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傅玉琪
被 告 張景淳
被 告 周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仟
伍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
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周廚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為被告周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周廚公司)即「
周師傅燒肉飯店」台中北平分店(原「正旺小吃店」)負責
人,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該小吃店擔
任外場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7000元,但
原告受僱
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
嗣於101年5月11日,原告依店內主管指示協助將已
更換之熱廢油抬至廚房,但因該店之地面濕滑致原告滑倒
,使該熱廢油濺灑而出,致原告左手及左小腿3度
灼傷,
雖經就醫且持續治療中,
迄今仍留下明顯疤痕。又原告因
職業災害受傷後,被告僅提供41500元補償原告,並表示
希望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回店繼續工作,事後又以原告傷
勢尚未痊癒為由,要原告繼續休養,卻在無任何理由情況
下
非法解僱原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
乃於101年7月
2日寄發福平里郵局第34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兩造間勞動
契約仍有效存在,並經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先後2調
解,除確認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外,對原告要求職業災
害補償部分,均置之不理。
詎被告乙○○經營之「正旺小
吃店」已自101年8月1日起頂讓他人經營,故原告已遭被
告乙○○遣散。
2、原告因
上開職業災害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工資部
分73000元(每日以900元計算,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1年
7月31日止,共計82日);(2)已支出醫療費用14925元;(3
)車資部分6880元;(4)未來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疤痕
以雷射治療,約5、6次,每次約20000元);(5)
精神慰撫
金50000元;(6)健保費用3個月5000元;(7)
資遣費9000元
。以上合計2588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1500元,尚有
217305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
3、
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730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經營「正旺小吃店」之店務係由被告周廚公司
負責人甲○○負責,101年6月亦由甲○○打電話與原告洽
談賠償事宜,而101年6月20日係1名自稱甲○○友人打電
話表示周老闆願意支付36000元,並要求原告另行找工作
。
2、原告迄至101年7月31日前仍為被告之員工,因原告從無終
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之意,而被告乙○○迄今並未對原告為
解僱之通知,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乙○○有到場,
亦未表示解僱之意。至於原告未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
,乃被告前主管(蘭姐)於101年5月31日以電話告知原告,
桃園總公司指示因原告受傷未痊癒,要原告繼續休養至康
復後再回店上班,故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未回復工作。
3、被告乙○○經營之「正旺小吃店」應為被告周廚公司之直
營店,
而非加盟店,因原告前往應徵時,當時面試主管蘭
姐當場告知「正旺小吃店」為桃園周廚公司之直營店,此
為店內員工皆知悉之事。又「正旺小吃店」所有營運均以
視訊系統傳送被告周廚公司,而由被告周廚公司實際掌控
,且原告及其他員工之薪資皆由被告周廚公司統一匯入。
尤其被告乙○○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祇要
涉及賠償金額時,皆表示自己無法作主,須請示「總公司
」後才能決定。倘「正旺小吃店」確屬加盟店,其財務係
獨立,被告乙○○即可自行作主,為何被告乙○○凡事皆
需請示總公司?據此可知,原告與「正旺小吃店」、被告
周廚公司間確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周廚公司必須負連帶賠
償之責。
4、原告對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4日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中央健保局102年3月7日函)均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1、「正旺小吃店」係被告獨資經營,原證2之報紙廣告為被
告刊登,原告前來應徵時亦明知受僱於被告,原告受僱期
間之薪資亦為被告發給,而被告係加盟被告周廚公司之「
周師傅燒肉飯」,始掛用「周師傅燒肉飯」招牌對外營業
,故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者乃被告,與被告周廚公司
無涉
,故原告請求被告周廚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
有誤會。
2、對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原告於101年5月11日遭燙傷後,經醫院初估需休養1個半月
,故被告先行支付101年5月份及至101年6月中旬之薪資
41500元予原告,並請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但原
告屆時並未回復工作,亦未告知不能回復工作之原因,故
原告
顯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1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薪資,為無理由。
退步言之,被告原
要求原告應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被告若應補給薪資
,亦應補給101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20日共計5天之薪資
4500元而已,被告就此部分願讓步再給付原告薪資4500元
。
(2)就原告所受傷勢而言,並無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且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證據供參,亦屬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
,
於法不合。
(3)原告所受傷勢僅屬輕微燙傷,其請求50000元之精神賠償
,顯不相當,亦無理由,被告不同意支付。
(4)被告曾要求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但原告屆期並
