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東昕機器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國柱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杜文光即DO VA.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越南籍人)於100 年8 月11日
簽訂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期限為2 年。原告申
請被告入境工作,須支付之代辦手續費及行政規費共3 萬
4,500 元。
詎被告於101 年3 月間無故離開工作崗位,
迄今
行蹤不明,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被告無正當理
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就原告因而支出
之代辦手續費及行政規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 萬2,500 元
。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3 萬元,迄被告無故離開工作崗位前
仍未清償,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委任招募契
約書、申請外籍勞工應付費用明細表、被告居留證、護照
影本及支付憑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外勞動態
資訊資料,顯示被告尚未出境,且其動態顯示:「行蹤不
明」,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二)按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因下列可歸責
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提
前終止契約:2.5 乙方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下或在
一個月曠工累計達六日以上。…甲方因前項事由終止契約
,乙方應賠償甲方具體
可證明之損失並自行負擔返國之所
有費用。」「…乙方同意甲方每月自薪資中扣除新臺幣
2,500 元作為膳宿費。」查原告申請被告入境工作,已支
付3 萬4,500 元之相關規費,已如前述,原告僅於2 萬
2,500 元之限度內為請求,自無不許之理。另被告曾向原
告借貸3 萬元未還,原告一併依
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返還,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2,500 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
用
小額訴訟程序,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
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