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勞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張素慧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被   告 瑞麟美又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春  住臺中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杜錦萍  住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87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4,082元,核其性質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 臺中市總公司擔任倉管業務,竟於101年6月11日,未徵得原 告同意,即欲將原告調至嘉義分公司,且原告考量尚有家庭 、幼女需照料,不願前往任職,兩造於101年6月25日於臺中 市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仍不成立。再者,原告並未侮辱被 告公司之主管或同事。原告乃於101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為由,於101年6月 25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23,500元為每月平均薪資,依此。其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0,042元、不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 14,0 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82元及自101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5月18日到職時已明知並同意被告得 調動職務或服務地點,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公告因業務上需 要而將包括原告在內五名員工調動,此屬正常職務調動。原 告於101年3月起從採購人員調動為倉管一職後,不僅在公司 內傳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不實之言論,誣蔑甲○○ ,不服其主管之指示,甚至以「幹」等三字經侮辱被告公司 同仁,原告已無法在被告臺中總公司繼續任職,被告雖可直 接解僱原告,但仍給與原告機會,將原告調動至南部之嘉義 分公司。且原告雖係自臺中總公司調至嘉義分公司,工作地 點並非過遠,且被告公司亦提供車資補助,並在嘉義車站提 供機車供原告使用。至於原告其他勞動條件均無變動,仍係 負責倉管一職,職務內容相同,完全符合勞工調動五原則。 原告之子女亦均已就讀高中以上,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非有理,其請求資遣費亦 與法不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年僅47歲,未屆退休年齡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其訴請被告公司逕向其給付未依法 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4,040元,尚非有據。退步言之,被 告公司自100年2月至101年6日止,每月均有增加提撥退休金 金額,計算每月原告薪資總額及被告公司提繳之原告工資之 差累計,被告公司合計減少提繳總額為20 7,033元,以6%計 算,僅為12,422元。若原告主張本項有理由,則被告公司亦 主張以101年6月份已多付原告8,550元特別休假工資抵銷之 。是原告上開所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任職期間自96年5月18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 ⑵兩造同意原告之工作年資以5年1月又9日計算、月平均工資 以23,5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 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 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 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 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 助。」,此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 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 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 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 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而被告所提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 6章第1條:「本公司基於業務之需要,得依內政部頒佈『勞 工互動五原則』調遷同仁之職務及服務地點,同仁不得藉故 推諉。」僅為以上原則之重申,自應為同一解釋。故判斷雇 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 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 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 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綜上,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 之決定對於勞工為職務或地區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 業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 ,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者 ,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否則其職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勞動 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㈡查關於被告調動原告之原因,被告於101年9月26日書狀中先 係稱基於業務上之需要,且除原告外,尚包含另四名員工等 語,繼之於101年12月5日書狀中再補充係因原告侮辱主管及 其他同仁,乃對之行使懲戒權等語。其中關於被告辯稱行使 懲戒權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核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綱要 ,亦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訓斥所屬同仁:「你們在 辦公室內會計或在倉庫撿貨的業務及倉管,已是每天固定的 流程,竟然會在同事之間有所抱怨,嗆聲、大聲怒罵、口出 惡言、我行我素、目中無人,對客人的禮儀有所疏失,罵客 人的聲音還被客人錄下來跟公司申訴」等語,既與其所辯稱 之辱罵、誣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公司同仁等情無關, 更不能證明係屬原告所為,此外,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舉出實 證以佐其說,乃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至關於被告所稱 係配合業務上需要,且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相同,而 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 而言,被告係基於業務上之需要,亦即相關人員之調動應可 認符合經營上之必要,且調動後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相較, 應為勞工所能勝任,固堪以認定。惟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地區 ,其日後調往嘉義工作,勢必延長其通勤時間而增加交通費 用之支出,或因通勤時間過長及交通不便而搬遷他處致增加 搬家或兩地往返之勞費,即被告在調動原告後,其等薪資固 無減少,但因此延長之通勤時間及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實 質上已就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而被告以101年6月11日公告 將原告調職,並未與原告協商而取得原告之同意,而被告固 謂已提供車資補貼,並在嘉義火車站提供機車予原告使用等 語,然此或可便利原告自嘉義火車站前往上班地點,但並未 因此縮短原告由臺中至嘉義之通勤時間或減少通勤負擔,尤 其,原告之上班時間並未扣除額外增加之通勤時間,其應上 、下班之時間亦未因此延後或提早,勢使原告必須提早出門 上班、延後返家,而變相增加勞務提出之成本負擔,且原告 為54年次,尚有未成年子女在就學中,有照顧家庭之責任, 則被告所稱已提供車資補貼,並在嘉義火車站提供機車予原 告使用,顯然不顧原告之意願及便利性,尚不得謂已提供原 告必要之協助。是被告將原告調職,雖符合經營上之必要,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然系 爭調動在實質上就原告之勞動條件確已為不利變更,且未提 供必要協助,系爭調動顯與上開調職五原則有違,自不合法 。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片面決定系爭調動 顯與上開調職五原則有違,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有損 害原告權益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公告將原 告調職嘉義上班,原告即表明不接受調動,已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並自101年6月25日不再上班,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 於101年6月25日終止。是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任職期間自96年5月18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兩 造並均同意原告之年資以5年1月又9日計算、月平均工資以2 3,500元計算。故依此換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708元 (23,500元×年資5又12分之2÷2=60,7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60,042元,自有理由。 ㈣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 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 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 ,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 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 ,始得謂受有損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 ,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其尚未滿最低退休 年齡55歲,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乃就 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包含雇提收益部分,原不 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 額14,040元之損害,而要求被告賠付,即無從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1年6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故關於資 遣費600,42元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即應於101年7月25日 前給付,而其迄未給付,自應自101年7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就資遣費600,42元請求自101年7月25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主張部 分,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