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陳治強 訴訟代理人 盧懿娟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虞武壯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 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壽祿毗鄰而居,一起長大,情同手足 ,生前將其存款(臺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贈 與陳壽祿,陳壽祿遂委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陳治齊,於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領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同年月十 四日領取四十七萬元。嗣盧武壯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過 世後,被告依法為虞武壯之遺產管理人,本負有辦理盧武壯 喪葬事宜,並負擔喪葬費用之義務,詎被告逕自認定盧武壯 上開五十七萬元存款係其遺產,陳壽祿無權領取,要求陳壽 祿歸還,且聲稱若陳壽祿不先拿錢出來,就不辦理盧武壯之 喪葬事宜,原告不忍盧武壯之喪事就此延宕,乃於九十九年 八月二日自掏腰包先代墊十萬元予被告,以利被告先行辦理 盧武壯之喪事。嗣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陳壽祿及原告歸還 虞武壯之遺產(原請求五十七萬元,嗣扣除原告交付被告之 十萬元,及陳壽祿支付盧武壯之看護費用一萬一千元、雜支 三千元後,減縮為請求四十五萬六千元,另撤回對原告部分 之起訴),經鈞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判決認定陳壽祿 接受盧武壯贈與其存款四十五萬六千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非基於委任、寄託或借貸關係而取得,而將被告之訴駁 回,則辦理盧武壯喪事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再無要求他 人支出之理,故被告收受原告先行代墊之喪葬費十萬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後,陳壽祿雖與被告達成和解( 鈞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但不影響盧武壯生 前將其存款贈與陳壽祿之事實。又原告所支出之十萬元係 原告自己之財產,並非盧武壯之遺產。再者,原告從未向 被告表示要贈與被告十萬元,以辦理盧武壯之喪葬事宜。 (二)依前開案件和解成立內容,陳壽祿本應以盧武壯名義,捐 贈財團法人良顯堂基金會(下稱良顯堂基金會)三十萬元 、捐贈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十五萬六 千元,而陳壽祿已分別捐贈良顯堂基金會二十萬元、創世 基金會十七萬元,另捐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十萬元,合計四十七萬元。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十萬元部分,陳壽祿係取得良顯堂基 金會之同意後,以盧武壯名義捐贈。良顯堂基金會之二十 萬元部分,因該基金會之人員即訴外人陳綢表示盧武壯既 已過世,希望以陳壽祿名義捐贈,再將福報迴向給盧武壯 ,陳壽祿遂應其要求,而以自己名義捐贈。創世基金會之 十七萬元部分,則逕以盧武壯名義捐贈,陳壽祿並無違約 。況陳壽祿有無違反鈞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和 解筆錄之約定,概與本件無涉,蓋原告並非該和解契約之 當事人。 (三)被告稱原告代墊之十萬元經其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後,尚有 結餘三萬三千零六十元,而該十萬元為原告所有,被告不 主動歸還餘款予原告,恐另涉侵占罪之刑事責任。 貳、被告則以: 一、盧武壯因病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病危轉入加護病房,而陳壽祿及原告受 盧武壯委託,代管上開帳號之存褶、印章,為協助盧武壯醫 療、殯葬費用支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領取十萬元、九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領取四十七萬元。盧武壯於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死亡後,因其係國軍退除役官兵,且在臺灣並無繼 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被 告即為盧武壯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 召開遺物清點及治喪會議,發現陳壽祿及原告上開領款未繳 回。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治喪委員會時,要求陳壽 祿及原告歸還盧武壯之遺產五十七萬元,並表示喪葬事宜已 依政府採購法發包,無法由渠等承辦,因盧武壯之存款已遭 陳壽祿及原告提領,以為醫療、殯葬支出,經雙方協調,原 告始同意將代管盧武壯遺產其中之十萬元交出,作為處理盧 武壯後事之用,被告乃用以支出喪葬相關費用,該十萬元並 非原告所有,而係盧武壯之遺產,則被告基於法定遺產管理 人之地位受領,當無不當得利。