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賀良偉
訴訟
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天櫻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6,044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被
告公司之新竹縣竹北辦公處(下簡稱竹北辦公處)擔任研
發處副總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142,900元。100年10
月3日被告以營運虧損為由,向原告表示需裁撤竹北辦公
處,另將原告調往台北辦公處並減少薪水,
惟原告表示無
法同意,經協商後,被告表示願以資遣方式讓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離職。然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卻遲未給付應付
之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原告不得已於100年11月8日向
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
費等相關費用,卻遭被告拒絕。按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
年資為3年又14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20,304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8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100年10月3日預告,14日離職)85,740元,合計共306,
044元。
㈡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填寫
非自願離職,並同意給付
資遣費,故於100年10月14日擬妥「資遣費領取聲明書」
予原告,
足證被告同意資遣原告,並就資遣費220,304元
達成
合意,惟因就預告工資部分未達成合意,原告始未於
資遣費領取聲明書上簽名,顯見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另被
告資遣原告時,以離職人員一定要簽立離職申請單,以辦
理離職及交接手續,以及未辦理離職手續者,不發資遣費
等理由,要求原告於離職申請單上簽名,原告始於離職申
請單上簽名,被告事後竟以此為由指稱原告為自願離職,
被告顯然未有給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予原告之意。
㈢至被告
抗辯原告離職後有競業行為,
無非以電子郵件為佐
,然各該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況原告於各該電子郵件中僅提出創業之構
想,尚未付諸實行,何來競業行為?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雖提出出貨及付款單據為佐,然各該單據支出貨及付款是
否與原告有關、
因果關係如何,均未盡
舉證責任,已不足
採,況被告產品能否順利量產出貨,除經研發設計之程序
外,尚須生產製造與品保單位配合完善,原告於100年7月
12日工作周報中,就已提出被告產品之測試驗證工作尚未
完成,「直接進入量產,必有一定風險須要承擔」之建議
;
復於100年8月5日原告出差至東莞檢驗產品生產線期間
之工作周報中提出「應該立即更換模具修改設計,時不要
出貨以免後續問題發生」之建議;另於100年8月12日工作
周報中提出「後續應該以生產與品保為主導,對供應商與
來料加強管理,並加強對產品之全面檢測,以維持生產產
品品質」之建議,是原告早已將被告產品尚屬不穩而不
適
宜大量生產之情形,明確告知被告,惟被告公司總經理陳
宥達非但未聽從原告建議,更於100年8月底擅將原告解除
生產品保單位主管一職而由其自行兼任,並於100年9月5
日正式發布公司職位組織圖,故原告對於採購與生產品保
單位早已均無管轄與指揮權,如何決定生產產品?實則陳
宥達於兼任生產品保單位主管後,於簽呈最末簽名認可,
自行決定採購,並直接量產造成被告損失之瑕疵產品,自
應由陳宥達對被告負責,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採購資料內
容,可知產品採購非原告所提案(原告係屬研發部門,非
採購部門),顯見產品自設計或量產均係於被告同意知情
之情況下進行,被告既選擇甘冒一定風險而製作產品,則
產品所生之瑕疵損失自應由其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表示其對於系統開發經驗十足,有能
力為被告開發車載影音系統,
兩造因而於97年11月3日簽
訂聘僱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為應用系統事業處之負責人
(副總經理),除約定每月薪資(含底薪、加給及伙食津
貼)142,900元外,並約定得視公司營運狀況和個人績效
調整,以及得視原告之工作表現等調整職位、工作。惟原
告於任職被告之3年期間,就所負責開發之車載影音系統
無法生產上市,故被告公司方於100年10月3日由總經理陳
宥達前往竹北辦公處,與原告討論為減省開支擬裁撤該竹
北辦公處,將之合併至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室,但原告表
示不願意到中和上班,且當場口頭提出辭職,此由原告於
補提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記載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
」即明。被告當時雖同意補貼原告資遣費,但因原告係自
行請辭,故被告出具之資遣費領取聲明書自未列載預告工
資,並非原告
所稱「故意漏列」或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至離職證明書上雖勾選原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然此係因因被告裁撤竹北辦公處,以及被
告當時同意補貼原告2個月薪資,致被告承辦人員誤以為
該2個月薪資為資遣費所致,並進而草擬資遣費領取聲明
書。原告既係自行辭職,並非被告
予以資遣,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㈡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年期間,不但無法使其負責之車載
影音系統生產上市,且於該車載影音系統未完善前,即遽
予於採購材料進行量產失敗,因原告未遵守應有之作業程
序,原告及其負責之研發部門無視品管部門一再告知測試
結果有問題存在,且未告知被告總經理陳宥達即執意進行
量產,導致完成之產品送交客戶測試後,所發現之瑕疵均
無法解決,致被告受有備料損失3,589,818元,其中經原
告簽名之備料費用簽呈,為人民幣3,000元(以1:4.75匯
率換算為新台幣14,250元)、美金4,974元(以1:30匯率
換算為新台幣149,220元)、新台幣2,374,155元,合計以
新台幣計算為2,537,625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等,被告亦得以該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
為抵銷。
㈢另原告離職後,被告始獲悉原告於100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邀約被告公司其他工程師王士銘共同離職創業,且
原告與王士銘目前確實一起工作,並利用在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開發所得之技術,從事與被告競業之行為,已明顯違
反聘僱契約約定,並損及被告權益,被告因而未給付資遣
費,而王士銘證稱與原告共同任職於亞拓公司,然亞拓公
司早於95年5月25日即已辦理解散,足見王士銘所述並不
實在。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服務證明書、新竹縣勞資
關係協會函、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領取聲明書、聘僱契約
等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之竹北
辦公處擔任研發處副總經理,月薪142,900元。
㈡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營運虧損為由,向原告表示需裁撤
竹北辦公處,另將原告調往台北辦公處並減少薪水,惟原
告表示無法同意。
㈢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㈣被告於原告離職當天出具「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外,被
告並提出擬妥之「資遣費領取聲明書」載明同意給付原告
資遣費220,304元,惟因兩造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
期間工資意見不一,故兩造並未簽署該「資遣費領取聲明
書」。
㈤原告離職後,兩造因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滋生爭執,經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
