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金生
被 告 日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崇德
訴訟代理人 林恆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0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按
照被告排班載運客人往來機場、車站,
報酬則依原告
所載
運客人之多寡為計算,
惟被告於原告在職
期間,並未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且於100年9月23日竟無故表示:「你作
至今日為止,
翌日不用再來」等語,任意終止
僱傭關係,
此後亦未安排原告班次,致原告無法載運客人以獲得報酬
,顯然係對於按件計酬之原告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
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起訴書之送達作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90年12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要求離職當日100年9月23日止,已
有9年10個月又23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
告之年資為9年11個月,而原告100年4月起至100年9月之
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569元、47,280元、49,295
元、67,841元、55,162元、35,462元,月平均工資應為
49,935元,原告應得之
資遣費為495,187元【計算式:
49,935×(9+11/12)=495,1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崇德之妻即訴外人賴瑤君99年起
至100年5月止,以其娘家家人有事為由,多次向原告借
款,並叮囑原告不可將此事告訴老闆劉崇德,原告鑑於
賴瑤君
乃被告公司老闆娘,故陸續借款共188萬元予賴
瑤君,
詎料,賴瑤君卻偽造
本票交付原告以供
債權之
擔
保,且屆期分文未還,更因其他負債而不知所蹤,賴瑤
君對原告之鉅額債務亦因此曝光,並因偽造有價證券,
經
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及1年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劉崇德亦代其清償原告88
萬元,並分11期,自101年每月月底給付原告8萬元。劉
崇德
嗣與訴外人賴瑤君
離婚,劉崇德或遷怒原告、或覺
得沒面子,竟於100年9月23日無故要求原告不必再來上
班,其違法解僱原告,甚為明確。
⒉被告
非法解雇原告後,
旋即將原告所購買車輛靠行在被
告公司之車牌取回,因該部車輛已無法繼續營業使用,
而賴瑤君又積欠原告鉅款未還,原告不得不將車輛出售
他人,此乃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之結果,不容被告倒果為
因,混淆事實。
⒊兩造於鈞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5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告拋棄對賴瑤君其
餘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利息,與
本件資遣費毫無關連
。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5,1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之侮辱或
對於雇方之家族,誘引其為不法或不道德之行為時」,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任職期間經常載被告公司前老闆
娘賴瑤君去賭博,且隨便借款予賴瑤君,並收受賴瑤君胡亂
開立之票據,原告為催討債務,更多次找討債集團至被告公
司討債,造成被告公司營運困難,使被告公司員工上班時極
為恐懼,被告不得不向暴力低頭,用現金64萬元繳清原告所
買之車輛貸款並於100年9月30日過戶予原告、開立11張共88
萬元支票,兩造始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含離職
及離職後遣散費);又被告於100年9月中旬時與原告協調將
原告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輛過戶予原告,惟原告嗣將車輛賣
給別人,被告始將原告解僱;另當初係因原告之債務問題,
故要求不加入勞健保,如今再行爭執,混淆是非,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0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
迄至離職當日100年9月23日止,已於被告公司任職9年10
個月又23日;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即100年4月至9月)平均
薪資為49,935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經查:
㈠關於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經常載被告公司前老闆娘賴瑤君去賭
博,且隨便借款予賴瑤君,並收受賴瑤君開立之票據,更
多次找討債集團至被告公司討債;被告於100年9月中旬時
與原告協調將原告所有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輛過戶予原告
,惟原告嗣將車輛賣給別人等事由,係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按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述關於原
告任職期間經常載被告公司前老闆娘賴瑤君去賭博,且隨
便借款予賴瑤君,並收受賴瑤君開立之票據等節縱使屬實
,此亦屬原告與賴瑤君間之債務糾紛,
核與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雇主家屬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事由不相符合;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
定「或對於雇方之家族,誘引其為不法或不道德之行為」
構成終止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其次,原
告固有請他人至被告公司催討賴瑤君之債務(業據原告
自
承在卷,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問:被告今日提出
答辯狀提到原告
找討債公司到公司催討前妻積欠債務?)如書狀所寫債務
,是前妻所造成債務,是原告請人到公司去要債,就是黑
衣人,要我們還他錢。(問:討債公司有無用暴力行為?
)沒有。」(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
告所述,可知原告雖有請人至公司催討賴瑤君之債務,然
並未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家屬、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力行為,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被告以此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無據;另原告
與被告曾協議將
上開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於取回該車輛
後另行出售予他人,此為原告處分其取得車輛之權限,被
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應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業
已拋棄本件請求,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539號
調解筆錄為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原告
與賴瑤君所作的調解筆錄是否有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的資遣
費一事一併調解?)只有就車輛部分做調解,沒有就資遣
費部分做調解。」(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此可知,原告並未就本件資遣費之請求與被告成立調
解,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說明如下: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此乃避免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故意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致勞工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不足維持
生活。茲查:被告對於原告薪資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
一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於100年9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已如前述,被告於該日後即停止替原告安排班次載運客
人,被告拒絕派工予原告,實際即減少原告應服勞務之
件數,進而影響原告可得之收入,可認已符合對按件計
酬未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後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勞動契
約意思表示,故被告於101年5月5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
本時,兩造勞動契約即已合法終止。
⒉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
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
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前條之規定,於勞工依本條規定終止契約
準用
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9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受僱於
被告,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公
布後1年施行,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以書
面徵詢原告選擇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或以書面約定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
制度)或舊制(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之勞
工退休制度,足見兩造並未對採用新制或舊制達成協議
,
堪認原告屆期未為選擇採用新制或舊制勞工退休制度
,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
給。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9,935元,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為9年10個月又23日,依勞基
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9又12分之1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95,188
元(49,935×〈9+(11/12)〉=495,18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95, 187元,自屬
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給資
遺費49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5,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