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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楊堅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吾友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其自民國82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部副組 長,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7,959元。原告受僱於被 告期間,請假並不須書面,口頭或電話告知即可。原告於10 1年6月20日以手部須開刀、預定休息一個月為由,口頭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被告總經理陳建諒即陳冠宏(下稱陳冠 宏)請假。原告於翌日即101年6月21日至被告公司上班, 至同年月29日早上再次因手部疼痛預定於同年7月3日開刀為 由,以電話由訴外人即被告會計楊曉晴請假,其告知原告略 以:會向公司主管(蘇金耀副廠長)報告等語。原告即於 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至醫院門診,同年7月3日進行 手部開刀手術,於同月5日出院,醫師囑咐須復健、宜休養3 個月,不可拿重物;且原告復因右手進行開刀手術及疼痛, 無法騎乘機車至被告處所為書面請假事宜。其後,被告會計 朱秀芬於101年7月17日電詢原告何時可上班,原告告知大概 要半個月以後才能上班。原告於101年7月27日11時許再以 電話向被告確認告知上開請假事宜。原告之主管蘇金耀副 廠長於101年8月3日16時許以電話責罵原告略以:「為什麼 沒有請假,讓你方便當隨便。」云云。原告遂於101年8月4 日早上約8時許即至被告公司,未發現出勤卡,填寫書面 請假單遞交主管蘇金耀及陳冠宏,遭拒絕。嗣原告向台中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因兩造意見不同致調解未成立, 被告並告知已解僱原告並已辦理退保。 ⑵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受傭被告至101年9月5日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 經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以下費用未給付: ①資遣費計380,003元部分: 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工退休新制,故原告自82年3月1 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退舊制之工作 年資計12年3月20日,而原告自94年1月至94年6月之每月平 均工資為22,675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得請求舊制資遣費數額為279,65 8元。原告自94年7 月1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之勞退新制工作年資計7年2月又5 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標準計算,為7年又65 日。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7,959元,7年2月又4日之新制 資遣費計100,345元。 ②積欠薪資27,959元部分: 101年8月6日至9月5日之1個月(即8月份)工資計27,959元 。 ③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048元部分: 因兩造間年資已於94年6月30日結清,故原告受僱被告之年 資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101年9月5日止,工作年資為計7年 2月又5日,故從95年開始有特別休假。因原告要休假時被告 公司要趕貨,或不及提出申請,或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不要休 假,故原告從95年起至101年止,原告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 休假14日,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特別休假14日工資13,048 元。 ④以上合計421,0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⑶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曾於林新醫院住院、回家休養逾三 日,甚且十餘日或三十餘日,即於休養後回被告公司上班, 嗣始以書面補請假即可,被告亦接受;換言之,被告未按其 工作規則第5章第3條第8項、第9項規定行之。 ㈡被告則以: ⑴原告自101年6月29日無故不來上班,雖稱曾以口頭及電話向 被告公司陳冠宏、楊曉晴、朱秀芬等人請假,然事後並未以 書面請假單向被告公司完成請假手續,遲至同年8月4日才欲 到被告公司填寫書面請假單,因此原告於一年內病假已超過 30天,已逾勞工請假規則之勞工得請病假期日。且被告公司 固有規定員工臨時有急事或生病者得以電話口頭向主管報備 ,然依規定需情事「臨時」、且應向「主管」報備,並且「 三日內補填請假單」,原告於101年6月29日開始曠職至同 年8月4日才補填請假單,已不符規定,且原告既於同年6月 20日即知因為手疼痛而有開刀之必要,醫院應早已告知原告 開刀時日,原告即應事先填寫假單,但原告於同年6月21日 仍至被告公司上班,至同年6月29日為止,原告有一個星期 以上時間足夠原告事先向被告公司請假,但原告卻未曾向其 主管人員請假,縱使開刀完畢後,也將近一個月夠原告完成 請假手續,然原告卻從未完成請假手續,填寫假單,直至被 告公司決定要開除原告後,原告才到被告公司表示請假並填 寫假單,故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完成請假手續,自屬曠職時間 已達於3日以上。 ⑵原告雖稱曾向陳冠宏表示有要請假之意,然伊並未向陳冠宏 表示何時開始請假,且陳冠宏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平 之子,並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亦非原告主管人員,因此縱 使原告以口頭向陳冠宏請假亦不符被告公司規定,而楊曉晴 、朱秀芬等僅為被告公司會計,伊等不僅未曾向被告公司反 應原告有請假之意,且等均非原告之主管人員,原告向伊 等請假,亦不符被告公司請假之規定。 ⑶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部分,被告並未不准假,縱使原告應休 假而未休,被告公司亦已給付。又特休津貼嗣後已改列於福 利津貼項下,並均經原告予以簽收領取。 ⑷原告於一年內請假達30日以上,另因為未完成請假手續,曠 職達3日以上,一個月達6天以上,故被告公司得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同意原告之工作期間自82年3月10日起算。 ⑵兩造同意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以27,959元計算。 ⑶被告頒佈之工作規則第5章第3條第8項規定:「員工因故必 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臨時有急事或生病者得以電 話口頭向主管報備,於3日內補填假單,違者以曠職論。」 等語。 ⑷原告因右側腕部缺血性壞死,自101年6月29日起未上班,並 於同年7月3日起,於林新醫院住院接受診療,於同年月5日 出院,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且不可提拿重物。」等 語。 ⑸原告於101年8月4日返回被告處,要求補填病假請假單及復 工遭拒。 ⑹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以原告請假手續未完備,核屬曠職,而予以解僱,是否 有理由? ⑵若被告上開解僱為無理由,則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6日起至9月5日止(即8月份) 之薪資27,959元,是否有理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日特別休假之薪資13,048元,是否有理 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請假手續未完備,核屬曠職,而予以解僱,是否 有理由? ⑴按被告頒佈之工作規則第5章第3條第8項規定:「員工因故 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臨時有急事或生病者得以 電話口頭向主管報備,於3日內補填假單,違者以曠職論。 」是依該規定內容觀之,被告之員工,除「臨時」有急事或 生病者,得先以電話口頭向主管報備外,餘不論其請假事由 為何,均應於事先填寫請假單,且縱係「臨時」先以電話口 頭報備者,亦必須於請假日起3日內,補填請假單。而本件 原告係因右側腕部缺血性壞死必須接受開刀治療,於101年6 月29日即開始未上班,並於101年7月3日至5日止,入住於林 新醫院接受診療,且原告復自稱其曾於101年6月20日向證人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陳冠宏表達需開刀等語,則依此之客 觀事實所示,原告顯然於101年6月20日前即已知悉其必須請 假住院以接受治療,此距其於101年6月29日即未上班前,尚 有一星期之餘,時間尚屬充裕,原告非不可於此期間內,依 上開規定先行填具請假單以辦理請假,且縱其係因特殊原因 ,而僅能先以口頭報備請假,然自其於101年7月5日出院後 起算至101年8月4日止,更有近1月之期間,可供辦理補填假 單之事宜,其自無待接獲證人蘇金耀之指摘電話後,方趕忙 回公司補填假單之理,是原告顯未依該規定辦理請假,應可 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年6月20日向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子陳冠宏口頭請假等語,惟此業為證人陳冠宏所否認,證人 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公司任職?)沒有,我自己有開一間公 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6月20日颱風假時, 你有無印象原告去被告打掃?)他有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他有無跟你說他手部需要開刀需要休息1個月? )不是這樣,他只有跟我說身體狀況不佳,正在跟醫生討論 是否需要休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回答? )我用台語跟他講你是勞工身體不好也不能作,看醫生怎麼 說,手術都有風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明確 ,況證人陳冠宏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並未在被告公司 任職或為其代理人、代表人,更非為原告之主管,其雖與兩 造熟識或關係密切,仍不能因此即認其係被告或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故縱然原告曾向其表達請假之意 ,亦不能認原告已然按照上開規定辦理請假。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另曾於101年6月29日以電話向證人楊曉晴、 於101年7月17日向證人朱秀芬報備請假等語。然經訊之證人 楊曉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有無 印象今年6月29日原告打電話給你請假?)沒有印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6月29日原告請假這次妳有無向主 管請假?)我沒有印象原告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也沒有向 主管報告。」、「(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於101年6月 29日上午以手部疼痛預定於7月3日開刀為由打電話給妳要請 假,有印象嗎?)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另證人朱秀芬於 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說有打 電話問原告何時上班〈指101年7月17日〉,當時原告有無拜 託你請假?)沒有。」等語,經核證人楊曉晴、朱秀芬上開 證述內容,均否認有接獲原告報備請假之通知或有受原告之 託代為向主管口頭報備請假之情,原告上開所述,即難認係 真正,而可採信。 ⑷原告雖又提出通聯紀錄1紙,欲證明其曾於101年7月27日11 時許有向被告確認報備請假之事宜,但此業為被告所否認, 且經稽之原告所提通聯紀錄所示,僅有受發話之對象、時間 ,並無任何之通話內容,依其客觀情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 告曾撥打電話回被告公司而已,並無從證明原告係以該次電 話向被告報備請假,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宜之實證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⑸至原告另主張其或其他員工亦曾有未按上開規則請假,但仍 經被告准許等語,但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規則並未經 變更、修訂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副廠長蘇金耀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明確,乃該規則當仍繼續有效,原告自應受 拘束,並依此規則辦理請假。是原告上開所述縱或為真,當 亦僅係被告一時之便宜行事為已,殊不得因此即推認被告有 廢止該規則之意,或推認原告可自外於該規則所定,任意擇 其便宜之方式請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⑹按雇主固得依法定或約定解僱權解僱勞工,但雇主解僱權的 行使在客觀上欠缺合理之理由,而在社會通念上無法認為相 當時,應解為權利濫用而無效始為相當時,應解為權利濫用 而無效始為相當。此即解僱權濫用之法理,依此,雇主行使 解僱權的有效要件有二、其一乃在客觀上有合理之理由,其 二乃在社會通念上認為相當。就前者而言,解僱的合理理由 有:1.勞工無法提供勞務或欠缺、喪失勞動能力、適格性; 2.勞工違反服務規律的行為;3.基於經營上必要性之理由; 4.工會基於union shop協定要求雇主解僱勞工。就後者而言 ,則係指即使雇主有解僱的合理理由,但仍應依勞工本人的 情狀(諸如反省的程度、過去的勤務態度、處分紀錄、年齡 或家庭構成)、與對於其他勞工處分相比、雇主的對應等, 考量將該勞工解僱是否有失均衡。而本件原告雖有未依上開 規則辦理請假之情事,然原告係因右側腕部缺血性壞死,必 須住院接受開刀治療,並因此而於101年7月3日起,入住於 林新醫院接受診療,於同年月5日出院,出院時,復經醫生 叮囑:「宜休養3個月,且不可提拿重物。」等語,已如前 述,足見原告確有無法上班之情事,且於原告缺工期間內, 並未見被告有因其無法到班,而致須另招聘他人代之之情事 ,並證人朱秀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蘇金耀要叫我問原 告何時要來上班等語,另證人蘇金耀亦證稱:101年7月初即 聽聞同事談及原告係因生病方未上班等語,可知被告早於原 告開始未到班之初,即已知悉原告之身體情況,則衡之社會 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乃至於一般商業活動之情況,被告 尚非毫無時間可供調度人力,以便應付原告請假缺勤時之工 作需要,換言之,被告既已於原告缺勤之初,即已知悉原告 缺勤事由,復有相當時間可供應變,則原告之缺勤,於被告 實際生產需要上,當不致產生重大之危害。尤其,依前揭醫 囑所示,對照原告開刀之部位,原告縱依規定提出請假,被 告當不會予以拒絕,又如原告於開刀後隨即復工上班,其容 或已無適宜之能力可充任其原有包裝部門之工作或其他工作 ,則於此一情況下,僅僅以原告違反服務規律即不依規定請 假的行為,而毫不考慮原告現已近45歲,自82年3月10日起 即已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其在經證人蘇金耀指摘後,隨即返 回公司補填請假單,並要求及時復工,可見其已知錯誤、反 省,併原告於此前亦無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被 告並已知悉其無法上班之事由,再斟酌被告於雙方勞資爭議 調解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有意再雇請原告等語,更 可見原告確可勝任原有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而容許被告得以 此將原告予以解僱,參照上開說明,顯難認被告解僱權之行 使,係合於社會通念上所認為相當者,自應認其將原告予以 解僱係有失均衡,而係屬解僱權濫用,應認為其終止為無效 ,而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生影響。故被告以原告請假手 續未完備,核屬曠職,而予以解僱,尚無理由。 ㈡若被告上開解僱為無理由,則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⑴本件被告上開解僱雖為無理由,乃原告即依此事實,而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起訴狀可參。惟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01年9 月6日與被告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 獲被告告知已以上開事由予以解僱等語,從而原告自應於知 悉之日起30日內,即101年10月6日前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方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查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係於 101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顯已逾 前開法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乃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尚非可採。 ⑵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規定,為關於權利行使本身的限制,而使權利 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有 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所謂「權 利」之「行使」,「權利」指物權、債權身分權、形成權 等各種權利,「行使」則包括訴訟行為。行使權利旨在維護 自己權益的正當行為者,法所不禁,惟行使權利出於損害他 人為目的者,則須受限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採取「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即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所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誠實信用原則具有 限制及內容控制功能,即以誠實信用作為任何權利的內在限 界,以誠實信用作為控制權利行使的準則。