二、
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
乃為:㈠原告係自動離職或係遭被告
資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
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營運虧損為由,向原告表示
需裁撤竹北辦公處,另將原告調往台北辦公處並減少薪水
,惟原告表示無法同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
核與經證人王士銘到庭
結證相符,可知原告自被告公司
離職之起因,乃係因被告裁撤竹北辦公處並欲減少原告之
薪資,並非出於原告事先有所規劃而主動、自願離職,則
原告於離職前提交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欄
記載「生涯規劃」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係應被告之要
求而提出該員工離職申請單,以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等語
,
尚非全屬無據。又被告於原告離職之100年10月14日當
天,除出具「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外,並提出擬妥之「
資遣費領取聲明書」載明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220,304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
因」欄之記載,原告之離職原因乃勾選「非自願離職」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並非勾選「自願離職」,
而由被告擬妥內容之「資遣費領取聲明書」更開宗明義載
明「本人賀良偉....因資遣之原因,自100年10月14日起
離開公司....」等語,被告雖以因被告公司裁撤竹北辦公
處並同意補貼原告2個月薪資,致被告承辦人員誤以為該2
個月薪資為資遣費等語為辯。然查,原告之「員工離職申
請單」係在100年10月14日之前即已提出,被告出具之「
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領取聲明書」則係在原告離職當
天所提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0
頁背面、第二宗第9頁),而被告為資本額高達7千餘萬元
、組織完備、嚴密頗具規模之公司(參卷附被告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組織圖),如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
公司負責員工離退職之專業人員,在事先已取得原告出具
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之狀況下,竟於「離職證明書」誤載原
告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並於「資遣費領取聲明書」開宗明義記載原告係
因資遣而離職、復記載資遣費為220,304元,已屬殊難想
像,且原告之薪資為月薪142,900元,被告如係同意補貼
原告2個月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貼金額應為285,8
00元,然依被告擬妥內容之「資遣費領取聲明書」
所載,
被告當時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金額為220,304元,該金額
即為按原告工作年資3年又14日(應按年資3年又1個月計
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金額(即平均工資142,900元1/2(3+1/12)=220,304
元),被告稱當時係同意補貼原告2個月薪資
云云,顯亦
與其所擬具之「資遣費領取聲明書」所載內容不合,被告
當時確有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之事實,應屬無疑,被告辯
稱其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領取聲明書」係屬
誤載云云,
洵不足採。基上,被告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
」及「資遣費領取聲明書」並無誤載之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應
堪
信為真正。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
勞工,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上揭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復為同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
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茲就其金額
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按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即為220,304
元,已詳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20,304元,自有理由。
㈡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14天,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3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則於100年10月14日離職,預告期間僅有12日,不足之
預告期間為18日,則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85,740
元(計算式:142,900元18/30=85,740)。
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306,044
元(計算式:220,304元+85,740元=306,044元)。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離職後有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約定之競業行
為,及被告於任職期間無視所開發之車載影音系統尚未完
善,即執意遽予於採購材料進行量產失敗,致被告受有備
料損失3,589,818元,其中經原告簽名之備料費用簽呈,
金額合計2,537,625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然查,被告就原告離職後有違反兩造
聘僱契約約定之競業行為,無非以原告離職後與另離職員
工王士銘共同創業,為其論據。查,王士銘固證稱目前與
原告均在大陸亞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否認有與原告共
同創業,而被告就原告目前工作之內容有違反
競業禁止約
定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徒以原告目前與另離職
員工王士銘任職同一公司,即謂原告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競
業禁止之約定,已難逕採。至原告抗辯因原告在開發之車
載影音系統未完善前執意量產失敗,導致被告受有損害部
分,則係提出申請採購之簽呈為其論據。惟原告固係被告
公司研發設計處之主管,依被告公司之組織(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219頁),於總經理下,除設有研發設計處外,尚
有行銷業務處、製造處(下有工程部、品保部、生管部)
、無線射頻
暨藍芽研發處、管理處等部門,原告主管之研
發設計處有無單獨決定某項研發成果量產之權,已屬滋疑
。況依被告所提出請購生產材料之簽呈所示,各該簽呈所
採購之材料,並未載明係用以生產之產品為何,各該簽呈
所採購之材料,是否確係用以生產車載影音系統之產品,
亦非無疑;又各該簽呈提出請購需求者均非原告,且各該
簽呈上除有原告之簽名外,亦有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宥達之
簽名,顯見各開採購於經原告核可後,尚須經被告公司總
經理陳宥達核准方生效力,亦即是否採購各該材料,原告
並無最終決定之權限,則被告公司
縱有因各該採購、生產
以致受有損害,自亦不能諉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主張以
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於法
亦屬
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6,044元及自101年1月31日(
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