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楊竣傑 原   告 廖雪如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御品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鍌 訴訟代理人 游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竣傑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叁仟元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柒仟伍 佰零叁元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雪如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楊竣傑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 萬零伍佰零叁元、為原告廖雪如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 佰零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竣傑、廖雪如均任職被告之虎尾門市(雲 林縣○○鎮○○路○○○號),分別擔任安裝師及店長職務。 被告於101年2月28日以內部公文通知虎尾門市於3月底結束 營業,並要求原告2人到臺中市任職。惟原告廖雪如家住虎 尾鎮,原告楊竣傑住嘉義市,均基於地緣關係而應徵至被告 之虎尾門市任職。被告逕行調動原告2人到臺中市任職,未 合乎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所公布之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實屬迴避資遣之調職。原告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調解不成立(即被證4),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 竣傑資遣費120,503元(自95年1月5日起任職,至101年3月 31日為止,工作年資6年3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8, 561元。計算式:38,56 1×(75/12)×1/2=120,503〉、原 告廖雪如資遣費186,70 5元(自93年2月7日起任職,至101 年3月31日為止,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3,504元,94 年7 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計算式:43,504×(17/12 )+43,504×(69/12)×1/2=186,705)。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之虎尾門市業績逐年下滑,97年營業額 344萬元,降至100年度僅剩181萬元,因入不敷出乃結束營 業,嗣向經濟部申請註銷登記(經濟部101年4月2日經授中 字第10131839230號函准予註銷登記),遂於101年2月28日 依被告前於94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規則第22條 (調遷):「本公司因營業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勞工之體能及 技術調整其職務,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提供交通或住宿必 要之協助。且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當理由得申請複議。」 ,將原告楊竣傑調任台中區專案部安裝師,原告廖雪如調任 台中區大里門市店長,且被告對原告等系爭調動,已同意給 予宿舍及交通費2,000元之必要補助,則被告已給予必要之 協助,已足填補原告等因工作地點過遠所造成之損失。被告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亦無損害原告2人權益,而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並聲明: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廖雪如任職期間93年2月7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離職 前平均薪資43,504元。 ⒉原告楊竣傑任職期間95年1月5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離職 前平均薪資38,56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 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 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 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 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 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必要協助。」,此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 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 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 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而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 第22條(調遷):「本公司因營業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 且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勞工之 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提供交通或 住宿必要之協助。且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當理由得申請複 議。」僅為以上原則之重申,自應為同一解釋。故判斷雇主 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 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 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綜上,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 決定對於勞工為職務或地區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 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 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者, 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否則其職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勞動契 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㈡查被告調動原告2人係因公司長期業績衰退,乃結束該點之 營業,且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相同,而為原告二人體 能及技術所得勝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而言,被 告在營運狀況虧損之情況下結束分公司,相關人員之調動應 可認符合經營上之必要,且調動後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相較 ,應為勞工所能勝任,固堪以認定。惟原告廖雪如均居住於 地區,其日後調往臺中市工作,勢必延長其等通勤時間而增 加交通費用之支出,或因通勤時間過長及交通不便而搬遷他 處致增加搬家或兩地往返之勞費,即被告在調動原告二人後 ,其等薪資固無減少,但因此延長之通勤時間及增加交通費 用之支出,實質上已就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而被告以101 年2月28日公告將原告調職(見被證3人事命令),並未與原 告協商而取得原告二人同意,而被告固謂已補助交通費每月 2,000元,且提供集合式住宅(雅房2間)做為2人之宿舍, 如有需求可再看如何隔間等語。然查原告廖雪如住雲林縣虎 尾鎮,係93年間於被告之虎尾門市應徵,言明上班地點在虎 尾,其自93年起至101年未曾調動,上班時間每日上午12 時 至21時,每日騎機車上班;原告楊竣傑於94年年底在嘉義市 的被告門市應徵,應徵時上班地點在嘉義,惟於95年年底經 被告要求協助虎尾門市安裝業務,其後工作地點含虎尾、嘉 義二處,嗣96年間嘉義門市結束營業,其後即每日由嘉義開 車至虎尾上班等情,均據其陳明在卷,又原告楊竣傑為70 年次,已婚,其妻、母亦居住於嘉義市,原告廖雪如64年次 ,有現年15歲之子,實難以強求其2人與家人分隔兩地,則 被告所稱其提供住宅1戶(供全體願接受調職之員工住,被 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游金順並陳明伊有時也住那裡),暨補助 2,000元交通費,顯然不顧原告二人之意願及便利性,尚不 得謂已提供原告二人必要之協助。是被告將原告二人調職, 雖符合經營上之必要,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得勝任,然系爭調動在實質上就原告二人之勞動條 件確已為不利變更,且未提供必要協助,系爭調動顯與上開 調職五原則有違,自不合法。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片面決定系爭調動 顯與上開調職五原則有違,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有損 害原告權益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於101年2月28日以內部公 文通知虎尾門市於3月底結束營業,並要求原告至台中上班 ,原告即表明不接受調動,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即於101年4月1日終止。是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4條第4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楊竣傑自95年1月5日起 任職,至101年3月31日為止,工作年資計6年3個月,離職前 6個月平均薪資38,561元。其得請領之資遣費為120,503元( 計算式:38,561×75/12×1/2=120,503〉。原告廖雪如自93 年2月7日起任職,至101年3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43,504元。其得請領之資遣費為186,705元(計算式: 43,504×17/12+43,504×69/12×1/2 =186,705)。 ㈣從而,原告二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竣傑120,503元,及其中93,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其餘27,503元自擴張請求金 額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雪如186,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