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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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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北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良慶 被   告 洪李亞玲即誠旭電器工程實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原告負責施作 被告所另承攬之由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 烏日明道郵局新租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總 計工程費用未含稅新臺幣(下同)712,500元,嗣經其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予以給付,經本院分案以100年建字第76號 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約由被告給付原告701,00 0元。惟上開承攬工程款尚有稅額35,625元及保固工程款餘 額(未含稅)5,000元,合計40,625元,未在上開和解範圍 內,亦未經被告給付。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上開工程款係就未含稅部分予以和解, 其效力不及於稅額部分。又其並未接獲被告要求修補瑕疵, 故被告辯稱自行雇工修補瑕疵支出5,250元等語,非屬事實 。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上開承攬工程款中關於非保固款部分,業經訴訟 上和解成立,並已經其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而 關於保固款部分,兩造原約定含稅總額為39,375元(未含稅 37,500元),嗣因部分工程仍有瑕疵,由其自行雇工修補瑕 疵,因而支出5,250元,此款項係應由原告負擔,故扣除5, 250元後,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其只須再支付原告34,125元 ,而因原告就保固款係開立全額39,375元之發票,惟其實際 上僅付34,125元,故其亦將剩下差額開立折讓單交予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就系爭承攬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50,00 0元(未含稅),嗣雙方因故爭執,由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予以給付,經本院分案以100年建字第76號審理後,兩 造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約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701,000 元,並於100年7月16日前匯款至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烏日 分行、銀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本件工程保固款37,500元,另依本件工程合約處理;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及本件保固款之總額應 係含稅39,375元,被告已給付其中34,125元予原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0年建字第76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工程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應 可認定。 ㈡按所謂訴訟上之和解,係指當事人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在受 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並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 契約而言;除生實體法上之權利得喪或變更之效力外,並生 訴訟法上之效力。是訴訟上之和解,乃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 並存,一個和解行為同時發生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效力(參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訴 訟上和解第1項之內容,係針對除保固款(未含稅)37,500 元外之未含稅工程款712,500元(下稱非保固款)部分達成 訴訟上和解,並不包含非保固款之稅額35,625元部分(下稱 稅額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答辯,是茲本件 首應審究者闕為上開稅額款是否為前揭非保固款之和解效力 所及?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前案工程款事件中,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5 0,000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則係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3 日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總計工 程款750,000元,因被告遲延給付,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 有原告於該案件中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查(附於該案件 中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6523號卷,因被告聲明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依原告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訴之聲明所示,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顯係承攬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殆無疑義。而據此再對照兩造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 之內容,關於承攬契約報酬請請求權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分 為二部分處理,亦即其一為保固款部分,其餘為包含稅額款 在內之非保固款部分(下同)。其中保固款部分,兩造係約 定另依工程合約辦理,亦即留待日後再行處理,因此該部分 和解內容為確定解決方案,並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或執行力 ,蓋單就第2項和解內容,並無法據以強制執行),至非保 固款部分,則因已確定給付內容,當已生確定力,並無疑問 。 ⑵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 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 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裁判 要旨參照);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 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 且和解本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 執為其目的。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 效力內容、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之一,其主 張不一或相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泛,而且全憑當事人 主觀認知而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如何,換言之,主要當 事人間關於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作為 終止或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 於客觀上確否存在或如何存在。而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 即包含系爭承攬工程款之全額,即包含保固款、非保固款二 者,無論兩造間就其是否應加計稅額一情有無爭執,均不受 影響,而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就非保固款部分亦未聲明係一 部請求,且綜合其於前案工程款事件中之訴之聲明、原因及 事實主張,並對照前述訴訟上之和解內容,原告於該案件中 顯係就非保固款之全額予以主張,被告亦係針對此而與原告 達成和解,僅雙方關於保固款部分,另約定依工程合約辦理 ,致保固款部分尚不生實質確定力而已,故原告主張前揭非 保固款部分之和解不包含稅額款部分,並不可採。況縱原告 係於事後始發現其漏未就稅額款部分進行主張,依上開說明 ,此一事實既發生在此部分之訴訟和解成立前,不問原告是 否曾為主張,本概受此部分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乃原 告自亦不得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再為主張。故被告辯稱該 稅額款為前揭非保固款之和解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更行請求 等語,即堪採信。 ⑶據上,原告以上開稅額款非為前揭非保固款之和解效力所及 為由,而請求被告另予給付,尚無理由。 ㈢又依前揭訴訟上和解內容所述,兩造對於保固款部分,係約 定另依本件工程合約處理等語,可見兩造就關於保固款部分 ,係約定另依雙方所定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處理,亦即留待日 後再由雙方依工程合約書所定進行彙算,蓋因其時之履行期 限尚未屆至、實質內容亦無法明確。而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工 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剩餘5%為保固款,自驗收 日起一年到期始得請領一個月內支付等語,有工程合約書在 卷可查(附於前述100年度司促字第16523號卷內),而本件 保固款之總額應係含稅39,375元,被告已經給付其中34,125 元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給付保固款之期限已經屆 至、其內容亦已特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即給付剩餘5,250元中之5,000元(原 告僅就含稅5,250元之還原本金5,000元部分予以主張)。至 被告雖辯稱:因部分工程仍有瑕疵,由其自行雇工修補瑕疵 ,因而支出5,250元,此款項係應由原告負擔,故扣除5,250 元後,其只須支付原告34,125元,而因原告就保固款係開立 全額39,375元之發票,惟其實際上僅付34,125元,故其亦將 剩下差額開立折讓單交予原告等語。惟查:⑴關於被告辯稱 由其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因而支出5,250元等語部分,業經 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復自承就此無法舉證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乃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乏事證可稽,已難以採信。⑵被告應給付之保固款應係含稅 39,375元,業如前述,乃原告依此數額開具發票交予被告, 並無違誤。反之,被告片面主張係34,125元,並據此開立折 讓單予原告,其折讓單之內容並不實在,原告已難以持以退 稅使用,被告尚不得以據為清償之方式,況原告縱有退稅, 本即係屬原告合法所得,並不能替之以為係被告之清償所致 ,亦即並不能以該退稅所得充為被告之清償,故被告片面開 具折讓單予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果。⑶據上,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理由,尚不可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即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關於 稅額款35,625元部分,因係受前述非保固款之訴訟上和解效 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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