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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曾紹元 被   告 永大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欽 訴訟代理人 林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 三時二十分許,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就下列事 項表示意見: 一、本件原告受雇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實施期間,原告是 否有選擇用新制? 二、「假設」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係於民 國10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無意見 ?又若以該日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30,195元, 兩造有無意見? 三、承上,本件原告僅領薪至101年5月9日止,其於同年月1至9 日止,有無請假紀錄,其加班費數額? 四、再者,原告既主張係其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是否仍要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有關請領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可向本院訴 訟輔導科詢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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