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吳瑞庸 被   告 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如 訴訟代理人 張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278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7日至100年11月7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任職期間皆有打卡上班,共任職11個月,實領薪資 74,302元,顯然未達基本工資,差額為121,278元(計算式: 17780×00-00000=121278),依勞動基準法第21至2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不用於汽車銷售之業務人員,因其 在特定期間內於指定地點以勞動力完成指定工作換取相對 報酬,而係以績效作為發放薪資的標準,被告公司於原告應 徵面談時,即出示「薪資獎勵辦法」表達原告須達成公司指 定績效,以獲得相對報酬,原告同意並前來任職,工作期間 達11個月,均未對於薪資條件表示異議,應受拘束;又原告 領取之薪資係已扣除各項費用,例如勞健保、誠實保險、員 工福利金等,並非僅74,302元;國稅局原告100年綜合所得 稅所得為96,934元,亦非僅74,30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應信為 真實。 ㈡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 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 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 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 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 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 故勞基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 生存權,是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該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 定,違反者應屬無效。是以,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內容或工 作規則,若涉及業務員當月車輛銷售、維修及招攬汽車保險 之成績未達一定之數額者應扣減定額薪資之規定,若侵害員 工應受之基本工資者,該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 效。 ㈢經查,99年12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100年最低 基本工資為17,880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網路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辯稱兩造 約定之薪資內容為99年薪資獎勵辦法及100年薪資獎勵辦法 修正案法中雖載有「底薪16,000元(含伙食補助),當月銷售 1台扣款6,000元,銷售0台扣款12,000元,第3台(含)以上當 台加發3,000元」等內容,上開每月薪資約定低於上開99 年及100年之最低基本工資標準,顯然違反勞動基本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主張原告未曾抗辯即應受拘 束云云,顯與上開法律目的相違,不足為採。至於被告抗辯 汽車業務之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空言所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應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最低基本工資之要求,為有 理由,應屬可採。 ㈣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總計領取薪資89,924元: 1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均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總計匯款金額為74,302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10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自承:(法官問:被告公司如何給付薪資給原告 ?) 我們都是用匯款,匯到原告的臺灣銀行戶頭中等語一致 (參本院卷第84頁),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國稅局之報稅清單記載被告公司共給付原告96, 934元之薪資,故被告已給付原告96,934元薪資云云,惟原 告100年綜合所得稅之內容,本係由被告公司自行向國稅局 所為之申報,被告雖有如實申報之義務,惟斷不能率以被告 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經查,誠實 保險係被告向保險公司投保,於業務侵占等保險事故發生時 用以分散兩造之風險,是被告主張每月扣除之誠實保險金額 本應屬被告發給原告薪資之一部,應可採信。另按「工廠礦 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三 、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職工 福利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主 張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福利金項目應屬薪資之一部,亦 應可採。又原告自承曾於100年5、6月間因銷售汽車業務而 以「借支」方式向被告各借貸6,000元,是上開借貸之款項 本質上亦屬於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一部無疑。至於被告雖辯 稱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薪資已經扣除勞、健保,而應將扣除金 額算入原告薪資云云,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業據 被告提出切結書1份(參本院卷第80頁),而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應無其所稱代繳勞、健保費用,故此部分抗辯,顯 無理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99年12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99年12月薪資為4,000元( 含誠實保險152元及福利金50元,計算式:3798+152+50= 4000),核與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匯款3,798元至原告上開帳 戶、原告提出99年12月薪資單(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應 堪採信。 ⑵100年1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1月薪資為23,500元 (含誠實保險190元及福利金350元,計算式:22960+190+ 350=23500),核與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匯款22,960元至原 告上開帳戶、原告提出100年1月薪資單(參本院卷第60頁)等 相符,應堪採信。 ⑶100年2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2月薪資為5,000元( 含誠實保險190元及福利金150元,計算式:4660+190+150 =5000),核與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匯款4,660元至原告上開 帳戶、原告提出100年2月薪資單(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 應堪採信。 ⑷100年3月薪資:至於被告雖主張100年3月發給原告薪資4,75 0元(含誠實保險190元及福利金150元)云云,惟查被告僅於 100年4月15日匯款5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有原告提出上開 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頁)。此外被告雖主張可能以 現金方式給付原告該月薪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被告給付原告100年3月份 薪資應認為840元(計算式:500+190+150=840),此有原 告提出100年3月薪資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0頁)。 ⑸100年5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5月薪資為30,500元 (含誠實保險380元、福利金600元及借支6000元,計算式: 23520+380+600+6000=30500),核與被告於100年6月10 日匯款23,52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原告提出100年5月薪資單 (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主張給付原 告100年5月薪資為31,5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⑹100年6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6月薪資為13,250元 (含誠實保險190元、福利金250元及借支6000元,計算式: 6810+190+250+6000=13250),核與被告於100年7月11 日匯款6,81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原告提出100年6月薪資單( 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應堪採信。 ⑺100年7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7月薪資為4,250元( 含誠實保險190元、福利金150元,計算式:3910+190+150 =4250),核與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匯款3,910元至原告上開 帳戶、原告提出100年7月薪資單(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 應堪採信。 ⑻100年8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8月薪資為3,150元( 含誠實保險190元、福利金250元,計算式:2710+190+250 =3150),核與被告於100年9月9日匯款2,710元至原告上開 帳戶、原告提出100年8月薪資單(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 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8月薪資為3,250元 ,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⑼另被告主張發給原告100年11月薪資2,000元,為原告所否認 ,審視原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無任何與其相符之 匯款紀錄,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主張曾給 付原告100年11月薪資2,000元,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按月 已給付原告薪資總計84,490元(計算式:4000+23500+5000 +30500+13250+4250+3150+840=84490 )。 3除了上開每月薪資外,被告主張另曾給付原告保險佣金共5, 434元(計算式:1865+936+2633=5434),並提出薪資轉帳 明細1張為證(參本院卷第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核 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明細資料中100年6月15日、同年7月 15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有金額1865、936及2633元等款項 匯入乙情相符,是被告主張另給付保險佣金5,434元,應堪 採信。 4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曾給付原告薪資,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 舉證說明。被告主張另曾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招攬保險獎金 2,040元云云,被告前曾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承認均以匯 款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嗣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原 告薪資中部分係以現金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顯 與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之上開陳述相違,其雖提出100年7 月薪(工)資表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而上開雖有原告用印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嗣後翻 異曾經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薪資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主 張曾給付原告車輛銷售車型獎金185,000元云云,核與原告 提出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條內容不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舉 證證明之。是其辯稱,洵非可採。 5綜上,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總計支付原告薪資8 9,924元(計算式:84490+5434=89924)。 ㈤按99年間我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 我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已如上述。原告於99年 12月7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最低基本工資應可領取196,907元(計算式:99 年12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31-6)/31=1393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00年1月至10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 10=178800。100年11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7/30=4172 。總計:13935+178800+4172=196907 )。今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僅給付原告薪資89,924元,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106,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069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