未回復工作,亦未告知不能回復工作之原因,故認定原告
已無繼續回復工作之意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之依據。再被告若應給付資遣費,因原告自101年4月26日
受僱於被告,迄至101年6月20日未回復工作而終止僱傭關
係為止,原告實際受僱工作期間不到2個月,依工作期間
比例計算,被告願給付12分之2個月薪資即4500元作為資
遣費。
(5)依前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925元、車資費用
6880元、補給5日薪資4500元及資遣費4500元,共計30805
元,但應扣除被告已支付慰問金3600元,故被告願再給付
原告27205元,逾此數額,被告不能接受。
3、被告對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4日函及中央健保局102年3月7
日函均無意見。
4、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廚公司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26日起受僱於「正旺小吃店」擔任外場人
員,約定薪資為每月27000元。被告乙○○於原告任職期
間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工作時發生灼傷之職業災害事件,致
受有左手及左下肢1-2度燙傷(約2-3%體表面積)。
(三)原告受傷期間自行支付醫療費用14925元及車資6880元部
分,被告乙○○表示不爭執。
(四)原告受傷期間,被告乙○○曾支付101年5月份至同年6月
中旬共1.5個月薪資41500元。
(五)被告乙○○原經營之「正旺小吃店」已於101年8月1日頂
讓他人經營。
(六)原告及被告乙○○對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4日函及中央健
保局102年3月7日函均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僱主究係被告乙○○或被告周廚公司?
(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費
,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
據?
(四)原告請求賠償健保費用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
系爭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即正旺小吃店間
,與被告周廚公司無涉: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周廚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無非係以被告乙○○經營「正旺小吃店」乃被告
周廚公司之直營店,被告周廚公司為原告之僱主,被告乙
○○僅為該直營店之負責人
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
,除以上情抗辯外,並提出其與被告周廚公司於100年11
月17日簽訂「周師傅燒肉飯連鎖加盟契約書」1份為證。
是本院依職權查詢「正旺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其上
記載該店核准設立時間為100年12月2日,歇業時間為101
年7月30日,負責人為乙○○,組織型態為獨資等情觀之
,可見「正旺小吃店」確係被告乙○○獨資經營,且與被
告周廚公司簽訂連鎖加盟契約書後始申請設立登記,在客
觀上應非被告周廚公司之直營店,否則該店之商業登記名
稱應為被告周廚公司之00
分公司或00門市。至原告復
主張「正旺小吃店」之所有營運皆以視訊系統傳送被告周
廚公司,由總公司掌控云云。
惟依被告乙○○提出連鎖加
盟契約書第10條至第16條之約定,「正旺小吃店」銷售餐
品名稱、營業所需原物料等,皆統一由被告周廚公司規定
及供應,被告乙○○不得任意增減品項,亦不得自行製造
食材或任意向其他廠商進貨,且需全力配合總公司之指派
調度等。是被告乙○○既係依上開加盟契約書之約定接受
被告周廚公司統一供應原物料及其他指派調度,尚難據此
認定「正旺小吃店」即屬被告周廚公司之直營店,而非加
盟店。況依原告提出101年4月23日自由時報G6版之徵人
啟事(參見原證2),該則徵人啟事係以「快餐店」名義刊
登,並非以被告周廚公司名義刊登徵人啟事,故原告依該
則徵人啟事前往應徵時,並獲得錄用時,該僱傭關係即存
在於被告乙○○經營之「正旺小吃店」及原告之間,要無
僅因「正旺小吃店」加盟於被告周廚公司之「周師傅燒肉
飯」體系,逕認原告之僱主即為被告周廚公司甚明。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
本件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間在工作場所因
地面濕滑遭熱廢油燙傷,致受有左手及左下肢1-2度燙傷(
約2-3%體表面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
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在工作
中受傷,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即為可採
。另原告依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
說明如次:
1、工資73000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因工作中受傷,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1年7月
31日止,共計82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為900元,共請求
工資補償730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乃於101年11月21日函詢台中慈濟醫院有關原告所
受傷害治療情形,經答覆稱:「傅小姐於101年5月12日急
診就醫,自述101年5月11日遭熱油燙傷。……。以當天傷
口判斷,2度燙傷傷口應2週左右可痊癒。……。6月20日
時,傅小姐傷口祇剩左小腿1.5×3公分之傷口,行動理論
上不受限制,但可能疼痛會稍微影響,當時情況應可工作
,除非疼痛或久站會腫脹,需稍微休息,傷口如果沒有感
染(因6月20日後就未回門診追蹤),大約2-3週可癒合。」
等語,有該醫院101年1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01238號函
可
稽。據此可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自101年6月20日
以後即屬處於可正常工作之狀態,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期間應為101年5月11日至
101年6月19日,共計40日,每日工資以900元計算,其金
額為36000元。原告逾此數額請求工資補償,即嫌無憑,
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未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乃被告前主管(
蘭姐)於101年5月31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桃園總公司指示
因原告受傷未痊癒,要原告繼續休養至康復後再回店上班
,故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未回復工作云云。然依前述,原
告既受被告乙○○僱用擔任「正旺小吃店」外場人員工作
,原告應於何時回復工作,自應依雇主即被告乙○○之指
示辦理,且原告自101年6月20日以後即處於可正常工作之
狀態,卻未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在客觀上即為曠職
,而原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既未對被告
