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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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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金生 被   告 日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德 訴訟代理人 林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0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按 照被告排班載運客人往來機場、車站,報酬則依原告所載 運客人之多寡為計算,惟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並未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且於100年9月23日竟無故表示:「你作 至今日為止,翌日不用再來」等語,任意終止僱傭關係, 此後亦未安排原告班次,致原告無法載運客人以獲得報酬 ,顯然係對於按件計酬之原告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 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起訴書之送達作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90年12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要求離職當日100年9月23日止,已 有9年10個月又23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 告之年資為9年11個月,而原告100年4月起至100年9月之 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569元、47,280元、49,295 元、67,841元、55,162元、35,462元,月平均工資應為 49,935元,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495,187元【計算式: 49,935×(9+11/12)=495,1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崇德之妻即訴外人賴瑤君99年起 至100年5月止,以其娘家家人有事為由,多次向原告借 款,並叮囑原告不可將此事告訴老闆劉崇德,原告鑑於 賴瑤君乃被告公司老闆娘,故陸續借款共188萬元予賴 瑤君,詎料,賴瑤君卻偽造本票交付原告以供債權之擔 保,且屆期分文未還,更因其他負債而不知所蹤,賴瑤 君對原告之鉅額債務亦因此曝光,並因偽造有價證券, 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及1年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劉崇德亦代其清償原告88 萬元,並分11期,自101年每月月底給付原告8萬元。劉 崇德嗣與訴外人賴瑤君離婚,劉崇德或遷怒原告、或覺 得沒面子,竟於100年9月23日無故要求原告不必再來上 班,其違法解僱原告,甚為明確。 ⒉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後,旋即將原告所購買車輛靠行在被 告公司之車牌取回,因該部車輛已無法繼續營業使用, 而賴瑤君又積欠原告鉅款未還,原告不得不將車輛出售 他人,此乃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之結果,不容被告倒果為 因,混淆事實。 ⒊兩造於鈞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5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告拋棄對賴瑤君其 餘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利息,與本件資遣費毫無關連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之侮辱或 對於雇方之家族,誘引其為不法或不道德之行為時」,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任職期間經常載被告公司前老闆 娘賴瑤君去賭博,且隨便借款予賴瑤君,並收受賴瑤君胡亂 開立之票據,原告為催討債務,更多次找討債集團至被告公 司討債,造成被告公司營運困難,使被告公司員工上班時極 為恐懼,被告不得不向暴力低頭,用現金64萬元繳清原告所 買之車輛貸款並於100年9月30日過戶予原告、開立11張共88 萬元支票,兩造始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含離職 及離職後遣散費);又被告於100年9月中旬時與原告協調將 原告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輛過戶予原告,惟原告嗣將車輛賣 給別人,被告始將原告解僱;另當初係因原告之債務問題, 故要求不加入勞健保,如今再行爭執,混淆是非,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0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迄至離職當日100年9月23日止,已於被告公司任職9年10 個月又23日;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即100年4月至9月)平均 薪資為49,93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經常載被告公司前老闆娘賴瑤君去賭 博,且隨便借款予賴瑤君,並收受賴瑤君開立之票據,更 多次找討債集團至被告公司討債;被告於100年9月中旬時 與原告協調將原告所有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輛過戶予原告 ,惟原告嗣將車輛賣給別人等事由,係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按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述關於原 告任職期間經常載被告公司前老闆娘賴瑤君去賭博,且隨 便借款予賴瑤君,並收受賴瑤君開立之票據等節縱使屬實 ,此亦屬原告與賴瑤君間之債務糾紛,核與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雇主家屬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事由不相符合;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 定「或對於雇方之家族,誘引其為不法或不道德之行為」 構成終止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其次,原 告固有請他人至被告公司催討賴瑤君之債務(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問:被告今日提出答辯狀提到原告 找討債公司到公司催討前妻積欠債務?)如書狀所寫債務 ,是前妻所造成債務,是原告請人到公司去要債,就是黑 衣人,要我們還他錢。(問:討債公司有無用暴力行為? )沒有。」(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 告所述,可知原告雖有請人至公司催討賴瑤君之債務,然 並未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家屬、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力行為,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被告以此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另原告 與被告曾協議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於取回該車輛 後另行出售予他人,此為原告處分其取得車輛之權限,被 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應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業 已拋棄本件請求,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539號 調解筆錄為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原告 與賴瑤君所作的調解筆錄是否有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的資遣 費一事一併調解?)只有就車輛部分做調解,沒有就資遣 費部分做調解。」(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此可知,原告並未就本件資遣費之請求與被告成立調 解,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說明如下: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此乃避免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故意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致勞工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不足維持 生活。茲查:被告對於原告薪資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一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於100年9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已如前述,被告於該日後即停止替原告安排班次載運客 人,被告拒絕派工予原告,實際即減少原告應服勞務之 件數,進而影響原告可得之收入,可認已符合對按件計 酬未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後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勞動契 約意思表示,故被告於101年5月5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 本時,兩造勞動契約即已合法終止。 ⒉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 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 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前條之規定,於勞工依本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 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9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受僱於 被告,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公 布後1年施行,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以書 面徵詢原告選擇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或以書面約定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 制度)或舊制(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之勞 工退休制度,足見兩造並未對採用新制或舊制達成協議 ,堪認原告屆期未為選擇採用新制或舊制勞工退休制度 ,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 給。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9,935元,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為9年10個月又23日,依勞基 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9又12分之1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95,188 元(49,935×〈9+(11/12)〉=495,18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95, 187元,自屬 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給資 遺費49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5,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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