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興時
訴訟代理人 魏世沛
被 告 村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不鏽鋼
鋼料,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909元。原告已交付不鏽
鋼鋼料予被告,被告並曾於101年2月間簽發支票1紙郵寄給
原告以支付
上開貨款,
惟因支票金額錯誤,及兌現日期過久
,原告
乃將支票退回予被告,請被告更正。
詎被告至此即無
音訊,經原告催促其給付,被告均不付款
等情,為此提起本
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9元,及自101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訂貨,也沒有收到原告的不鏽鋼
鋼料。原告所提出簽收單上簽收人「楊」,但被告公司並沒
有楊姓員工。被告沒有寄支票給原告,也沒有拿到原告之發
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接單
(詢價)
記錄表、客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
簽收單、郵局信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100年11月間向其購買不鏽鋼鋼料,及原告已將不鏽鋼
鋼料交付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接單(詢價)記錄表
、客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資料,均為原告
自行製作之資料,自難僅依上開資料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
購買不鏽鋼鋼料。又證人即原告員工葉慶中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述
略以:被告於100年時有向原告訂購六角的棒材,
因為貨是伊送到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街的工廠(詳
細地址伊不知道),所以伊知道。簽收貨物的人自己說是
被告公司的員工,但伊不知道是誰,公司沒有招牌,伊是
依照原告公司出貨單的地址去找的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為原告之員工,其所為證述
難免偏頗,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尚
難認定是被告員工所簽
收,是證人所述,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稱被
告有郵寄支票支付本件貨款
一節,為被告否認,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信封,縱為被告所寄發,亦無從證明其內容是寄
發支票。綜上,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
兩造間有成
立
買賣契約,及原告有交付不鏽鋼鋼料予被告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909元,及自101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