乙○○提供勞務,或曾提供勞務遭被告乙○○拒絕受領,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20日至101年7月31日之
工資至明。
2、醫療費用14925元及車資6880元,共計21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工作中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14925元及車
資6880元,共計21805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台中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19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
1紙、祥鶴大藥局收據2紙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計程車
費收據21紙各在卷
可證,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14925元及車資6880元,共計21805元,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未來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1)原告固主張其受傷部分遺有疤痕,需以雷射治療,約5、6
次,每次約20000元,預估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為10萬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嗣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之左手及左下肢,
其中左手目視無疤痕,左下肢腳踝外側疤痕(面積約6×7
公分,顏色呈咖啡色)、左小腿有疤痕(下方疤痕較深,面
積約2.5×5公分,呈深咖啡色,其餘顏色接近白色及淺咖
啡色),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又本院曾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有無以雷射去除疤痕必要
函詢台中慈濟醫院,經答覆稱:「病患目前左小腿及左足
踝呈現黑色素沈澱及疤痕增生,疤痕一旦形成,即無法痊
癒,但可以改善,建議可以用色素形雷射及飛梭雷射改善
,此治療無公定價,本院治療1次約10000元,至於需治療
幾次,需根據病患情況及病患主觀認定需不需要再治療
而
定。建議至少做雷射治療2個療程約12次,即12萬元,再
看後續反應決定。」等語,亦有該醫院101年12月7日慈中
醫文字第101238號函
可按。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左
小腿遺有疤痕,而需雷射除疤治療乙節,衡情即屬必要,
且原告僅請求100000元,尚低於台中慈濟醫院醫師評估之
120000元,爰准許之。
(2)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
不合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且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
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38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害既有雷射除
疤治療之需要,縱令原告目前尚未進行雷射除疤治療,致
該項醫療費用之支付尚未發生,但因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
過程自始否認原告有進行雷射除疤治療之必要性,可見該
項後續之醫療費用非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應無主動願意
支付之可能,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避免原告日後再就此
項後續醫療費用重新起訴請求,徒增兩造之訟累,是原告
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尚無不合。
(三)另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民法第483條之1規
定:「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
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上揭時、地依主管指示協助將已更換之熱廢油抬至廚房
,但因地面濕滑致原告滑倒,使該熱廢油濺灑而出,致原
告左手及左小腿受有燙傷之傷害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乙○
○一致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既為原告之僱用
人,依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被告乙○○即有提供安
全之工作場所,使受僱人提供勞務時得以確保其生命、身
體及健康不致受到危害,但被告乙○○於原告受傷前疏未
注意店內地面濕滑,且未為必要之預防,使原告等受僱人
免於滑倒受傷之危險,故被告乙○○顯然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規定甚明。又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係屬保護受僱人
提供勞務時得有安全完善之工作環境,被告乙○○違反該
法條規定,應認係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乙○○之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原告除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外,
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被告乙○○因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亦應負賠償責任,且因被告乙○○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準
此,本院認為被告乙○○甫自100年11月17日加盟被告周
廚公司之「周師傅燒肉飯」體系,而原告亦於101年4月26
日始受僱於被告乙○○從事該店外場人員,
旋於101年5月
11日即發生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原告實際工作天數僅
16天,且因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目前應已痊癒,日後
僅需再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已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乙○○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
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
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
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
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
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同法第
