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吳瑞庸
被 告 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月如
訴訟代理人 張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278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7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7日至100年11月7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任職
期間皆有打卡上班,共任職11個月,實領薪資
74,302元,顯然未達基本工資,差額為121,278元(計算式:
17780×00-00000=121278),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至23條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不
適用於汽車銷售之業務人員,因其
非在特定期間內於指定地點以勞動力完成指定工作換取相對
報酬,而係以績效作為發放薪資的標準,被告公司於原告應
徵面談時,即出示「薪資獎勵辦法」表達原告須達成公司指
定績效,以獲得相對報酬,原告同意並前來任職,工作期間
達11個月,均未對於薪資條件表示
異議,應受
拘束;又原告
領取之薪資係已扣除各項費用,例如勞健保、誠實保險、員
工福利金等,並非僅74,302元;國稅局原告100年綜合所得
稅所得為96,934元,亦非僅74,302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應
堪信為
真實。
㈡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
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
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
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
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
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
故勞基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
生存權,是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該開規定屬
法律強制規
定,違反者應屬無效。
是以,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內容或工
作規則,若涉及業務員當月車輛銷售、維修及招攬汽車保險
之成績未達一定之數額者應扣減定額薪資之規定,若侵害員
工應受之基本工資者,該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
效。
㈢
經查,99年12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100年最低
基本工資為17,880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網路
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辯稱
兩造
約定之薪資內容為99年薪資獎勵辦法及100年薪資獎勵辦法
修正案法中雖載有「底薪16,000元(含伙食補助),當月銷售
1台扣款6,000元,銷售0台扣款12,000元,第3台(含)以上當
台加發3,000元」等內容,
惟上開每月薪資約定低於上開99
年及100年之最低基本工資標準,顯然違反勞動基本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主張原告未曾抗辯即應受拘
束
云云,顯與上開法律目的相違,不足為採。至於被告抗辯
汽車業務之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未舉證
以實
其說,其空言所辯,
洵非可採。是原告主張
系爭勞動契約應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最低基本工資之要求,為有
理由,應屬可採。
㈣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總計領取薪資89,924元:
1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均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總計匯款金額為74,302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被告於10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
自承:(法官問:被告公司如何給付薪資給原告
?) 我們都是用匯款,匯到原告的臺灣銀行戶頭中等語一致
(參本院卷第84頁),
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國稅局之報稅清單記載被告公司共給付原告96,
934元之薪資,故被告已給付原告96,934元薪資云云,惟原
告100年綜合所得稅之內容,本係由被告公司自行向國稅局
所為之申報,被告雖有如實申報之義務,惟斷不能率以被告
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經查,誠實
保險係被告向保險公司投保,於業務
侵占等保險事故發生時
用以分散兩造之風險,是被告主張每月扣除之誠實保險金額
本應屬被告發給原告薪資之一部,應可採信。另按「工廠礦
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三
、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職工
福利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主
張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福利金項目應屬薪資之一部,亦
應可採。又原告自承曾於100年5、6月間因銷售汽車業務而
以「借支」方式向被告各借貸6,000元,是上開借貸之款項
本質上亦屬於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一部無疑。至於被告雖辯
稱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薪資已經扣除勞、健保,而應將扣除金
額算入原告薪資云云,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業據
被告提出
切結書1份(參本院卷第80頁),而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應無其
所稱代繳勞、健保費用,故此部分抗辯,顯
無理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99年12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99年12月薪資為4,000元(
含誠實保險152元及福利金50元,計算式:3798+152+50=
4000),核與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匯款3,798元至原告上開帳
戶、原告提出99年12月薪資單(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應
堪採信。
⑵100年1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1月薪資為23,500元
(含誠實保險190元及福利金350元,計算式:22960+190+
350=23500),核與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匯款22,960元至原
告上開帳戶、原告提出100年1月薪資單(參本院卷第60頁)等
相符,應堪採信。
⑶100年2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2月薪資為5,000元(
含誠實保險190元及福利金150元,計算式:4660+190+150
=5000),核與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匯款4,660元至原告上開
帳戶、原告提出100年2月薪資單(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
應堪採信。
⑷100年3月薪資:至於被告雖主張100年3月發給原告薪資4,75
0元(含誠實保險190元及福利金150元)云云,
惟查被告僅於
100年4月15日匯款5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有原告提出上開
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頁)。此外被告雖主張可能以
現金方式給付原告該月薪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被告給付原告100年3月份
薪資應認為840元(計算式:500+190+150=840),此有原
告提出100年3月薪資單在卷
可證(參本院卷第60頁)。
⑸100年5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5月薪資為30,500元
(含誠實保險380元、福利金600元及借支6000元,計算式:
23520+380+600+6000=30500),核與被告於100年6月10
日匯款23,52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原告提出100年5月薪資單
(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主張給付原
告100年5月薪資為31,5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⑹100年6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6月薪資為13,250元
(含誠實保險190元、福利金250元及借支6000元,計算式:
6810+190+250+6000=13250),核與被告於100年7月11
日匯款6,81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原告提出100年6月薪資單(
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應堪採信。
⑺100年7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7月薪資為4,250元(
含誠實保險190元、福利金150元,計算式:3910+190+150
=4250),核與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匯款3,910元至原告上開
帳戶、原告提出100年7月薪資單(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
應堪採信。
⑻100年8月薪資: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8月薪資為3,150元(
含誠實保險190元、福利金250元,計算式:2710+190+250
=3150),核與被告於100年9月9日匯款2,710元至原告上開
帳戶、原告提出100年8月薪資單(參本院卷第60頁)等相符,
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主張給付原告100年8月薪資為3,250元
,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⑼另被告主張發給原告100年11月薪資2,000元,為原告所否認
,審視原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無任何與其相符之
匯款紀錄,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主張曾給
付原告100年11月薪資2,000元,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按月
已給付原告薪資總計84,490元(計算式:4000+23500+5000
+30500+13250+4250+3150+840=84490 )。
3除了上開每月薪資外,被告主張另曾給付原告保險佣金共5,
434元(計算式:1865+936+2633=5434),並提出薪資轉帳
明細1張為證(參本院卷第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核
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明細資料中100年6月15日、同年7月
15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有金額1865、936及2633元等款項
匯入乙情相符,是被告主張另給付保險佣金5,434元,應堪
採信。
4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曾給付原告薪資,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
舉證說明。被告主張另曾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招攬保險獎金
2,040元云云,被告前曾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承認均以匯
款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嗣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原
告薪資中部分係以現金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顯
與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之上開陳述相違,其雖提出100年7
月薪(工)資表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而上開雖有原告用印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嗣後翻
異曾經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薪資云云,
難認可採。又被告主
張曾給付原告車輛銷售車型獎金185,000元云云,核與原告
提出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條內容不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舉
證證明之。是其辯稱,洵非可採。
5綜上,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總計支付原告薪資8
9,924元(計算式:84490+5434=89924)。
㈤按99年間我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
我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已如上述。原告於99年
12月7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最低基本工資應可領取196,907元(計算式:99
年12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31-6)/31=1393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00年1月至10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
10=178800。100年11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7/30=4172
。總計:13935+178800+4172=196907 )。今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僅給付原告薪資89,924元,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106,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069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