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文鎮
被 告 顥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86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26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擴張後請求之
金額已高於10萬元,故本院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8月起至100年5月10日止受僱於
被告。
詎被告自98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竟自原告薪
資中扣抵,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22036元。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10月誠實險1750元;制服費2500元
;團體意外險1000元;又原告於離職後沒有收入,受有5000
0元薪資損害(每月15000元),原告因此精神受有損害,並
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2
6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書
狀
略以:否認有自原告之薪資扣除6%之勞工退休金。誠實險
依
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由原告負擔。制服費2500元及團
體意外險1000元,被告已於101年1月31日匯款給原告,至於
原告請求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調解會
議紀錄、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明
細等為證,被告對原告為其
受僱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
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薪資
是
以每小時8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採月薪制,
大月(216小時)月薪16236元,小月(208小時)月薪155
96元等語,是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證人丘達明
證稱:伊是受僱於訴外人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面試應
徵時口頭有說時薪80元,所以薪水是以每月上班時數乘以
80元計算。但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契約等語(
見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簡民任證稱:
伊是受僱於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面試應徵時口頭有說
時薪80元,薪水是以上班時數乘以80元計算,全公司的員
工除總幹事外都一樣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陳正楠證稱:伊於96年至99年任職被告公司
(96年公司名稱為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另成立被
告公司),受僱時有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伊不瞭解原告
與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內容。但我們去報到時,被
告公司告訴我們每小時80元,管理員薪資以每小時80元計
算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3位
證人證述縱使為真,亦僅足以證明該3人之薪資狀況,尚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薪資亦係以每小時80元計算之事實。
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第3條第5款約定
:採月薪制,大月(216小時)月薪16236元,小月(208
小時)月薪15596元,超逾時數者以加班計,依每小時80
元計算,破月者,以比率計算之。兩造既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且於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薪資內容,則原告之薪資自應
以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又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條,被告否認為真正,則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薪資條係真
正。證人陳正楠雖證稱:薪資條是伊所發等語(見本院10
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無
被告印章,亦無任何資料足資辨識係被告所製作,且證人
陳正楠
自承目前有對被告提出訴訟(見本院101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陳正楠之上開證述即可能偏頗,
尚不能以其上開證述,即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為真正。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既不能認定為真正,即無從認定被告
有自其薪資每月扣除勞工退休金1044元之事實。再者,原
告所提出薪資條如為真正,則依99年5月至100年1月之薪
資條記載內容,與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相
符,且其上記載原告實領金額,與被告匯款至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之金額亦大致相符
;又原告所提出98年9月至99年2月之薪資條,如依系爭勞
動契約約定係以月薪計算薪資,則原告實領金額並未扣除
1044元(原告所提出上開薪資條是以每小時80元計算,故
有扣除1044元)。是被告所辯未自應給付原告薪資中每月
扣除6%(即1044元)勞工退休金,尚可採信。末查,本件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雖於100年8月3日、11日對被告實施勞
動條件檢查,認為被告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原告(指勞
工退休金6%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
,因被告放棄陳述,而裁處被告6000元之罰鍰(見本院卷
第14 9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然臺中市政府之裁處僅
為行政處罰,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檢查時亦表示:「此為與
員工溝通及列表上之差異,公司會盡快提撥。」(見本院
卷第158頁),被告雖放棄陳述,但並未承認有自原告之
薪資中扣除應提撥6%之勞保退休金之事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2036元,
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制服費2500元、團體意外險1000元部分
,被告已於101年1月31日匯款給原告,有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誠實
險1750元部分,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由原告
負擔,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另請求因離職及訴訟
期
間沒有辦法工作之損害50000元(每月15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60000元部分,查原告是自動離職,則其於離職後有
無工作,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