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尚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秋主
訴訟代理人 王昌文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楊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
1,8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 萬1,8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2 月15
日,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付款地為臺中市○區
○○路○○○ 號、面額2 萬1,800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101 年2 月15日提示
後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轉讓,而受款人指明為訴外人
王昌文
而非原告,發票人自
無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又伊係
向原告購買DVR 錄影主機(含硬碟)及彩色低照攝影機等監
視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包括安裝費用共2 萬1,800
元,伊遂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詎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
品,且攝影鏡頭有故障情事,伊向原告要求更換新品遭拒,
被告
乃依買賣
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
買
賣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監視設備,並開立系
爭支票支付貨款2 萬1,800 元,其至被告處裝設系爭機器
,當時可以正常運作,嗣系爭設備於101 年1 月11日發生
故障,被告於次日通知原告處理,原告於同月31日將機器
取回、送回原廠修理,業於同年2 月9 日修復完畢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各1 紙為證,
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主張伊係
於100 年12月16日至被告處裝設系爭監視設備,
惟為被告
所否認。然證人即原告購入系爭監視設備之廠商人員林珍
瑩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至被告處裝機時,
因缺少部分物料,曾聯絡伊載送物料至被告處,原告還有
請他喝咖啡,所以伊確定裝機日期是當天等語,
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至被告處裝設系爭監視設備完畢
,經被告確認該設備可以正常運作,即已依約履行其義務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以清償其價金債務。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王昌文而非被告,且該支票
載有「禁止
背書轉讓」,原告自不得執該支票向被告請求
云云,
惟查,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係原告而非王昌文,有系
爭支票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復以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品,且攝影鏡頭有故障
情事,其已依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攝影設備並非新品,不外以該設備硬碟顯示
於西元2000年1 月1 日即有開機登入紀錄,西元2011年9
月24日及同年12月17日亦分別顯示「訊號遺失」紀錄,可
認原告將系爭監視設備出售予被告前即有使用紀錄,應非
新品為其論述依據。惟證人林珍瑩於本院證稱:原告曾向
其訂購與系爭監視設備相同型號之產品,機器是否同一台
伊不清楚,然系爭監視設備之硬碟顯示於西元2000年1 月
1 日即有開機登入紀錄,係原廠設定造成,至「訊號遺失
」紀錄,一般剛出廠之新品可能因測試出現此種紀錄,要
看工廠是否將相關紀錄清除,且批發商自行測試或客戶自
行修改均可能出現此種紀錄,紀錄出現之時點不一定與實
際時間相符,可以自行設定,況系爭監視設備係採取DVR
格式,在西元2000年不可能有此種格式之機器等情,顯見
僅憑
上開開機登入紀錄及訊號遺失紀錄實無從認定系爭監
視設備並非新品,且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尚
難採信。
2.次查,被告固主張系爭監視設備攝影鏡頭有故障,可見系
爭監視設備有瑕疵;縱該故障係因外力所致,亦可能係原
告運送過程中損傷產品云云,惟證人林珍瑩證稱:原告曾
將該攝影鏡頭送回伊處維修,該鏡頭故障應係外力破壞,
如係機器過熱毀損,只會沒有影像,鏡頭不會破裂等語。
且被告亦
自承系爭設備安裝後可正常運作,係到101 年1
月11日始出現故障情事,若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已有該瑕疵
存在或因原告運送過程毀損,則系爭監視設備應於裝機時
即已無法使用,是系爭監視設備應係於原告交付予被告後
,始因外力毀損而故障,
難認該監視設備有何於原告交付
被告時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何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更
難謂該攝影鏡頭之
毀損有何
可歸責於原告之處。被告雖另抗辯:該機器係原
告直接從車上取出並裝設,伊並無驗貨云云,惟原告既已
裝機完成,並經被告確認可以使用,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
曾對被告之子進行該機器之使用教學等情,被告辯稱未曾
驗貨,顯與事實有違。遑論依
民法第356 條規定亦課予買
受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3.準此,被告以系爭設備並非新品,且攝影鏡頭發生故障而
有瑕疵為由,主張
解除契約並拒絕支付價金云云,即無所
據。
4.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將被告買受之系爭監視設備交付予
被告,雖因被告要求修復系爭鏡頭,惟原告將系爭攝影鏡
頭修復後,曾聯絡被告裝設事宜,卻為被告所拒,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機器給伊,伊也不要收等語,足認
原告業已履行其義務,而得請求買賣價金。是被告以票據
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洵非正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以清償其價金債務,即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 萬1,800 元
,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欲作為交付
反訴被告
系爭監視設備之價金之用,詎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品,且攝
影鏡頭存有瑕疵,而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反訴被告之
債務不
履行,反訴原告已依
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
101 年2 月6 日及同年3 月19日二度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
支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監視設備並無任何瑕疵,亦無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訴原告無從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
約之貨款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品,且有攝影鏡頭故障等瑕疵,並有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即應
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存有上開瑕疵。原告固提出
叫修明細表及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監
視設備並非新品、攝影鏡頭有瑕疵,且系爭監視設備係於
反訴被告交付後始因外力破壞而故障,均如前述,故亦難
認反訴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000
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