權利的行使是否 違反誠實及信用,應客觀衡量當事人的利益認定之,即最高 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所謂:「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民法 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係屬概括條款,具有授權法院,得就 個案予以具體化的功能。又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 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 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 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 因素亦應顧慮之。本件爭點實在於原告是否有按規定請假而 已,換言之,被告之所以將原告予以解僱之事由,純係源起 於原告未按規定請假所致,而原告本應對此負最大責任,雖 其後,被告依此將原告予以解僱,非屬恰當,然並未因此即 可懈免原告之責任,是若容任原告可依此終止雙方間之勞動 契約,而反令被告承擔原告未按規定請假之重大責任,顯非 公允。是考量兩造就雙方間勞動契約之利益狀態,本院認若 許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顯將有失衡平,而有違誠信原則。是不論原告是否有 於上開除斥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認其得依上 開事實,而有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⑶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既無理由,且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而 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亦無理由,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 係繼續存在,乃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其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80,003元等語,即有誤會,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6日起至9月5日止(即8月份) 之薪資27,959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 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 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 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兩造間各自主張之終止事由,既均無理由,則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當繼續存在,而原告已於101年8月4日返回被告處,要 求補填病假請假單及復工,但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予拒絕原 告提出勞務,並進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依原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1年8 月6日起至9月5日止之1個月薪資(即8月份。又原告主張其 僅受雇至同年月5日止,亦即自翌日起,其即拒絕再提出勞 務,乃被告自亦無給付此後薪資之義務)。而兩造合意原告 每月之平均工資以27,959元計算,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101年8月6日至9月5日(即8月份)薪資27, 959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日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13,048元,是否 有理由? ⑴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固有明文,惟勞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留有未行使或不 行使之特別休假權時,該等權利將因無從行使而陷於給付不 能而負賠償工資之義務,自應視雇主有無可歸責原因而定, 如雇主就勞工不能行使特別休假權利無可歸責之原因,實無 令雇主負以工資賠償勞工不能休假之損害義務之餘地。至於 特別休假未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而關於原告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14日部分,究係屬於何年度 部分,並未經原告予以特定,原告是否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 ,已非無疑,且經質問未休假之原因,原告係稱因趕貨,或 不及提出申請,或係應被告要求不要休等語,惟此均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復提出95、96、97、98、99年度年終獎金簽收 單等,證明原告業已簽收各該年度之特休未休假之薪資等, 有上開簽收單等在卷可稽,反之,原告則未能進一步舉出其 未能休假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本件自 雙方爭執時起,乃至於審理期間,原告亦未再向被告請求特 別休假,乃原告縱有不能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情形,非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3,048元,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之薪資27,9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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