被告所開具之收據款項名目 :「故盧武壯遺款」,益證原告給付之十萬元係返還盧武壯 之遺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因陳壽祿及原告不同意返還盧武壯遺產,被告基於法定遺產 管理人職責,向鈞院起訴,原告主張:「會依遺產加一倍贈 與公益團體」,鈞院肯認陳壽祿及原告捐贈之善意,而為原 告有利之心證,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上訴,經審判 長勸諭,雙方達成和解,條件為原告願於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以盧武壯名義,分別將三十萬元捐贈良顯堂基金 會、十五萬六千元捐贈創世基金會,故兩造已達成和解為全 部遺產之處理,即十萬元之歸還被告為殯葬費用相關事宜; 餘款捐為公益,被告依和解契約履行,何來不當得利?又原 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固認定盧武壯係贈與其 存款四十五萬六千元予陳壽祿,惟該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 ,自不得逕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約應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捐款,卻遲於一○ 一年一月四日捐贈良顯堂基金會二十萬元,一○一年一月三 日捐贈創世基金會僅十七萬元(尚短欠八萬六千元)。又原 告應以盧武壯名義捐款,卻為節稅圖利,以個人名義捐贈良 顯堂基金會,有違和解契約,更占盧武壯大愛為個人名譽, 有失誠信厚道,被告乃於一○一年四月一日發函催告履約, 未置獲理。原告違約在先,反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返還 已支付盧武壯之喪葬費,其行為未臻合宜,更違和解契約行 善美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十萬元,係陳壽祿及原告自盧 武壯之帳戶領出,乃盧武壯之遺產,依法有歸還被告之義務 ,被告自無不當得利。退步而言,如係原告自掏腰包捐助盧 武壯後事,被告受領係基於原告贈與,並非不當得利。又因 兩造於前案訴訟已達成和解,被告不再追討陳壽祿及原告無 權領取盧武壯之遺產,原告願將盧武壯遺產捐贈公益,何以 再為違反和解契約之不當得利請求?再者,系爭十萬元已全 額支付盧武壯喪葬費,現盧武壯帳戶亦僅餘三萬三千零六十 元,原告要求被告以機關預算給付十萬元,於法無據。 五、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被繼承人喪葬費應列為遺產債 務優先扣除。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 與發放作業規定第十五點規定,單身榮民往生後,其存款未 達十三萬元時,始「得」由榮民服務處向後備司令部請領單 身榮民喪葬補助,如單身榮民所留遺產超過十三萬元,無法 申領喪葬補助。而盧武壯住院後往生前,存款超過十三萬元 ,故不符合相關喪葬補助規定,且其存款係陳壽祿及原告所 領用,故原告始有歸還盧武壯之遺產十萬元予被告,以辦理 殯葬事宜之舉。而被告為單身在臺榮民之遺產管理人,非繼 承人,故盧武壯之喪葬費用,依法應由其遺產優先支付,被 告僅代辦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領補助,被告係隸屬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非隸屬國防部,原告指稱應由 被告支付盧武壯之喪葬費用,顯有誤會。 六、原告歸還盧武壯十萬元遺產,被告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再將 剩餘款項歸入盧武壯遺產,自屬合法有據。依原告主張與盧 武壯有深厚情誼,領得五十七萬元,則盧武壯原有五十七萬 元得為殯葬費用,故不符相關喪葬補助規定,而該五十七萬 係原告父子所領用,原告僅歸還十萬元,並無新增損害,形 同「左手交右手」,錢歸原主,自屬公平。退萬步言,原告 父子受贈盧武壯五十七萬元,再回贈十萬元作盧武壯喪葬費 用,係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亦無撤銷贈與可言,縱有剩餘 款,亦屬盧武壯之遺產,被告並無獲利,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盧武壯係單身在臺榮民,被告為盧武壯之遺產管理人。 二、盧武壯因病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九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病危轉入加護病房,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逝世。 三、盧武壯在臺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九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原告之兄陳治齊領取十萬元、九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領取四十七萬元。 四、被告訴請陳壽祿歸還遺產,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判決駁回(判決理由認定該筆款項為盧武壯生前贈與,並非 盧武壯之遺產)。被告不服上訴,雙方於本院一○○年度簡 上字第二九二號達成和解,陳壽祿願在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以盧武壯名義捐贈良顯堂基金會三十萬元、捐贈創世 基金會十五萬六千元,原告代理該訴訟案件及和解程序。嗣 陳壽祿以盧武壯名義捐款創世基金會十七萬元,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十萬元。良顯堂基金會二十萬元是以陳壽祿名義捐 款(迴向盧武壯)。 