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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賀良偉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天櫻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6,044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被 告公司之新竹縣竹北辦公處(下簡稱竹北辦公處)擔任研 發處副總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142,900元。100年10 月3日被告以營運虧損為由,向原告表示需裁撤竹北辦公 處,另將原告調往台北辦公處並減少薪水,原告表示無 法同意,經協商後,被告表示願以資遣方式讓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離職。然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卻遲未給付應付 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不得已於100年11月8日向 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 費等相關費用,卻遭被告拒絕。按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 年資為3年又14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20,304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8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100年10月3日預告,14日離職)85,740元,合計共306, 044元。 ㈡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填寫自願離職,並同意給付 資遣費,故於100年10月14日擬妥「資遣費領取聲明書」 予原告,足證被告同意資遣原告,並就資遣費220,304元 達成合意,惟因就預告工資部分未達成合意,原告始未於 資遣費領取聲明書上簽名,顯見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另被 告資遣原告時,以離職人員一定要簽立離職申請單,以辦 理離職及交接手續,以及未辦理離職手續者,不發資遣費 等理由,要求原告於離職申請單上簽名,原告始於離職申 請單上簽名,被告事後竟以此為由指稱原告為自願離職, 被告顯然未有給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予原告之意。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有競業行為,無非以電子郵件為佐 ,然各該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況原告於各該電子郵件中僅提出創業之構 想,尚未付諸實行,何來競業行為?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雖提出出貨及付款單據為佐,然各該單據支出貨及付款是 否與原告有關、因果關係如何,均未盡舉證責任,已不足 採,況被告產品能否順利量產出貨,除經研發設計之程序 外,尚須生產製造與品保單位配合完善,原告於100年7月 12日工作周報中,就已提出被告產品之測試驗證工作尚未 完成,「直接進入量產,必有一定風險須要承擔」之建議 ;復於100年8月5日原告出差至東莞檢驗產品生產線期間 之工作周報中提出「應該立即更換模具修改設計,時不要 出貨以免後續問題發生」之建議;另於100年8月12日工作 周報中提出「後續應該以生產與品保為主導,對供應商與 來料加強管理,並加強對產品之全面檢測,以維持生產產 品品質」之建議,是原告早已將被告產品尚屬不穩而不 宜大量生產之情形,明確告知被告,惟被告公司總經理陳 宥達非但未聽從原告建議,更於100年8月底擅將原告解除 生產品保單位主管一職而由其自行兼任,並於100年9月5 日正式發布公司職位組織圖,故原告對於採購與生產品保 單位早已均無管轄與指揮權,如何決定生產產品?實則陳 宥達於兼任生產品保單位主管後,於簽呈最末簽名認可, 自行決定採購,並直接量產造成被告損失之瑕疵產品,自 應由陳宥達對被告負責,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採購資料內 容,可知產品採購非原告所提案(原告係屬研發部門,非 採購部門),顯見產品自設計或量產均係於被告同意知情 之情況下進行,被告既選擇甘冒一定風險而製作產品,則 產品所生之瑕疵損失自應由其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表示其對於系統開發經驗十足,有能 力為被告開發車載影音系統,兩造因而於97年11月3日簽 訂聘僱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為應用系統事業處之負責人 (副總經理),除約定每月薪資(含底薪、加給及伙食津 貼)142,900元外,並約定得視公司營運狀況和個人績效 調整,以及得視原告之工作表現等調整職位、工作。惟原 告於任職被告之3年期間,就所負責開發之車載影音系統 無法生產上市,故被告公司方於100年10月3日由總經理陳 宥達前往竹北辦公處,與原告討論為減省開支擬裁撤該竹 北辦公處,將之合併至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室,但原告表 示不願意到中和上班,且當場口頭提出辭職,此由原告於 補提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記載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 」即明。被告當時雖同意補貼原告資遣費,但因原告係自 行請辭,故被告出具之資遣費領取聲明書自未列載預告工 資,並非原告所稱「故意漏列」或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至離職證明書上雖勾選原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然此係因因被告裁撤竹北辦公處,以及被 告當時同意補貼原告2個月薪資,致被告承辦人員誤以為 該2個月薪資為資遣費所致,並進而草擬資遣費領取聲明 書。原告既係自行辭職,並非被告予以資遣,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㈡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年期間,不但無法使其負責之車載 影音系統生產上市,且於該車載影音系統未完善前,即遽 予於採購材料進行量產失敗,因原告未遵守應有之作業程 序,原告及其負責之研發部門無視品管部門一再告知測試 結果有問題存在,且未告知被告總經理陳宥達即執意進行 量產,導致完成之產品送交客戶測試後,所發現之瑕疵均 無法解決,致被告受有備料損失3,589,818元,其中經原 告簽名之備料費用簽呈,為人民幣3,000元(以1:4.75匯 率換算為新台幣14,250元)、美金4,974元(以1:30匯率 換算為新台幣149,220元)、新台幣2,374,155元,合計以 新台幣計算為2,537,625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等,被告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 為抵銷。 ㈢另原告離職後,被告始獲悉原告於100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邀約被告公司其他工程師王士銘共同離職創業,且 原告與王士銘目前確實一起工作,並利用在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開發所得之技術,從事與被告競業之行為,已明顯違 反聘僱契約約定,並損及被告權益,被告因而未給付資遣 費,而王士銘證稱與原告共同任職於亞拓公司,然亞拓公 司早於95年5月25日即已辦理解散,足見王士銘所述並不 實在。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服務證明書、新竹縣勞資 關係協會函、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領取聲明書、聘僱契約 等附卷可稽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之竹北 辦公處擔任研發處副總經理,月薪142,900元。 ㈡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營運虧損為由,向原告表示需裁撤 竹北辦公處,另將原告調往台北辦公處並減少薪水,惟原 告表示無法同意。 ㈢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㈣被告於原告離職當天出具「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外,被 告並提出擬妥之「資遣費領取聲明書」載明同意給付原告 資遣費220,304元,惟因兩造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 期間工資意見不一,故兩造並未簽署該「資遣費領取聲明 書」。 ㈤原告離職後,兩造因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滋生爭執,經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原告係自動離職或係遭被告 資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營運虧損為由,向原告表示 需裁撤竹北辦公處,另將原告調往台北辦公處並減少薪水 ,惟原告表示無法同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核與經證人王士銘到庭結證相符,可知原告自被告公司 離職之起因,乃係因被告裁撤竹北辦公處並欲減少原告之 薪資,並非出於原告事先有所規劃而主動、自願離職,則 原告於離職前提交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欄 記載「生涯規劃」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係應被告之要 求而提出該員工離職申請單,以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等語 ,尚非全屬無據。又被告於原告離職之100年10月14日當 天,除出具「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外,並提出擬妥之「 資遣費領取聲明書」載明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220,304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 因」欄之記載,原告之離職原因乃勾選「非自願離職」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並非勾選「自願離職」, 而由被告擬妥內容之「資遣費領取聲明書」更開宗明義載 明「本人賀良偉....因資遣之原因,自100年10月14日起 離開公司....」等語,被告雖以因被告公司裁撤竹北辦公 處並同意補貼原告2個月薪資,致被告承辦人員誤以為該2 個月薪資為資遣費等語為辯。然查,原告之「員工離職申 請單」係在100年10月14日之前即已提出,被告出具之「 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領取聲明書」則係在原告離職當 天所提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0 頁背面、第二宗第9頁),而被告為資本額高達7千餘萬元 、組織完備、嚴密頗具規模之公司(參卷附被告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組織圖),如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 公司負責員工離退職之專業人員,在事先已取得原告出具 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之狀況下,竟於「離職證明書」誤載原 告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並於「資遣費領取聲明書」開宗明義記載原告係 因資遣而離職、復記載資遣費為220,304元,已屬殊難想 像,且原告之薪資為月薪142,900元,被告如係同意補貼 原告2個月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貼金額應為285,8 00元,然依被告擬妥內容之「資遣費領取聲明書」所載, 被告當時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金額為220,304元,該金額 即為按原告工作年資3年又14日(應按年資3年又1個月計 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金額(即平均工資142,900元1/2(3+1/12)=220,304 元),被告稱當時係同意補貼原告2個月薪資云云,顯亦 與其所擬具之「資遣費領取聲明書」所載內容不合,被告 當時確有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之事實,應屬無疑,被告辯 稱其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領取聲明書」係屬 誤載云云,不足採。基上,被告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 」及「資遣費領取聲明書」並無誤載之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應堪 信為真正。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 勞工,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揭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復為同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茲就其金額 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按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即為220,304 元,已詳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20,304元,自有理由。 ㈡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14天,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3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則於100年10月14日離職,預告期間僅有12日,不足之 預告期間為18日,則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85,740 元(計算式:142,900元18/30=85,740)。 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306,044 元(計算式:220,304元+85,740元=306,044元)。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離職後有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約定之競業行 為,及被告於任職期間無視所開發之車載影音系統尚未完 善,即執意遽予於採購材料進行量產失敗,致被告受有備 料損失3,589,818元,其中經原告簽名之備料費用簽呈, 金額合計2,537,625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然查,被告就原告離職後有違反兩造 聘僱契約約定之競業行為,無非以原告離職後與另離職員 工王士銘共同創業,為其論據。查,王士銘固證稱目前與 原告均在大陸亞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否認有與原告共 同創業,而被告就原告目前工作之內容有違反競業禁止約 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原告目前與另離職 員工王士銘任職同一公司,即謂原告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競 業禁止之約定,已難逕採。至原告抗辯因原告在開發之車 載影音系統未完善前執意量產失敗,導致被告受有損害部 分,則係提出申請採購之簽呈為其論據。惟原告固係被告 公司研發設計處之主管,依被告公司之組織(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219頁),於總經理下,除設有研發設計處外,尚 有行銷業務處、製造處(下有工程部、品保部、生管部) 、無線射頻藍芽研發處、管理處等部門,原告主管之研 發設計處有無單獨決定某項研發成果量產之權,已屬滋疑 。況依被告所提出請購生產材料之簽呈所示,各該簽呈所 採購之材料,並未載明係用以生產之產品為何,各該簽呈 所採購之材料,是否確係用以生產車載影音系統之產品, 亦非無疑;又各該簽呈提出請購需求者均非原告,且各該 簽呈上除有原告之簽名外,亦有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宥達之 簽名,顯見各開採購於經原告核可後,尚須經被告公司總 經理陳宥達核准方生效力,亦即是否採購各該材料,原告 並無最終決定之權限,則被告公司縱有因各該採購、生產 以致受有損害,自亦不能諉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主張以 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於法亦屬 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6,044元及自101年1月31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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