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彩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詠萱
訴訟代理人 王萬青
被 告 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 海
訴訟代理人 黃采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監視錄影主機與公設攝影機增設」
、「圍牆監視系統新作」兩項社區工程,前者於民國100年6
月完工,經被告簽認工程作業單、簽收請款單與發票,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60,585元;後者100年2月開工,經四個月
工期,完成圍牆內配管與佈線工程,
嗣100年7月因被告單方
因素致工程停工,原告已完成其中配管佈線工程量,金額相
當於32,000元,以上總計92,585元。原告依被告管委會101
年5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肆、討論議題:
案由十二內容
所載,
以92,585元打九折83,327元請求,原告已給付60,585元,餘
款原告開立22,742元之發票,屢經催討皆不置理,
爰檢附報
價單、工程圖相、請款明細含工程作業單、發票及
存證信函
請求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
兩造接洽過程,
適逢管委會第四、五屆監察
委員、財務委員異動與交接,且交接過程受國泰世華銀行誤
導印鑑變更事宜,遲至101年7月17日第四屆監委刁清香始補
印完成並交付監察報告。管委會加開臨時會議討論原告之請
款,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改於101年8月3日第5次例行會
議一併討論,其後於同年月15日將「監視錄影主機與公設攝
影機增設」工程款60,585元匯入原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至於「圍牆監視系統新作」工程,應於100年5月12日後
圍牆搭鷹架抿石子之前即完成佈線工程,並
非原告報價單所
列100年6月27日。原告非本社區特約廠商,於100年4至6月
與被告當時社區經理張詠勳(鴻海保全公司派駐),在未取
得管委會書面授權下共同私為架設攝影機及後圍牆佈線工程
,侵犯社區權益,且工程未完成,雖原告列席參加被告管委
會101年5月份例行會議達成協議(見「肆、討論議題:案由
十二」),卻未遵協議而逕行開立發票要求請款,違反誠信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工程作
業單為憑,而被告以前情置辯。又兩造並不否認被告之101
年5月份例行會議達成協議,僅雙方對決議認知有歧異,原
告認其已得請求部分工程款,不待完成後續工程,被告則認
為雙方協議意旨須由完成後續工程,再請求工程款。爰審酌
於後。
㈡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對於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監視錄影主機與公設
攝影機增設」、「圍牆監視系統新作」兩項工程,前者早在
100年6月完工,
被告人員並簽收工程作業單、簽收請款單與
發票,工程款60,585元;後者係100年2、3月開工,嗣100年
7月因故停工,
惟已完成部分工項
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在卷
可憑。而因被告之管理委員異動
及交接並非順暢,拖延付款事宜,被告並質疑其先社區先前
鴻海保全公司所派駐人員張詠勳涉有刑責。嗣原告起訴後,
遲至101年5月12日始由原告出席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
,再由雙方協商達成協議。而依會議紀錄記載「案由十二」
:「依據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案號101年度司中小
調第378號,聲明原須給付彩鵬廠商92,585元,於會中協商
,與該廠商達成下列三項協議:1.就彩鵬已完成之工程款須
以市場合理價商談支付前項金額。(出席人數全數通過);
2.管委會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但須打9折。折扣後金額為83,
327元。彩鵬須將社區原本三支攝影機及三具紅外線偵測器
裝回後圍牆,再另收取10,000元安裝費,故須支付彩鵬廠商
金額為93,327元。(出席人數全部通過);3.彩鵬廠商須提
供平面圖、位置圖、線路圖等相關文件資料予本社區,並附
本次協商之協議書〈一式二份〉。(出席人數全部通過)。
」等語,固未明載究應先給付打九折後之83,327元(無論有
無施作後續工程)或須先完成全部工程始得請求93,327元(
前揭83,327元及額外之1萬元)。惟原告早在100年6、7月間
早已完成前揭工程,
迄至101年5月協議當時付款已延滯近1
年,依一般承攬工程之報酬,除非工程有瑕疵,否則
承攬人
通常不會同意給予折扣,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與被告
達成協議,即就已完成之工作按折讓後金額即九折之83,327
元計價,即與尚未施作之10,000元安裝工程(將社區原本三
支攝影機及三具紅外線偵測器裝回後圍牆),其工作係分部
交付,報酬亦就各部分定之,
揆諸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
就原告早在100年6、7月間已交付之工程,即應給付該部分
報酬。則上述二者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抗辯
俟原
告將剩餘工程完成後,再由被告給付折扣之金額,及額外之
1萬元,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㈢綜據上述,原告應依兩造於被告管委會101年5月份例行會議
開會時達成之協議,按工程款83,327元,扣除被告已於101
年5月15日匯予原告之60,585元,再給付原告22,742元。惟
其餘10,000元,仍待原告完成該部分工程,被告始有給付義
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7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裁判費1,000 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