五、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以利被告先行 辦理盧武壯之喪事。 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系爭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原告 交付之系爭十萬元辦理盧武壯之喪葬事宜,是否屬不當得利 ?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所指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他人有不當得利者,應就他人有不當 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參照)又如給付係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者,則不得請求返還,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款規定即明。是原告應就不當得利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交付系爭十萬元予被告,係因其擔心 訴外人盧武壯之喪事會延誤,基於能夠儘快辦好盧武壯之喪 事及幫助被告完成盧武壯之喪禮,始交付十萬元幫助被告代 墊盧武壯之喪葬費。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系爭十萬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十萬元屬盧武壯之遺產等語置辯。被 告就系爭十萬元屬盧武壯遺產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 以盧武壯生前贈與前開金錢之受贈人為原告之父陳壽祿而非 原告,持有盧武壯存摺、印章及提領存摺內存款之人亦為原 告之父陳壽祿所委託之陳治齊(按為原告兄弟)而非原告( 參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尚難以原告為受贈 人之子即遽推論系爭十萬元屬盧武壯之遺產。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系爭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 原告交付之系爭十萬元辦理盧武壯之喪葬事宜,是否屬不當 得利?茲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盧武壯為單身在台而由榮民之家安養在外之榮民, 其生前與原告及原告之父陳壽祿交情甚篤,盧武壯於住院 時將其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等均交由原告之父陳壽祿保管 ,原告平日稱呼盧武壯叔叔,兩家往來密切且交情相當友 好,為原告所自承(參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因盧武壯生前之前開存摺、印章由原告之父陳壽祿 保管,陳壽錄於保管期間二次提領盧武壯帳戶內存款計五 十七萬元,被告認陳壽祿所提領之五十七萬元屬盧武壯之 遺產,除支付盧武壯其他必要費用外,依法應將其中四十 五萬六千元返還盧武壯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因而起訴請 求返還,嗣經本院於一00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 第三三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認為前開四十五萬六千元係盧 武狀贈與陳壽祿,嗣兩造於上訴審(即本院一00年度簡 上字第二九二號)時達成訴訟上和解,由陳壽祿以盧武壯 或陳壽祿等名義,別捐贈予財團法人良顯堂基金會及財團 法人創世基金會等公益團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及其家庭與盧武壯生前 往來密切且交情甚篤,合先敘明。 (二)原告交付系爭十萬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原告雖主張其交 付系爭十萬元係「協助被告」「代墊」盧武壯之喪葬費, 惟觀之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交付系爭十萬元予被告而 由被告輔導員曾建豪收受之原告親書之收據上,僅載明「 茲收到陳治強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以利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服務處辦理榮民盧武壯先生殤 (按即喪)葬事宜。收款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中榮民服務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參原告起訴狀所附影本)並無提及「協助被告代墊」喪葬 費之任何語意。而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十萬元予被告之目的 ,於本院審理中則先後陳稱略以「當年七月底我人在屏東 ,葬儀社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沒有錢沒辦法辦理喪事跟我 確認我要不要拿錢去,並說我如果沒有拿錢去就沒有辦法 辦理喪事,沒辦法退冰,我就打電話給公司小姐幫我領取 十萬元。這十萬元是我自己私人的錢。因為我擔心盧武壯 的喪事耽誤到,我應該是幫被告代墊盧武壯的喪葬費。因 為葬儀社的人跟我說被告講說如果我不拿錢,就沒有辦法 辦盧武壯的葬禮,我當時只是希望能夠儘快把盧武壯的喪 事辦好,我是幫被告完成盧武壯的葬禮。