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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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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時 訴訟代理人 魏世沛 被   告 村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不鏽鋼 鋼料,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909元。原告已交付不鏽 鋼鋼料予被告,被告並曾於101年2月間簽發支票1紙郵寄給 原告以支付上開貨款,惟因支票金額錯誤,及兌現日期過久 ,原告乃將支票退回予被告,請被告更正。詎被告至此即無 音訊,經原告催促其給付,被告均不付款等情,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9元,及自101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訂貨,也沒有收到原告的不鏽鋼 鋼料。原告所提出簽收單上簽收人「楊」,但被告公司並沒 有楊姓員工。被告沒有寄支票給原告,也沒有拿到原告之發 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接單 (詢價)記錄表、客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 簽收單、郵局信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100年11月間向其購買不鏽鋼鋼料,及原告已將不鏽鋼 鋼料交付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接單(詢價)記錄表 、客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資料,均為原告 自行製作之資料,自難僅依上開資料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 購買不鏽鋼鋼料。又證人即原告員工葉慶中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述略以:被告於100年時有向原告訂購六角的棒材, 因為貨是伊送到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街的工廠(詳 細地址伊不知道),所以伊知道。簽收貨物的人自己說是 被告公司的員工,但伊不知道是誰,公司沒有招牌,伊是 依照原告公司出貨單的地址去找的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為原告之員工,其所為證述 難免偏頗,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尚難認定是被告員工所簽 收,是證人所述,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稱被 告有郵寄支票支付本件貨款一節,為被告否認,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信封,縱為被告所寄發,亦無從證明其內容是寄 發支票。綜上,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 立買賣契約,及原告有交付不鏽鋼鋼料予被告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909元,及自101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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