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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東昕機器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柱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杜文光即DO V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越南籍人)於100 年8 月11日 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限為2 年。原告申 請被告入境工作,須支付之代辦手續費及行政規費共3 萬 4,500 元。被告於101 年3 月間無故離開工作崗位,今 行蹤不明,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被告無正當理 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就原告因而支出 之代辦手續費及行政規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 萬2,500 元 。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3 萬元,迄被告無故離開工作崗位前 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委任招募契 約書、申請外籍勞工應付費用明細表、被告居留證、護照 影本及支付憑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外勞動態 資訊資料,顯示被告尚未出境,且其動態顯示:「行蹤不 明」,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二)按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因下列可歸責 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提 前終止契約:2.5 乙方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下或在 一個月曠工累計達六日以上。…甲方因前項事由終止契約 ,乙方應賠償甲方具體可證明之損失並自行負擔返國之所 有費用。」「…乙方同意甲方每月自薪資中扣除新臺幣 2,500 元作為膳宿費。」查原告申請被告入境工作,已支 付3 萬4,500 元之相關規費,已如前述,原告僅於2 萬 2,500 元之限度內為請求,自無不許之理。另被告曾向原 告借貸3 萬元未還,原告一併依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返還,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2,500 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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