84條第1項亦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
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
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據此可知,
被告乙○○既為原告之雇主,即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投保單位,自僱用原告擔任外場人員之
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負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
務,而且應按月向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保險費,
倘被告乙○○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
續者,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得對被告乙○○追繳保
險費,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是原告
主張被告乙○○並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乙事,雖為
被告乙○○不爭執,惟被告乙○○怠於為原告辦理投保手
續,其應負責任乃向保險人補繳應納之保險費,及由
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應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補繳其任職期間之保險費而已,尚無保險對象即原
告得請求雇主即被告乙○○逕對自己為給付而請求損害賠
償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賠償3個月健保費用
5000元,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非有歇業或轉讓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17條亦規定:
「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規定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另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給付資遣費9000元,雖為被告乙○○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但本院認為:
1、被告乙○○抗辯稱原告受傷後,曾請原告於101年6月20日
回復工作,原告屆時並未回復工作,亦未告知不能回復工
作之原因,原告顯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云云。惟原告自
工作受傷後,迄至101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
乙○○從未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從未對被告
乙○○為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原告及
被告乙○○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陳明
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原告縱令未依
被告乙○○指示於101年6月20日回復上班,被告乙○○亦
未為任何處置,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勞動契約自101
年6月20日以後仍繼續存在,迄至101年7月30日即被告乙
○○將「正旺小吃店」辦理歇業為止,原告仍為被告乙○
○僱用之員工。然因「正旺小吃店」既經被告乙○○於
101年7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7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故被告乙○
○抗辯稱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6月20日終止云云
,
即無可採。
2、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勞動契約既因歇業而終止,乃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
告本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資遣費,但
因原告受僱於被告乙○○之時點為101年4月26日,當時勞
工退休金條例已公布施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資
遣費之法律依據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而無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受僱於
被告乙○○之期間為101年4月26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
其工作年資為3個月又5天,得請求資遣費為0.13個平均工
資(計算式:1/2×3.17/12=0.1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受僱期間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7000元,故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3510元(計算式:27000×0.13=
351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補償(或賠償)之金額共計
191315元(計算式:36000+21805+100000+30000+3510
=191315)。但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被告乙○
○抗辯稱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已先行支付1個半月薪資
41500元及慰問金3600元,共計45100元乙節(參見被告乙
○○101年9月27日
答辯狀第1頁「不爭執事項」第4點記載
),亦為原告
自承在卷而不爭執(參見原告101年10月24日
準備狀第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191315元,
經被告乙○○以先行支付之45100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應減為146215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及全民健康
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乙○○、周廚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資遣費、精神慰撫金及健保費用各情,於命被告
乙○○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46215
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請求命被告周廚公司給
付及命被告乙○○給付逾上開數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
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
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