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王清富
被 告 豐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碧桃
訴訟代理人 陸永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710元。
被告應交付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經報紙徵才廣告,至被告公司
任職,擔任焊接師傅,依報紙徵才廣告所刊內容,原告每
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被告僅願意給付1,3
00元,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調升薪資,均遭拒絕,並通知
原告101年4月14日為其最後工作日,是原告係無預警遭解
雇,被告應給付下列費用:⑴依報紙徵才廣告所刊登每日
薪資為1,500元,而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4日共
計119個工作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78,500元【1,500
×119=178,500】,惟原告僅實領165,450元,被告短付1
3,050元。⑵加班費39,935元,即以每日薪資1,500元乘以
1.33倍計算。⑶國定假日共7日未給付之薪資10,500元。
⑷變相扣薪23,954元,即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間車
料油資、各項電動工具之分擔費用共21,954元及制服、體
檢費2,000元。⑸
資遣費8,000元,被告並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以上合計95,439元。
嗣原告
乃向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惟調解
乃未成立。基上所述,原告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439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被告
是以每月43,900元為其投保薪資,此為加計加班費後
之每月薪資總數,其並未請求被告以最高薪資為其投保勞
保;且
兩造並未約定平常休息時間,所以國定假日被告亦
應給薪。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因對焊接不熟悉,技術
中等,所以兩造即約定起薪為日薪1,300元,原告有上班始
能支領日薪,整月薪資不低於最低薪資,除假日不支薪外,
加班費亦另計,惟未乘以1.33倍計算。惟原告以可領較多退
休金為由,請求被告以最高薪資為其投保勞保,多餘保費則
由原告全額負擔,被告則以油料費等其他名義代扣保費。原
告工作兩個月後,被告將原告之日薪調整為1,400元。且兩
造約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滿半年,被告則將制服、體檢費
用退回原告,惟原告未滿半年即於101年4月中旬表示其已另
外找到工作,所以自願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受僱於被
告,採日薪制,
業據原告提出工作明細表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紀錄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短少給付之工資:原告主張日薪為1,500元,被告則主
張原告技術不熟,工作的品質不良,100年11月日薪是1,3
00元,100年12月以後日薪才調為1,400元,並未短付。
經
查,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載明「天盛勞安,誠徵,西
工人員,具鐵棟焊接經驗,具汽車駕照,日薪1500元起」
,並未設定任何差異條件;且被告
自承,原告是第二度受
僱,第一次有訂書面契約,約定日薪1,400元,第二次來
應徵時,沒有另定書面契約等語。
按技術性之工作多係隨
著經驗而純熟,原告果真如被告所抗辯,其技術不佳,被
告何以願第二度
予以雇用?而原告先前受僱於被告時,已
領日薪1,400元,何以肯降低自己之日薪受僱?如原告係
自願接受較低之日薪,何以被告未如第一次雇用原告時,
明白以書面契約載明?故本院認被告既於報紙刊登給予員
工日薪1,500元,未附加任何條件,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同意日薪先以1,300元起算,再調日薪為1,400元,其廣
告之勞動條件即應成為原告與被告勞動契約之一部,故原
告之日薪應以1,500元。原告受僱被告,其工作日數為119
日,被告應給付15,000×119=178,500元,被告僅給付16
5,450元,短付13,050元。
②加班費:原告之日薪為1,500元,其每小時之工資為1,
500÷8=187,5元,原告於100年11月至101年4月,每月加
班之時數分別為5小時、4小時、9小時、5小時、24小時、
2小時,合計為49小時,原告請求依時薪1.33倍給付加班
費,合計為12,219元(計算式:187.5×1.33×49=12,21
9,元以以四捨五入),被告100年11月至101年4月,分
別僅給付加班費813元、700元、1,575元、875元、4,200
元、350元,合計8,513 元,短付3,706元。
③國定假日未給薪: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雇雙方
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
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
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
,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休
假日之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
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
惟假日工資包括於日薪之內,雇主不再支付假日工資,仍
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主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
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
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被告未能證明,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將假日
工資包括於日薪之內,故原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未給薪7
日,共10,500元為有理由。
④車料油資及電動工具消耗分擔費用合計21,954元:按雇
主如未約定勞工需自備交通工具,而係提供原告至工作地
點之交通工具時,係雇主應提供之附隨給付義務,不得由
勞工分擔油資;而工具之提供,係雇主的給付義務,亦不
得約定由勞工分擔消耗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分擔費
用21,954元,為有理由。
⑤制服費1,500元:有無穿制服與勞工能否完善從事其工
作並無關連性;故雇主於工作規則中,雖得要求勞工於工
作時間需穿制服,惟此係基於雇主統一企業形象,提昇顧
客信賴度之目的,屬有利於雇主之事項,係雇主經營成本
之一部,不得片面轉嫁給勞工,並由薪資中扣除制服費。
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竟扣除1,500元制服費,已
違反被告所負之薪資給付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⑥體檢費500元:按提供勞工體檢,非屬雇主之法定義務
,且從事體檢之結果亦屬有利於勞工之事項,故原告請求
返還為無理由。
⑦資遺費8,000元: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找到其他工作,自
行離職,惟原告否認有另受僱於他人,且經查詢勞保資料
,原告並未另受僱於他人之紀錄;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即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得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因原告工作未滿1年僅有
6個月,故得請求0.5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僅請求8,000
元,為有理由。
⑧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既不
相符,即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⑨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710元(計算式:短付薪資
13,050元+短付加班費3,706元+、國定假日之薪資10,50
0元+返還分擔費用21,954元+、返還制服費1,500元+資
遺費8,000元= 58,710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71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金錢請
求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