油資及電動工具消耗分擔費用合計21,954元:按雇 主如未約定勞工需自備交通工具,而係提供原告至工作地 點之交通工具時,係雇主應提供之附隨給付義務,不得由 勞工分擔油資;而工具之提供,係雇主的給付義務,亦不 得約定由勞工分擔消耗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分擔費 用21,954元,為有理由。 ⑤制服費1,500元:有無穿制服與勞工能否完善從事其工 作並無關連性;故雇主於工作規則中,雖得要求勞工於工 作時間需穿制服,惟此係基於雇主統一企業形象,提昇顧 客信賴度之目的,屬有利於雇主之事項,係雇主經營成本 之一部,不得片面轉嫁給勞工,並由薪資中扣除制服費。 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竟扣除1,500元制服費,已 違反被告所負之薪資給付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⑥體檢費500元:按提供勞工體檢,非屬雇主之法定義務 ,且從事體檢之結果亦屬有利於勞工之事項,故原告請求 返還為無理由。 ⑦資遺費8,000元: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找到其他工作,自 行離職,惟原告否認有另受僱於他人,且經查詢勞保資料 ,原告並未另受僱於他人之紀錄;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即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得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因原告工作未滿1年僅有 6個月,故得請求0.5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僅請求8,000 元,為有理由。 ⑧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既不 相符,即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⑨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710元(計算式:短付薪資 13,050元+短付加班費3,706元+、國定假日之薪資10,50 0元+返還分擔費用21,954元+、返還制服費1,500元+資 遺費8,000元= 58,71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71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金錢請 求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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