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永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年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承攬訴外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之進德校
區電力設備及高壓纜線改善工程(第2期),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2日,將其中配置6英寸PVC管線之工程即工程承
攬成交確認單(下稱
系爭確認單)之項次:一、1部分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約定工程款以每配置1公尺管線新臺幣
(下同)200元計算,管線、材料及施工機具由被告提供,
原告於配置管線後應將人行步道
回復原狀、將花草等植物移
栽回原處,但不包括路面切割及破壞處原貌復原、原土回填
(即系爭確認單之項次:一、4、6部分)。原告已於101
年2月12日配置完成,管線長度計436.8公尺,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8萬7360元(436.8×200=87360)。又被告僱請之挖土
機於101年2月9日不慎挖斷噴灌系統管路,水流如柱,被告
遂商請原告支援水電工修復,原告因而代墊支出點工工資(
3人)50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2360元(87360+5000=92360),被告原承諾於101
年3月31日給付原告,
詎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236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為
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將人行步道回復原狀,而原告固未將花草等植物移栽
回原處,
惟被告在101年2月12日要求原告於
翌日移栽,然被
告並未僱工將土回填,原告無法進行,故
予以拒絕,
嗣被告
僱工將土填平後,應通知原告移栽,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始未移栽,是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縱認可歸責原告,惟被
告稱伊另行僱工移裁,1粗工每天1500元,施工20.5天
云云
,顯不合理,蓋移裁面積寬約0.8公尺、長約96公尺,換算
坪數約23坪(0.8×96×0.3025=23.232),倘被告
所稱施
工20.5天為真,則1人1天移裁之面積僅1坪多,有違常情。
又原告委請訴外人宏材水電行估價植草之工資為4000元、新
源水電工程行之估價為2600元。
二、被告則
略以:
㈠原告配置完成之管線長度為413.4公尺,工程款計8萬2680元
(413.4×200=82680)。又原告代墊支出之點工工資(3人
)5000元,被告願給付,惟尚未給付。
㈡原告依約應將花草等植物移栽回原處,被告僱工將土回填後
,通知原告移栽,惟原告並未施作,經被告另行僱工移裁,
1粗工每天1500元,施工20.5天,該筆費用應予抵銷扣除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彰師大之進德校區電力設備及高壓纜線
改善工程(第2期),於101年2月2日,將其中配置6英寸PVC
管線之工程即系爭確認單之項次:一、1部分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以每配置1公尺管線200元計算,管線
、材料及施工機具由被告提供,原告於配置管線後應將人行
步道回復原狀、將花草等植物移栽回原處,但不包括路面切
割及破壞處原貌復原、原土回填(即系爭確認單之項次:一
、4、6部分),原告已於101年2月12日配置完成,被告僱
請之挖土機於101年2月9日不慎挖斷噴灌系統管路,被告遂
商請原告支援水電工修復,原告因而代墊支出點工工資(3
人)5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成交確認單、101
年2月11日估價單、101年2月9日估價單、
存證信函、照片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已於101年2月12日配置完成,管線長度計
436.8公尺云云,對於原告配置完成管線長度部分,被告僅
自認數量為413.4公尺,此為被告提出之
律師函在卷
可參,
經查:本件依前開工程承攬成交確認單上記載配管長度約
430公尺,而依原告提出101年2月11日估價單僅確認單價為
200元,至於其上「436.8米」之記載係原告以紅字註記,並
非原記載於估價單上,自不足據此認定原告確實完成配管數
量即為436.8公尺,另外,本院向彰師大函調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顯示:101年2月12日「約定數量510米,累計完
成數量為510米」等情,亦有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
可按
,原告雖指此510公尺內含有原告施作之436.8公尺配管,惟
經核此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約定數量」及「累計完
成數量」510公尺,均與
上開兩造約定約430公尺或原告主張
完成配管436.8公尺等節,均不相合,且被告僅將其系爭工
程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故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
「約定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510公尺,是否含有其他
部分之配管,非無可能,是原告對於其實際完成之配管數量
,除被告自認之413.4公尺外,就其超出之數量部分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本院認應以被告自認原告配管數
量之413.4公尺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原告施作完成配管413
.4公尺,單價每公尺2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680元(
計算式:413.4×200=82680)。又原告代墊支出之點工工
資(3人)5000元,被告亦自認應如數給付(詳見本院101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合計8萬
7680元(即82680+5000=87680)。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只有配管完成,原告依約應將花草等植
物移栽回原處,兩造雖未就此訂立契約,只是口頭約定,惟
原告並未依約將花草等植物移栽回原處等語(詳看本院101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
期日亦
自承:原告固未將花草等植物移栽回原處,惟被
告在101年2月12日要求原告於翌日移栽,然被告並未僱工將
土回填,原告無法進行,故予以拒絕,嗣被告僱工將土填平
後,應通知原告移栽,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始未移栽等語
,可見兩造若未約定原告需完成回復植栽部分,則原告自可
依其約定內容而予以竣拒,當不至於因原告未事後完成回復
植栽部分而引發爭議,可見被告此一之抗辯要屬可採。雖被
告抗辯:機具由被告負擔,復原工資為原告負擔,被告為支
出復原費用共20.5粗工(1粗工1500元),費用應予扣除云
云,被告就此支出復原費用共20.5粗工(1粗工1500元)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
參酌:
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現場照片,並依
原告陳述其施作範圍之面積,及原告提出回復植栽等費用之
估價單最便宜2600元、最貴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
卷可參),本院認以4000元為合理
適當,故此部分費用4000
元自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3680元(即0
000000000元=83680)。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3680元。雖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30日給
付工程款,故被告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1年4月1日起算云
云,然查,本件兩造既有工程上之爭議,原告之主張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30日付款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雖提
出催討工程款之存證信函,惟未提出回執以資證明被告確於
何時收到該存證信函,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是否確有收到該存
證信函,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本院寄送原告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8日(按本件係於101年6月2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起算。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萬3680元及自10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
比例由被告負擔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