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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國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周崇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慶豐 訴訟代理人 詹文彰       陳欽錫       李慶峰       郭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又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大)隊即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 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前就原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 償,於101年7月12日以中市警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 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已為被告所陳明,本件合於國家賠 償法第10條所定協議先行之起訴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月12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為被告(當時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竊盜 案件,承辦員警於查獲時,將原告身上佩帶之藍寶石戒指1 枚、金戒指3枚扣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鈞院96年度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主文諭知部分事實有罪,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亦未將上述 藍寶石戒指、金戒指沒收,原告曾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 其後多次陳情,至100年9月26日始知悉上述扣押物因被告所 屬員警未善盡保管之責而遺失,未能繳送臺中地檢署贓物庫 。為此請求被告按金戒指3枚時價1萬元、藍寶石1枚原購買 價格7萬2,000元,賠償合計8萬元(其餘2,000元捨棄不請求 ),況101年1月16日執行處所教化課周課長說3位警員提出 要以4萬元賠償,結果沒有下文,本件損害額至少高於4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抗辯:查臺中地檢署於99年4月6日中檢輝義字第027322 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明細表,未載鈞院96年度易字第25 60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藍寶石戒指1枚」、編號2「 金戒指3枚」,故無從發還,原告於99年5月7日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聲請發還外,期間並向監察院及內政部陳情,亦於10 0年8月1日以陳情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發還扣押物,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9月26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 00000號書函回覆,自承案件承辦人員對於扣押之藍寶石戒 指1枚、金戒指3枚未善盡保管、清點、移交之責,確有疏失 ,相關承辦員警對於刑案查扣證物保管交接不當情事,已予 記過一次處分。惟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所提國家賠償一案已罹 於時效。又原告於101年5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書,係請求5萬元整,於起訴後所附「行政救濟 賦予裁判狀」、「行政補正狀」,請求折以8萬元為賠償金 額,所計算賠償額反反覆覆,亦無提供明確之損害價額證明 ,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所屬公務員就扣押之藍 寶石戒指1枚、金戒指3枚未善盡保管、清點、移交之責,確 有疏失乙節並不爭執,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9月26日 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亦回覆原告確認上情 ,並載明相關承辦員警對於刑案查扣證物保管交接不當情事 ,已予記過一次處分等情,有上開函文可憑。又上述扣案物 之扣押、發還經過,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0號刑 事卷宗全卷核閱結果,原告係因竊盜罪嫌經警查獲,經警以 其警詢時手上佩戴戒指4枚疑似竊盜所得贓物,予以扣押, 有刑案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宗第19至21頁、29頁);嗣上述刑事判 決未認定此部分扣案物涉及竊盜犯行,亦未宣告沒收(即刑 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藍寶石戒指1枚」、編號2「金戒指3 枚」)。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中地檢署99年4月6日中檢輝義字第027322號扣押物品處 分命令,已將扣案未沒收之多件物品發還,惟發還明細表上 未載上述物品,其後原告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述物品未 果,再向監察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情,嗣接獲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前述函文回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監察院 100年5月6日院臺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20日 院臺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2月26 日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 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憑。是以,原告 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刑案扣押物品移交保管過程有疏失,其 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五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查原告向監察院及內政部陳情,於100年8月1日以陳情信函 申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9月26日 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情答覆原告後,原告於 101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認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以101年7月 12日中市警豐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 書」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1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等語,有原告「行政救 濟賦予裁判狀」「行政補正狀」及所附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0年9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依此觀之,原告確係遲至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6 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始知悉侵權行為事實 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1年7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2年。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後三 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原 告於96年1月12日係經警依法扣押上述物品,依上述規定, 必遲至判決確定依法執行後,始得聲請發還扣押物,此時始 有損害發生,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損害發生時起,亦未 逾五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損害額之認定: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4第2款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所 屬公務員就刑案扣押物品移交保管過程有疏失,其所有權受 損,業據認定如前,自可認其受有損害,惟因上述物品逸失 ,已無實存物可供調查、認定價值,自有依上述規定審酌情 況定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審酌前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第19至21頁、29頁偵訊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一切資料 ,就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金戒指3枚」部分,以原告提 出之老金德芳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保證狀「尾戒叁只、重量壹 錢伍分壹厘」(採十進位、即1.51錢),並按起訴時飾金賣 出價格應為壹錢約5,900元、倘酌計工錢數百元,定為1萬元 ,而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藍寶石戒指1枚」,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其正確名稱、成分、純度、購買時價均 有未明,惟認略高於三枚尾戒價格較為合理等情、而定為14 ,000元,即本件損害額全部按24,000元計算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由兩造負 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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