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詹良智
被 告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超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起即在由被告負
責清潔維護工作之中興新村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清潔範圍則為中興新村公務員休閒中心
,涵蓋馬路1公里、羽球場、原省政府辦公大樓。原告雖不
是被告所正式聘用的工友,也不是約聘人員,但原告有提供
安全資料給被告,
上開中興新村區域的清潔維護工作既係由
被告內部單位之環境工程處所負責,且原告係由原省府工管
處員工以電話叫去打掃,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擔任之清潔工作
發放薪水,被告計積欠原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9
日止之薪資共150,000元未支付,原告前向被告之政風室反
應,經政風室轉知環境工程處後即沒有下文,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雇用原告,也不認識原告。中興新村擔
任清潔維護工作是由被告所屬單位公管組所負責,被告是公
家單位,公管組有自己所屬的清潔隊、綠化班,其人員都是
編制內的技工,性質上就是工友,而被告編制內人員不足部
分,則是經由公開招標程序發包給訴外人正存有限公司,經
被告向正存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筆珠詢問後,邱筆珠也回復並
無雇用原告,被告才沒有支付薪水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間起受雇被告在中興新村擔任清潔
工作、月薪1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未
雇用原告。是
兩造爭執之點
乃為:原告是否有受雇於被
告擔任中興新村之清潔工作?亦即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
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
酬之契約。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則為
民法
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有僱傭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
已就服勞務(工作)之內容及報酬(薪資)已達成
合意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僱
用而在中興新村從事清潔工作,
惟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係
由何單位之何人以何方式僱用,僅稱:「我是去中興新
村公管處裡面的員工跟我講的,員工姓名我不清楚,當
時跟我講說掃地就是一個月18,000元,我去掃地時有一
位郭先生跟我說我不是在業的,意思就是我不是編制內
的人員,但是郭先生也沒有叫我不要去掃,當時我已經
掃4個月了,我去掃地時很多公務人員也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始終
未能明確提出所述員工或
所稱郭先生之真實姓名及所任
職位,原告稱有受被告僱用,已難逕信為真,且被告為
公家單位,召募、聘僱、晉用人員有一定之程序,且必
有一定之人事資料,絕無由原省府員工口頭聘雇之理,
而原告
嗣於本院詢以有何證據證明有為被告所僱用時,
自認並無證據證明受雇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
傭契約存在,
洵難逕為真正。
(二)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僱用原告在中
興新村從事清潔工作,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於法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