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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永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年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之進德校 區電力設備及高壓纜線改善工程(第2期),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2日,將其中配置6英寸PVC管線之工程即工程承 攬成交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之項次:一、1部分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以每配置1公尺管線新臺幣 (下同)200元計算,管線、材料及施工機具由被告提供, 原告於配置管線後應將人行步道回復原狀、將花草等植物移 栽回原處,但不包括路面切割及破壞處原貌復原、原土回填 (即系爭確認單之項次:一、4、6部分)。原告已於101 年2月12日配置完成,管線長度計436.8公尺,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8萬7360元(436.8×200=87360)。又被告僱請之挖土 機於101年2月9日不慎挖斷噴灌系統管路,水流如柱,被告 遂商請原告支援水電工修復,原告因而代墊支出點工工資( 3人)50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2360元(87360+5000=92360),被告原承諾於101 年3月31日給付原告,詎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236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將人行步道回復原狀,而原告固未將花草等植物移栽 回原處,惟被告在101年2月12日要求原告於翌日移栽,然被 告並未僱工將土回填,原告無法進行,故予以拒絕,嗣被告 僱工將土填平後,應通知原告移栽,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始未移栽,是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縱認可歸責原告,惟被 告稱伊另行僱工移裁,1粗工每天1500元,施工20.5天云云 ,顯不合理,蓋移裁面積寬約0.8公尺、長約96公尺,換算 坪數約23坪(0.8×96×0.3025=23.232),倘被告所稱施 工20.5天為真,則1人1天移裁之面積僅1坪多,有違常情。 又原告委請訴外人宏材水電行估價植草之工資為4000元、新 源水電工程行之估價為2600元。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配置完成之管線長度為413.4公尺,工程款計8萬2680元 (413.4×200=82680)。又原告代墊支出之點工工資(3人 )5000元,被告願給付,惟尚未給付。 ㈡原告依約應將花草等植物移栽回原處,被告僱工將土回填後 ,通知原告移栽,惟原告並未施作,經被告另行僱工移裁, 1粗工每天1500元,施工20.5天,該筆費用應予抵銷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彰師大之進德校區電力設備及高壓纜線 改善工程(第2期),於101年2月2日,將其中配置6英寸PVC 管線之工程即系爭確認單之項次:一、1部分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以每配置1公尺管線200元計算,管線 、材料及施工機具由被告提供,原告於配置管線後應將人行 步道回復原狀、將花草等植物移栽回原處,但不包括路面切 割及破壞處原貌復原、原土回填(即系爭確認單之項次:一 、4、6部分),原告已於101年2月12日配置完成,被告僱 請之挖土機於101年2月9日不慎挖斷噴灌系統管路,被告遂 商請原告支援水電工修復,原告因而代墊支出點工工資(3 人)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成交確認單、101 年2月11日估價單、101年2月9日估價單、存證信函、照片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已於101年2月12日配置完成,管線長度計 436.8公尺云云,對於原告配置完成管線長度部分,被告僅 自認數量為413.4公尺,此為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依前開工程承攬成交確認單上記載配管長度約 430公尺,而依原告提出101年2月11日估價單僅確認單價為 200元,至於其上「436.8米」之記載係原告以紅字註記,並 非原記載於估價單上,自不足據此認定原告確實完成配管數 量即為436.8公尺,另外,本院向彰師大函調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顯示:101年2月12日「約定數量510米,累計完 成數量為510米」等情,亦有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按 ,原告雖指此510公尺內含有原告施作之436.8公尺配管,惟 經核此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約定數量」及「累計完 成數量」510公尺,均與上開兩造約定約430公尺或原告主張 完成配管436.8公尺等節,均不相合,且被告僅將其系爭工 程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故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 「約定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510公尺,是否含有其他 部分之配管,非無可能,是原告對於其實際完成之配管數量 ,除被告自認之413.4公尺外,就其超出之數量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本院認應以被告自認原告配管數 量之413.4公尺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原告施作完成配管413 .4公尺,單價每公尺2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680元( 計算式:413.4×200=82680)。又原告代墊支出之點工工 資(3人)5000元,被告亦自認應如數給付(詳見本院101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合計8萬 7680元(即82680+5000=87680)。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只有配管完成,原告依約應將花草等植 物移栽回原處,兩造雖未就此訂立契約,只是口頭約定,惟 原告並未依約將花草等植物移栽回原處等語(詳看本院101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固未將花草等植物移栽回原處,惟被 告在101年2月12日要求原告於翌日移栽,然被告並未僱工將 土回填,原告無法進行,故予以拒絕,嗣被告僱工將土填平 後,應通知原告移栽,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始未移栽等語 ,可見兩造若未約定原告需完成回復植栽部分,則原告自可 依其約定內容而予以竣拒,當不至於因原告未事後完成回復 植栽部分而引發爭議,可見被告此一之抗辯要屬可採。雖被 告抗辯:機具由被告負擔,復原工資為原告負擔,被告為支 出復原費用共20.5粗工(1粗工1500元),費用應予扣除云 云,被告就此支出復原費用共20.5粗工(1粗工1500元)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參酌: 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現場照片,並依 原告陳述其施作範圍之面積,及原告提出回復植栽等費用之 估價單最便宜2600元、最貴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 卷可參),本院認以4000元為合理適當,故此部分費用4000 元自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3680元(即0 000000000元=83680)。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3680元。雖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30日給 付工程款,故被告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1年4月1日起算云 云,然查,本件兩造既有工程上之爭議,原告之主張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30日付款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雖提 出催討工程款之存證信函,惟未提出回執以資證明被告確於 何時收到該存證信函,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是否確有收到該存 證信函,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本院寄送原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8日(按本件係於101年6月2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起算。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萬3680元及自10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 比例由被告負擔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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