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周崇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法定
代理人 許慶豐
訴訟代理人 詹文彰
陳欽錫
李慶峰
郭庭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又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大)隊即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
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前就原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
償,於101年7月12日以中市警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
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已為被告所陳明,
本件合於國家賠
償法第10條所定協議先行之起訴程式,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月12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為被告(當時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竊盜
案件,承辦員警於查獲時,將原告身上佩帶之藍寶石戒指1
枚、金戒指3枚扣案,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鈞院96年度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主文
諭知部分事實有罪,
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亦未將上述
藍寶石戒指、金戒指沒收,原告曾向臺中地檢署
聲請發還,
其後多次陳情,至100年9月26日始知悉上述扣押物因被告所
屬員警未善盡保管之責而遺失,未能繳送臺中地檢署贓物庫
。為此請求被告按金戒指3枚時價1萬元、藍寶石1枚原購買
價格7萬2,000元,賠償合計8萬元(其餘2,000元
捨棄不請求
),況101年1月16日執行處所教化課周課長說3位警員提出
要以4萬元賠償,結果沒有下文,本件損害額至少高於4萬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
抗辯:查臺中地檢署於99年4月6日中檢輝義字第027322
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明細表,未載鈞院96年度易字第25
60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藍寶石戒指1枚」、編號2「
金戒指3枚」,故無從發還,原告於99年5月7日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聲請發還外,
期間並向監察院及內政部陳情,亦於10
0年8月1日以陳情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發還扣押物,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9月26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
00000號書函回覆,
自承案件承辦人員對於扣押之藍寶石戒
指1枚、金戒指3枚未善盡保管、清點、移交之責,確有疏失
,相關承辦員警對於刑案查扣證物保管交接不當情事,已予
記過一次處分。惟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所提國家賠償一案已
罹
於時效。又原告於101年5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書,係請求5萬元整,於起訴後所附「行政救濟
賦予
裁判狀」、「行政補正狀」,請求折以8萬元為賠償金
額,所計算賠償額反反覆覆,亦無提供明確之損害價額證明
,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所屬公務員就扣押之藍
寶石戒指1枚、金戒指3枚未善盡保管、清點、移交之責,確
有疏失乙節並不爭執,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9月26日
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亦回覆原告確認上情
,並載明相關承辦員警對於刑案查扣證物保管交接不當情事
,已予記過一次處分
等情,有
上開函文
可憑。又上述扣案物
之扣押、發還經過,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0號刑
事卷宗全卷核閱結果,原告係因竊盜罪嫌經警查獲,經警以
其警詢時手上佩戴戒指4枚疑似竊盜所得贓物,
予以扣押,
有刑案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宗第19至21頁、29頁);嗣上述刑事判
決未認定此部分扣案物涉及竊盜
犯行,亦未宣告沒收(即刑
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藍寶石戒指1枚」、編號2「金戒指3
枚」)。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中地檢署99年4月6日中檢輝義字第027322號扣押物品處
分命令,已將扣案未沒收之多件物品發還,惟發還明細表上
未載上述物品,其後原告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述物品未
果,再向監察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情,嗣接獲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前述函文回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監察院
100年5月6日院臺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20日
院臺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2月26
日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
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憑。
是以,原告
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刑案扣押物品移交保管過程有疏失,其
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
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五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可資參照)
。
⒉查原告向監察院及內政部陳情,於100年8月1日以陳情信函
申請發還
系爭扣押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9月26日
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情答覆原告後,原告於
101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認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以101年7月
12日中市警豐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
書」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1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等語,有原告「行政救
濟賦予裁判狀」「行政補正狀」及所附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0年9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依此觀之,原告確係遲至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6
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始知悉
侵權行為事實
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1年7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2年。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後三
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之;其已
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原
告於96年1月12日係經警依法扣押上述物品,依上述規定,
必遲至判決確定依法執行後,始得聲請發還扣押物,此時始
有損害發生,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損害發生時起,亦未
逾五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損害額之認定:按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4第2款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所
屬公務員就刑案扣押物品移交保管過程有疏失,其所有權受
損,
業據認定如前,自可認其受有損害,惟因上述物品逸失
,已無實存物可供調查、認定價值,自有依上述規定審酌情
況定其數額之情形。本院
爰審酌前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第19至21頁、29頁偵訊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一切資料
,就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金戒指3枚」部分,以原告提
出之老金德芳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保證狀「尾戒叁只、重量壹
錢伍分壹厘」(採十進位、即1.51錢),並按起訴時飾金賣
出價格應為壹錢約5,900元、倘酌計工錢數百元,定為1萬元
,而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藍寶石戒指1枚」,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其正確名稱、成分、純度、購買時價均
有未明,惟認略高於三枚尾戒價格較為合理等情、
而定為14
,000元,即本件損害額全部按24,000元計算為
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由
兩造負
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