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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彩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萱 訴訟代理人 王萬青 被   告 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 海 訴訟代理人 黃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監視錄影主機與公設攝影機增設」 、「圍牆監視系統新作」兩項社區工程,前者於民國100年6 月完工,經被告簽認工程作業單、簽收請款單與發票,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60,585元;後者100年2月開工,經四個月 工期,完成圍牆內配管與佈線工程,100年7月因被告單方 因素致工程停工,原告已完成其中配管佈線工程量,金額相 當於32,000元,以上總計92,585元。原告依被告管委會101 年5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肆、討論議題:案由十二內容所載, 以92,585元打九折83,327元請求,原告已給付60,585元,餘 款原告開立22,742元之發票,屢經催討皆不置理,檢附報 價單、工程圖相、請款明細含工程作業單、發票及存證信函 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接洽過程,逢管委會第四、五屆監察 委員、財務委員異動與交接,且交接過程受國泰世華銀行誤 導印鑑變更事宜,遲至101年7月17日第四屆監委刁清香始補 印完成並交付監察報告。管委會加開臨時會議討論原告之請 款,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改於101年8月3日第5次例行會 議一併討論,其後於同年月15日將「監視錄影主機與公設攝 影機增設」工程款60,585元匯入原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至於「圍牆監視系統新作」工程,應於100年5月12日後 圍牆搭鷹架抿石子之前即完成佈線工程,並原告報價單所 列100年6月27日。原告非本社區特約廠商,於100年4至6月 與被告當時社區經理張詠勳(鴻海保全公司派駐),在未取 得管委會書面授權下共同私為架設攝影機及後圍牆佈線工程 ,侵犯社區權益,且工程未完成,雖原告列席參加被告管委 會101年5月份例行會議達成協議(見「肆、討論議題:案由 十二」),卻未遵協議而逕行開立發票要求請款,違反誠信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工程作 業單為憑,而被告以前情置辯。又兩造並不否認被告之101 年5月份例行會議達成協議,僅雙方對決議認知有歧異,原 告認其已得請求部分工程款,不待完成後續工程,被告則認 為雙方協議意旨須由完成後續工程,再請求工程款。爰審酌 於後。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對於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監視錄影主機與公設 攝影機增設」、「圍牆監視系統新作」兩項工程,前者早在 100年6月完工,被告人員並簽收工程作業單、簽收請款單與 發票,工程款60,585元;後者係100年2、3月開工,嗣100年 7月因故停工,已完成部分工項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在卷可憑。而因被告之管理委員異動 及交接並非順暢,拖延付款事宜,被告並質疑其先社區先前 鴻海保全公司所派駐人員張詠勳涉有刑責。嗣原告起訴後, 遲至101年5月12日始由原告出席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 ,再由雙方協商達成協議。而依會議紀錄記載「案由十二」 :「依據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案號101年度司中小 調第378號,聲明原須給付彩鵬廠商92,585元,於會中協商 ,與該廠商達成下列三項協議:1.就彩鵬已完成之工程款須 以市場合理價商談支付前項金額。(出席人數全數通過); 2.管委會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但須打9折。折扣後金額為83, 327元。彩鵬須將社區原本三支攝影機及三具紅外線偵測器 裝回後圍牆,再另收取10,000元安裝費,故須支付彩鵬廠商 金額為93,327元。(出席人數全部通過);3.彩鵬廠商須提 供平面圖、位置圖、線路圖等相關文件資料予本社區,並附 本次協商之協議書〈一式二份〉。(出席人數全部通過)。 」等語,固未明載究應先給付打九折後之83,327元(無論有 無施作後續工程)或須先完成全部工程始得請求93,327元( 前揭83,327元及額外之1萬元)。惟原告早在100年6、7月間 早已完成前揭工程,至101年5月協議當時付款已延滯近1 年,依一般承攬工程之報酬,除非工程有瑕疵,否則承攬人 通常不會同意給予折扣,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與被告 達成協議,即就已完成之工作按折讓後金額即九折之83,327 元計價,即與尚未施作之10,000元安裝工程(將社區原本三 支攝影機及三具紅外線偵測器裝回後圍牆),其工作係分部 交付,報酬亦就各部分定之,揆諸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 就原告早在100年6、7月間已交付之工程,即應給付該部分 報酬。則上述二者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抗辯原 告將剩餘工程完成後,再由被告給付折扣之金額,及額外之 1萬元,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㈢綜據上述,原告應依兩造於被告管委會101年5月份例行會議 開會時達成之協議,按工程款83,327元,扣除被告已於101 年5月15日匯予原告之60,585元,再給付原告22,742元。惟 其餘10,000元,仍待原告完成該部分工程,被告始有給付義 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7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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