收據是我寫的, 因為當時時間急迫,也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說我有拿錢出 去只是要收據而已(所以沒有載明代墊之意旨)我叫他( 按即盧武壯)叔叔。我們往來密切交情也很好。是基於盧 武壯之喪事恐遲延,先交付這十萬元給被告能儘速辦理盧 武壯之喪事。我有跟被告討論到如果盧武壯沒有錢如何進 行喪禮,他回答說這樣就隨便拿個罐子裝一裝,而且他說 喪禮不可能交給我們辦,一定要由被告辦理,我認為死者 為大,不可以遲延也不可以隨便辦。我是因為被告這樣說 ,我希望儘快把盧武壯的喪禮辦好。我是不忍心被告隨便 辦理這個喪禮。我是基於跟盧武壯有很好的交情不忍心被 告隨便辦理他的喪禮,才交付這十萬元。因為我的感覺是 盧武壯在被告手上有不得不交的情形,若是沒有交情的榮 民我就不會交這十萬元。這錢是我個人的錢,與前案並無 任何關係。盧武壯的總金額為五十七萬,我們捐了四十七 萬元,剩下的十萬元,我們希望把這十萬元也捐出去。盧 武壯就是不願意將錢捐給退輔會,才會把錢交給我父親。 」等語(參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參以 前開原告自書之收據並未載明「協助被告代墊」被告辦理 盧武壯喪禮費用之意、原告與盧武壯生前交情、原告父親 曾接受盧武壯生前贈與四十餘萬元及原告擔心被告未能辦 妥盧武壯喪禮等情相互以觀,則原告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之 目的,應係主觀上擔心如被告延誤或草率辦理盧武壯之喪 葬事宜,恐對盧武壯不敬,原告父親既曾受贈自盧武壯前 開四十餘萬元,如草率辦理盧武壯之喪事,原告於道德良 心上亦有不安,是本院認原告交付十萬元予被告辦理盧武 壯喪葬事宜,核屬基於道德情感上之因素而交付系爭十萬 元,且於交付系爭十萬元時當明知其並無給付之義務。蓋 被告為國家機關,對於單身在台榮民之治喪事宜早編列預 算支付,不致有原告所陳「協助被告代墊」喪葬費之情事 。再者,參以原告前開與盧武壯生前私交甚篤之陳述、原 告父親陳壽祿曾自盧武壯受贈四十餘萬元等情以觀,原告 道德上有辦妥盧武壯喪葬事宜之義務,從原告前開多次陳 述觀之,則原告主觀認為如被告因經費問題而未辦妥盧武 壯喪禮,將對盧武壯不敬,是原告交付系爭十萬元予被告 ,不無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期待被告能辦妥盧武壯之喪 葬事宜。此觀之原告事後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系爭十萬元,就其前開陳述意旨,係肇因於原告主觀上認 為被告相關人員處理盧武壯喪葬事宜之態度欠佳益明。綜 上,原告係基於道德情感之因素而交付系爭十萬元予被告 ,於交付時亦明知其無交付之義務,且係為履行其道德上 之義務而交付,原告自不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十萬元。 (三)被告受領系爭十萬元,並無受有任何利益。蓋被告收受原 告交付之系爭十萬元,係以盧武壯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 受領,且系爭十萬元亦確係使用於盧武壯之喪葬事宜,所 餘款項,依法應由盧武壯之繼承人繼承,而被告已以遺產 管理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繼承人、債權人、受 遺贈人,如無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則依法亦應將 盧武壯之遺產歸屬國庫,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公示催 告及原告提出之簽呈、單身亡故榮民遺產收入支出憑證黏 存單、故盧武壯老先生結案明細表、萬邦禮儀有限公司切 結書(領據)、殯葬事務驗收紀錄、單身榮民盧武壯君善 後事宜處理情形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辦理 盧武壯喪葬事宜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 爭十萬元,確係使用於盧武壯之喪葬事宜,餘款亦已依法 定程序處理中(即公示催告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 歸屬國庫),則被告受領系爭十萬元,縱或無法律上之原 因,惟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可利可言, 已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道德情感上之因素而交付系爭十萬元 予被告,且被告為國家機關,早已編列預算處理榮民喪葬事 宜,被告於交付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再者,原告家庭與 盧武壯生前私交甚篤且自盧武壯受贈四十餘萬元,原告主觀 上認為如被告草率處理盧武壯喪葬事宜,恐對盧武壯不敬, 是原告交付系爭十萬元予被告,不無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 均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十萬元亦確使 用於盧武壯之喪葬事宜,縱有剩餘,被告已依前述法定程序 處理中(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繼承人、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無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則歸 屬國庫)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縱或被告所辯系爭十萬元屬盧武 壯遺產乙節尚有疵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駁 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