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曾紹元
被 告 永大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欽
訴訟代理人 林耀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
三時二十分許,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
兩造就下列事
項表示意見:
一、本件原告受雇
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實施期間,原告是
否有選擇
適用新制?
二、「假設」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係於民
國101年6月7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無意見
?又若以該日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30,195元,
兩造有無意見?
三、承上,本件原告僅領薪至101年5月9日止,其於同年月1至9
日止,有無請假紀錄,其加班費數額?
四、再者,原告既主張係其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是否仍要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有關請領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可向本院訴
訟輔導科詢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