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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文鎮 被   告 顥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86元。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2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擴張後請求之 金額已高於10萬元,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8月起至100年5月10日止受僱於 被告。被告自98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竟自原告薪 資中扣抵,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22036元。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10月誠實險1750元;制服費2500元 ;團體意外險1000元;又原告於離職後沒有收入,受有5000 0元薪資損害(每月15000元),原告因此精神受有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2 6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書 狀略以:否認有自原告之薪資扣除6%之勞工退休金。誠實險 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由原告負擔。制服費2500元及團 體意外險1000元,被告已於101年1月31日匯款給原告,至於 原告請求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調解會 議紀錄、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明 細等為證,被告對原告為其受僱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薪資是 以每小時8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採月薪制, 大月(216小時)月薪16236元,小月(208小時)月薪155 96元等語,是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丘達明 證稱:伊是受僱於訴外人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面試應 徵時口頭有說時薪80元,所以薪水是以每月上班時數乘以 80元計算。但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契約等語( 見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簡民任證稱: 伊是受僱於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面試應徵時口頭有說 時薪80元,薪水是以上班時數乘以80元計算,全公司的員 工除總幹事外都一樣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陳正楠證稱:伊於96年至99年任職被告公司 (96年公司名稱為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另成立被 告公司),受僱時有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伊不瞭解原告 與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內容。但我們去報到時,被 告公司告訴我們每小時80元,管理員薪資以每小時80元計 算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3位 證人證述縱使為真,亦僅足以證明該3人之薪資狀況,尚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薪資亦係以每小時80元計算之事實。 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第3條第5款約定 :採月薪制,大月(216小時)月薪16236元,小月(208 小時)月薪15596元,超逾時數者以加班計,依每小時80 元計算,破月者,以比率計算之。兩造既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且於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薪資內容,則原告之薪資自應 以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又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條,被告否認為真正,則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薪資條係真 正。證人陳正楠雖證稱:薪資條是伊所發等語(見本院10 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無 被告印章,亦無任何資料足資辨識係被告所製作,且證人 陳正楠自承目前有對被告提出訴訟(見本院101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陳正楠之上開證述即可能偏頗, 尚不能以其上開證述,即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為真正。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既不能認定為真正,即無從認定被告 有自其薪資每月扣除勞工退休金1044元之事實。再者,原 告所提出薪資條如為真正,則依99年5月至100年1月之薪 資條記載內容,與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相 符,且其上記載原告實領金額,與被告匯款至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之金額亦大致相符 ;又原告所提出98年9月至99年2月之薪資條,如依系爭勞 動契約約定係以月薪計算薪資,則原告實領金額並未扣除 1044元(原告所提出上開薪資條是以每小時80元計算,故 有扣除1044元)。是被告所辯未自應給付原告薪資中每月 扣除6%(即1044元)勞工退休金,尚可採信。末查,本件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雖於100年8月3日、11日對被告實施勞 動條件檢查,認為被告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原告(指勞 工退休金6%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 ,因被告放棄陳述,而裁處被告6000元之罰鍰(見本院卷 第14 9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然臺中市政府之裁處僅 為行政處罰,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檢查時亦表示:「此為與 員工溝通及列表上之差異,公司會盡快提撥。」(見本院 卷第158頁),被告雖放棄陳述,但並未承認有自原告之 薪資中扣除應提撥6%之勞保退休金之事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2036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制服費2500元、團體意外險1000元部分 ,被告已於101年1月31日匯款給原告,有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誠實 險1750元部分,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由原告 負擔,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另請求因離職及訴訟期 間沒有辦法工作之損害50000元(每月15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60000元部分,查原告是自動離職,則其於離職後有 無工作,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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